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婚姻家庭律师 >>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的认定不以经常性和严重性为要件

日期:2019-12-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家庭暴力的认定不以经常性和严重性为要件

——李某诉耿某峰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耿某峰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峰自愿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女。2016年8月16日,原告李某以被告耿某峰经常对其实施家暴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物质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耿某峰抗辩称,其愿意离婚,但其不构成家庭暴力,因为夫妻之间普通争吵和拉扯不属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应当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以及具有相当的强烈程度,偶尔一两次冲突不构成家庭暴力。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2月17日,为原、被告的婚生女抚养问题,原告与其父母亲一同前往被告的住处找被告,被告打伤了原告的父亲李露国,经鉴定,李露国的头部伤为轻伤二级。经北部新区金山派出所调解,由被告赔偿李露国10万元。法院二审另外查明:2015年5月9日,即原告李某孕期第三个月左右,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峰在家中发生口角后,被告耿某峰殴打原告李某,导致李某下嘴唇破皮,左大腿内側瘀青,右手前臂外侧瘀青,上诉人报警后去医院就诊。

【案件焦点】

对于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严重性的侵害家庭成员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家庭暴力。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孩的抚养,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原告抚养,且其婚生女年幼,由原告抚养更有利;对于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每月收入仅为4292元,只能支持抚养费1300元;对于损失费10万元,虽然被告将原告的父亲打伤,但系因原告的父亲为原、被告的婚生女抚养问题前往被告住宅处引起,并非家庭暴力,故不予支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耿某峰离婚;

二、婚生女耿某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耿某峰从2016年11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按月付清,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养费的金额问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耿某峰是否实施家庭暴力,进而能否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问题,二审认为,婚姻法中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由此,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2016年2月17日,被告对其岳父的暴力行为,因双方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且综合暴力行为的起因、发生地点等,不宜认定为家庭暴力。2015年5月9日,被上诉人在家中对上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上诉人下嘴唇破皮,左大腿内侧瘀青,右手前臂外侧瘀青,事发时,上诉人处于孕
期第三个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家庭暴力。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家庭暴力具有长期性,一两次冲突不构成家庭暴力的辩解意见,家庭暴力分为暴力方式和非暴力方式,谩骂、恐吓等非暴力方式需要具备反复性、持续性的构成要件,而殴打、捆绑等暴力方式,因其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伤害较重,故反复性、长期性并非其构成要件,即使只有一次殴打的暴力行为,仍然可以构成家庭暴力,故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提出家庭暴力应当具有相当的强烈程度的辩解意见,家庭暴力的损害后果并不以受害人构成轻伤或者重伤为构成要件,如果受害人构成轻伤或者重伤,则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只要因殴打行为造成受害者存在伤情,即使仅构成轻微伤,仍然可以认定为家庭暴力,故被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被害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故考虑施暴人的过错程度,施暴的手段、场合、方式,赔偿能力,受害方的伤情等因素,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5000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2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耿某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赔偿5000元;

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不具有经常性、持续性、严重性的侵害家庭成员的行为,仍然构成家庭暴力,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被害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我国自2016年3月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由此法律的触角得以延伸至家庭内部,打通了公权力干预家庭暴力的渠道,打破了“法不入家门”的传统禁锢,以“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宣告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法院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相关案件中,根据法律要求对弱势群体予以特殊保护,但也不能过分向情理倾斜而予以偏袒,故在家庭暴力的认定、证据的采信与认定上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本案中,法院对发生于2015年5月9日的家庭暴力事实予以认定,其理由主要如下:

首先,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将家庭暴力的行为方式分为两种:一是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直接暴力方式表现的家庭暴力;二是以谩骂、恐吓等非直接暴力方式表现的家庭暴力。其中只有非直接暴力方式的家庭暴力才要求以反复性、经常性为要件,而对于直接暴力方式的家庭暴力,即便只有一次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而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实施的4次家庭暴力均属于直接暴力,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家庭暴力必须具有长期性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亮点之一即将轻微的家庭暴力行为也纳入“家庭暴力"范围之中,所以在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时,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规定另外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其次,关于家庭暴力的证据采信与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对于2015年5月9日发生的冲突,上诉人李某提交了金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在被上诉人耿某峰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足以对该次家庭暴力事实的存在予以认定。

再次,关于上诉人李某主张的在2016年2月17日,因李某与耿某峰就婚生女抚养问题,耿某峰将李某的父亲打伤至轻伤二级,也构成家庭暴力的观点,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李某没有受到身体伤害,且双方不属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综合暴力行为的起因、发生地点等,不宜认定被上诉人耿某峰对上诉人李某实施了家庭暴力。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五条的规定,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应当给予特殊保护。因为一般情况下对怀孕妇女的轻微推操就有可能造成对孕妇以及胎儿的损伤,更不用说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影响有多严重。故在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在遭受家庭暴力时处于怀孕状态,应对其予以特殊保护。

综上,家庭成员对孕妇实施殴打行为,即使殴打行为不具有反复性、严重性,但只要能证明殴打行为对孕妇造成了身体伤害,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原则,依法认定施暴者构成家庭暴力。施暴者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被害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陈义熙李遵礼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