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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抚养费利息支持的法律适用及主体要求

日期:2019-12-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抚养费利息支持的法律适用及主体要求

王某雁诉王某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2民终第21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吿(被上诉人):王某雁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雁之母蔡某华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7日蔡某华与王某共同生育王某雁。2006年7月25日,蔡某华与王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天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王某雁的抚养权、监护权归蔡某华所有;王某应按月支付王某雁抚养费,若王某在加拿大生活发展,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加币(加拿大币);若王某在中国大陆生活发展,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该笔抚养费由王某按月汇转入蔡某华母亲吴某珠指定的银行账户,由吴某珠安排管理。王某长期在加拿大生活发展,并于2009年2月、2010年8月、2011年8月三次共向王某雁支付抚养费达人民币28800元。除此之外,王某未再支付抚养费。

王某雁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向王某雁支付抚养费240860元(2006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500加币/月计,扣除王某已付的28800元,尚需支付240860元),2014年12月25日之后的抚养费按币500加币/月计至王某雁年满18周岁时止;判令王某向王某雁支付抚养费利息68888元(以拖欠的抚养费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07年8月25日计至王某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为68888元)。

【案件焦点】

1.被告未依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抚养费利息的主张,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予以支持;2.若适用合同法支持抚养费利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应限于合同相对人。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中抚养的相关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王某雁主张王某应依《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向其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时止,已支付部分予以抵扣,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迟延支付抚养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王某雁诉求王某对其所拖欠的抚养费分段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雁2006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抚养费240860元(已扣除被告已付的22880元);

二、王某应按500加币/月,计付2014年12月25日之后至王某雁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

三、王某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对其从2006年8月25日开始所拖欠的抚养费分段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王某雁诉求王某支付抚养费系基于抚养关系,并非基于离婚协议,虽然王某雁有权按涉案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主张抚养费,但王某雁主张依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由王某支付抚养费的利息,于法无据。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负担的约定合法有效,对离婚双方王某与蔡某华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中有关抚养费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但亦具有财产性质,不属于不应适用合同法的情形,故王某以抚养费纠纷涉及身份关系为由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王某主张王某雁不能基于离婚协议诉求抚养费利息的意见部分有理,予以釆纳,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支持王某雁有关抚养费的利息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之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第9039号民事判决之第三项为:驳回王某雁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行法律法规对子女抚养费利息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部分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会提出利息主张,因抚养费具有身份属性,是否能适用合同法支持迟延履行的利息,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即涉及该问题的典型案例。同时,因抚养费纠纷主体具有一定特殊性,适用合同法的过程中,还应注意到主体是否符合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下文展开讨论。

一、抚养费纠纷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迟延履行的利息

本案中对此问题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为案涉《离婚协议书》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涉及身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本案抚养费纠纷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法不适用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离婚协议书属于合同法中的混合合同,并非单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涉案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抚养费的支付,属于财产性的内容,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确。

二审合议庭认为第二种观点可以采纳。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抚养费的相关约定,虽然基于身份关系产生,但明显具有财产属性,本质上也是离异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对子女抚养费达成的金钱给付的约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单纯的设定身份关系的协议,一方依约抚养子女并花费了抚养费用,对于另一方迟延支付应付的抚养费提出主张,也符合债的属性,因此,当协议内容中明确约定抚养费的支付金额、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时,或者明确约定迟延支付

五、抚养纠纷|109抚养费的利息或违约金的,守约方提出利息主张的,法院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理,与现行的民法通则、婚姻法等的规定并不冲突。本案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

二、适用合同法支持抚养费及利息时,应考虑主张抚养费的主体问题

目前,主张子女抚养费的主体有两类情况,一类是子女作为原告起诉,另一类是离异双方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即父母其中一方作为原告起诉。两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都普遍存在,第一类主体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而第二类主体则有人主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文的观点是,两类主体还是要区别对待,虽然都是主张抚养费,但由谁主张,法律依据有所不同。作为子女向父母一方主张抚养费,直接根据民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在离异双方就子女抚养费进行书面协议约定的情形下,作为离异双方中一方有权基于协议作为原告向另一方主张子女抚养费。两者不能混同,特别是本案的情形,是否支持利息,既已适合合同法予以判决,则主体也应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离婚协议虽然为未成年子女设定的权益,但其约束力仍应在离婚双方。因此,在原告主体资格方面区分是必要的,否则会形成逻辑上的矛盾。子女作为原告起诉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父母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提出抚养费主张,但其并不是离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能直接按协议约定主张相关的迟延履行利息。而离异一方直接作为原告起诉时,则可以得到迟延履行利息的支持,利息的支持更多地为弥补抚养投入多的一方产生的损失,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区分不同主体起诉的法律依据,在子女起诉的情况下,又直接基于离婚协议中的约定适用合同法支持抚养费的利息主张,属于两种法律关系的混淆,因此,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有关诉讼主体方面的意见对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作出了纠正。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陈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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