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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给付法定依据及超出法定部分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日期:2019-12-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15次 [字体: ] 背景色:        

抚养费给付法定依据及超出法定部分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金某甲诉金某乙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4民终第4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某甲

法定代理人:白某

被告(上诉人):金某乙

【基本案情】

原告金某甲母亲白某与被告金某乙于2008年5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其双方协议原、被告婚生子金某甲由金某乙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等。2013年3月13日,原告金某甲父母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经本院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白某与被告金某乙婚生子金某甲变更为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金某甲抚养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金某乙按照判决履行其义务。原告于2013年随母亲在上海居住并上学,由于近年来上海的物价水平逐年增高,导致原告的生活成本也增高,再加上原告因生病就医治疗、课外培训等各项开支,每月2000元已经远远不够,原告母亲的收入也有限,无法独自承担原告的各项开支。故原告金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7年1月起至原告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培训费等100213元。

【案件焦点】

1.如何确认抚养费的法定范围;2.对于当事人诉讼中超出法定范围扩大的费用能否予以支持;3.增加抚养费是否应进行多方因素的考虑。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尚未成年的子女是法律赋予父母的应尽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金某甲父母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虽经本院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田民一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白某与被告金某乙婚生子金某甲变更为由原告白某抚养,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金某甲抚养费2000元。”但原告父母离婚已经多年,原告金某甲又随其母亲到上海市生活、学习,近年来各地生活、教育等消费水平均在不断提高,特别是一线城市生活、学习、医疗等各种费用远比其他城市高出很多,加之被告金某乙工资收入也在逐渐提高,目前原告金某甲正值高中阶段,已经不属于义务教育,上海市普通高中学费亦比较高,加之可能还会产生一些补习等费用。且近年来原告金某甲因口腔正畸治疗等发生了较多医疗费,可见,本院判决原定抚育费数额已经不足以维持原告金某甲在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就医、上学等实际需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金某乙作为原告金某甲的父亲依法应当超过本院判决原定数额增加原告金某甲的抚养费,故对原告金某甲要求被告金某乙增加其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支付的抚养费数额4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金某甲父母目前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金某甲的实际需要、其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又鉴于被告金某乙已经再婚且生育一个女儿需要其抚养的特殊情况,可适当降低被告金某乙支付的抚养费比例,酌情确定被告金某乙支付原告金某甲抚养费3000元较妥,故对原告金某甲要求被告金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金某甲请求被告金某乙从2017年1月起支付不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金某乙自2018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金某甲抚养费3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前支付;

二、被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甲医疗费9683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金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1.高中三年学费39000元。经审查,金某甲提交的上海民办民一中学出具的两年半学费32500元收据并非正规票据,收款日期有明显改动,证据的形式明显存有瑕疵,且在已经缴纳了半年学费6500元的情况下,提前再行缴纳尚未发生的两年半学费明显不合常理。因此,金某甲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缴纳高中三年学费39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金某甲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已经产生的6500元学费,属于金某甲在接受高中教育阶段产生的基本教育费用,应当包含在抚养费范围之内。因此,金某甲认为金某乙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补习费31950元。经审查,金某甲针对该项主张仅提供了一张培训费用金额为10000元的发票,金额与其主张金额并不吻合。发票上无客户名称,也反映不出具体的培训内容,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反映不出与金某甲主张的补习费用的关联性。因此,金某甲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产生补习费用3195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金某甲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金某乙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借读费110000元。经审查,金某甲针对该项主张提交的白某与上海宇甜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反映不出与其上诉所称的借读学校上海市上南中学存有关联性,转账交易记录中的收款人也并非借读学校,且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金某甲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产生借读费110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金某甲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金某乙应承担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4.医疗保险费110元。经审查,该项费用系金某甲在上海市三林中学上学期间产生的保险费用,应当属于抚养费范围之内的费用,金某甲要求金某乙在抚养费之外另行给付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金某甲对其诉讼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已不能得到支持,故对于金某甲上诉提出的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及对抚养费应做限缩性解释等问题,本院不再进行审查。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逐年提高,人们的生活成本也逐渐增高,由此导致未成年人抚养费纠纷逐年增加。

1.抚养费的内容是否应当严格界定为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对于“等内容”中的“等”字能否做扩大解释?对于当事人诉讼超出法定范围的合理费用是否应予以支持?

抚养费包括子女日常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对上述教育费、医疗费的范围能否做扩大解释?是否可以扩大到子女在学校正常教育之外的课外辅导费用、因学区划分而就读于学区外高价学校所交的择校费用、为了日常学习所购买的学习资料以及学习设施、为了矫正牙齿而产生的牙齿修复费用、购买日常保健药品和营养类药品的费用。本案中,原告金某甲除要求增加基本抚养费,还要求被告金某乙承担医疗费、预交学费、择校费、培训费(辅导费)等100213元的费用,上述费用均超出了抚养费规定的三项内容,属于非必需的且法律不予保护的范畴,当事人对上述费用作了扩大解释。结合双方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为何判决被告金某乙承担了扩大范围中医疗费的一半费用9683元(即金某甲矫正牙齿所花费的费用),因为此费用的支出,原告金某甲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金某乙知情,其对金某甲矫正口腔正畸治疗的过程、项目、产生的费用应属了解和认可。故遵循不损害子女利益的情况,认定金某甲父母对其矫正牙齿一事曾协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诚信原则”之规定,金某乙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告知通知书的约定支付一半的医疗费用。对于其他超出抚养费法律规定范围所诉请的数额因未经被告方同意并知情,且违反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2.抚养费增加的判定标准。

审判实践中,不能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具体意见中所规定的20%-30%的比例来确定抚养费的数额,该比例是一个参考标准,具体案件处理中更要结合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抚养人、支付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三个方面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子女的成长过程大致可以分为婴幼儿期(6周岁以下)、接受义务教育期(7周岁至16周岁)、接受自费教育时期(16周岁以上,接受高中及其同等、以上教育阶段)。本案中,金某甲诉讼时已经就读高一,已经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其学习费用在抚养费中所占比例较髙,应适当地提高给付标准;被告金某乙现已再婚且生育一女需要抚养,其2015年12月14日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税前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5719元,月住房补贴为人民币1470元,其工资较2013年判决2000元时的基数有所增加,但若严格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按最低比例计算为3437.8元,按最高比例计算高达5156.7元;原告金某甲现生活在全国一线城市上海,其诉讼前的上一年度即2016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57692元计算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为4807.67元,原告金某甲母亲在2013年时显示月收入为15000〜20000元,故若按照金某甲诉请的4000元,再加之其母亲应负担的一半费用,金某甲一人的消费支出就达8000元,超出了上海市居民人均每月可支配收入标准,故综合上述多方因素,判定抚养费增加至3000元较为适宜。

编写人: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沈敏 王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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