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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对没有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但离婚时身患疾病、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否判决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日期:2019-12-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2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没有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但离婚时身患疾病、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否判决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彭某万诉田某丽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31民终第8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彭某万

被告(被上诉人):田某丽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万、被告田某丽由父母包办自幼订婚,双方于1984年登记结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成家。彭某万自1996年离家外出后,与田某丽一直分居至今。在彭某万离家出走后,田某丽独自在家抚养两女,照顾赡养老人。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彭某万父母所修建的位于永顺县灵溪镇某村的一层砖房上加修了房屋3间(二楼),一楼増配灶房1间。近年来,彭某万因患多种疾病回至老家,经诊断为:1.日光性角化;2.二型糖尿病;3.枕部肿瘤性质待查。彭某万现与自己76岁的父亲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2016年4月,原告彭某万起诉离婚。同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好转。2017年3月,彭某万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诉请求离:《(昏,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丽答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是外遇引起,但只要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被告仍然可以谅解。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鉴于原告与第三者以夫妻名义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被告保留追究其涉嫌重婚的刑事责任,在分割共同财产上应该少分或不分,原告另需赔偿被告20万元。

【案件焦点】

原告多年有能力却没有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在起诉离婚时确实身患疾病、经济困难,能否判决对其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居达二十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果,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原告父母所修建的砖房上加修了房屋三间,增配灶房一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在原告外出后,被告在抚养女儿、照顾老人方面付出较多,分割财产时,应当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配。现原告与自己父亲居住在一楼老房屋内。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一楼灶房一间及二楼房屋三间归被告所有较妥当。被告主张原告与婚外异性张某同居多年,并生育一子,但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请求由原告进行过错赔偿,不予支持。

永顺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彭某万与被告田某丽离婚;

二、位于某村的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即一楼灶房一间及二楼房屋三间,归被告田某丽所有。

彭某万不服该判决,以其现身患多种疾病,必须在家里静养,必须有住房,而被上诉人田某丽身体健康,随在县城有住房的女儿一起居住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房屋平均分配。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肘,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因上诉人彭某万多年在外务工经商,对于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方面出力较少,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将夫妻共同财产“二楼三间房屋、一楼一间灶房”判处给被上诉人田某丽所有,并无不妥,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彭某万诉称要求解决其住房问题,上诉人彭某万完全可以与其父亲居住在一楼房屋内,便于休养身体、陪伴老人,同时也使得自己有一个较为安定的居住环境。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只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出原则性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律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当大。

为了符合立法旨意正确、合理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官有必要同时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条,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别是其体现的精神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赡养长辈、抚育后代,是夫妻双方都应该履行的法律义务。夫妻任何一方故意逃避履行该法律义务,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这是我们法官必须明确并始终坚持的。

本案中,原告彭某万因夫妻矛盾,离家出走近二十年。在这期间,是被告田某丽独自一人承担起抚养两女和照顾赡养老人的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原告与婚外异性张某同居多年并生育一子的事实,因没有扎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不予认定,但原告离家出走近二十年期间,应该有能力却没有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的事实,却是无可争议的。应该认为,原告对于离婚时可供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实质性增加,是有相当大的责任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关于离婚补偿的规定,也应该判决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其最终结果就是使得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本案中,原告离家岀走近二十年期间应该有能力却没有尽到赡养和抚养义务,实质性结果也是使得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体现出来的法律精神,也应该判决对原告不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彭某万在诉请离婚时,与其父亲居住在一起。正如二审法院在裁判理由中所述,原告完全可以与其父亲居住在属于其父母所有的一楼房屋内,既便于休养身体、陪伴老人,同时也使自己有一个较为安定的居住环境。因此,法院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的房屋,判决对原告不分,对于原告的居住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

考虑到以上几个方面,一、二审法院均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的房屋,判决对原告不分,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所提倡的社会价值。

编写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胡基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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