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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离婚损害

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还可以诉讼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吗?

日期:2012-03-27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北京婚姻家庭律师网 阅读:8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为依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如何处理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

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规定,由于过错方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可以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有过错的配偶主张损害赔偿。我们起草《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时,通过对无过错方的请求应该在什么阶段提起、向谁提起、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等问题的规定,对这项制度加以细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增加了有关释明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要告知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可能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就包括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内容的告知。在此前提下,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如果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并按无过错方是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接下来就面临着这样的一个相关问题:当事人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由于《婚姻法》并未对民政部门提出要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要求,因此民政部门没有法定义务一定要对前去离婚的夫妻进行告知。加之当事人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使其离婚时可能并不知道《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待离婚之后才了解到其还有权提出此项损害赔偿请求,为此诉讼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在此之前,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坚持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离婚的同时提出请求,则实践中对上述情况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将很不利。在处理该类问题时,一方面,要坚持立法本意,要求必须因这些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另一方面,还要注重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要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综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采取了有条件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做法。

在理解司法解释本条规定真正含义时,应当注意到:一方面,对于当事人的这项诉权应当予以保护。只要是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诉讼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都要依法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在实体审理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查,如果有属于解释中列举的情形存在的,对当事人此项权利不予保护。具体而言,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当事人进行这种明确表示,喻示着无过错方当时已经对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是在完全明知、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所为的处分行为,不得随意更改。当时的主动放弃,日后也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救济的权利和资格。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在离婚超过一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因为根据《婚姻法》规定,必须是因过错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才能请求赔偿,这些过错与离婚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当事人可能不知道其享有法律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不能不清楚离婚时原因是由于有这些过错,否则就谈不上离婚与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离婚后很长时间才提的话,对于离婚时其是否知道这些过错的举证将更是困难。此处的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不是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这里关于一年的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相关问题规定的时间,采取的是相同的做法,更有利于维持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一致性。一年的起算时间,应当是以双方离婚之次日起计算。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离婚证书,婚姻关系即告终结,超过一年再提的,法律将不予保护。

 

相关法规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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