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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

日期:2019-05-17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

来源:重庆法院 | 作者:高敏

摘要

案多人少矛盾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在基层法院这一现象更为严峻,笔者作为在基层法院从事一线审判工作的法官,对案多人少压力有更加切身的感受。在案件压力下,本人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制度框架内,通过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简化简单案件的审理规则,达到既能对数量上占大部分的简单案件高质高效处理,又能通过分流保障有争议的复杂案件得到公正审理的目标。本文主要以本人的实践经验以及对诉讼程序制度进行思考的心得体会为基础,对繁简分流的含义和制度价值进行分析,从实践中总结提出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的实务操作规则、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具体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等,以期为基层法院的民事诉讼构建一条司法路径。

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首先阐述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产生的背景和具体实施情况。第二章推行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取得的成效。第三章分别从四个方面介绍了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具体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第四章分别从四个方面对如何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提出了详尽的措施和建议。最后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和展望。

一、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产生的背景和具体实施情况

(一)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产生的背景

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共登记立案1323.6万余件,同比增长20.41%,当场登记立案率达95%。其中,民事案件同比增长20.2%,行政案件同比增长61.5%,刑事自诉案件同比增长23.5%。 但是,随着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推进,审理案件的法官绝对数量有所减少。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越来越大。整体上说,从法院层级上看,80%以上的案件受理在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主要在基层法院;从案件类型上看,80%以上的案件是民事案件,“案多人少”矛盾集中于民事案件。针对这种情况,整合审判力量,优化资源配置,对民事案件审理实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求效率,繁案精审求质量,规范完善案件繁简分流的路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平衡,是法院深化审判机制改革,提高审判效率的一剂良方。对民事案件和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将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分类处理,既提高简单案件的处理效率,又能通过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质保效的完成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使得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审判保障,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 真正达到“当繁则繁、宜简则简、难案精审、简案快审”的工作目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平衡。

(二)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的基本原则

1、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

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是进行繁简分流、简案快审的首要原则。无论各级人民法院如何量身定制适合本院的审判工作机制,都不能逾越或违背法律的规定。

2、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不能因为简案快审的工作要求,就忽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压制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事实理由的空间,特别是对于一些形式上符合简案快审工作机制的案件,如果在实际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有新的事实出现,应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具体审理。

3、最大限度提升司法效率

简案快审的基本工作思路就是要在时间和空间上有效整合司法资源,以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理案件为原则,通过简速、有效的审理,避免人力、财力和时间上的浪费,防止程序上的损耗,保证案件的高效的处理,最大限度的提升司法效率。

(三)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的操作规则

1、繁简分流的分类标准

严格来说,“简单案件”并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十分确定的概念,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基层法院确立一审民事简单案件的标准。然而,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较为抽象,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基层法院在确定简单案件时往往具有不同实践选择:有结合争议标的和案件案由确立的,有通过列举方式确立的,还有通过排除方式确立的。上述几种方法各有利弊,事实上,有的案件虽然形式上简单易审,但是由于当事人采取的诉讼策略不同或者在不同阶段行使不同的诉讼权利,往往容易导致案件复杂化。因此,在确立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标准时,难以采取单一的方式界定。通过分析,我们认为原则上可以采用归纳加列举的方式作为判断规则或标准:(1)符合以下标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案快审: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较小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当事人争议仅涉及程序性事项不涉及实体权益的;(2)以下常见纠纷一般可简案快审:买卖、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货款纠纷;租赁和居间合同中涉及费用追索的纠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劳动争议纠纷、工伤赔偿纠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水电气费、物业费纠纷;相邻关系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离婚纠纷等。

2、专设审判组织或人员负责集中审理

法院应成立速裁庭,并配备专人专门审理速裁案件,集中审理的理由主要是为了保证快审效率。倘若分散审理,不利于构建贯穿全审判流程的速裁机制,各业务庭同时既有速裁案件,又有普通案件,往往使得速裁案件不能及时处理,失去了速裁改革的意义。如果每个业务庭设立专门的法官审理,则同一庭室法官之间的工作量无法平衡及难以进行业务考核。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可以通过电话等简便方式告知当事人案件的受理情况、承办法官,并询问当事人是否有证据、申请等向法院提交。当事人表示不提交的,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通知当事人询问或者开庭时间;当事人有证据、申请提交的,应该及时进行审查、交换并答复。

3、调解审判一体化

在简案快审机制中,调解始终应该占有重要地位,也是高效处理案件的重要手段。依托法院各个审判庭室建立的诉调对接机制,通过简案快审与诉前调解的有效衔接,促进双方着眼实体问题达成调解或者撤回上诉。如遇当事人不同意诉前调解或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该启动简案快审工作机制,及时进行询问、开庭,通过将调解嵌入到询问和开庭过程之中,使得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和开庭笔录相互补充,减少环节上的重复,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对于最终能够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当事人,应该加强对其即时履行义务的督促。通过调解代执行等方式,将审理、调解和执行工作有机结合,最大限度的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压力。

4、设计“门诊式”庭审、“令状式”裁判为特色的速裁模式

为了确保速裁的高效原则,速裁案件在立案、庭审、文书制作、宣判等流程上均着力在“简”上下功夫。起诉状、答辩状多采用表格式、填空式或要素式形式;庭审采用“门诊式”庭审方式;判决书采用“令状式”判决,当庭宣判时通常只宣布结果,而无需详细说明理由;除可能调解的案件原则上当庭宣判,当庭送达裁判文书,使当事人庭后立等可取判决结果;对于当庭即时履行的案件,可以不出具判决文书,但应在庭审笔录中注明相关情况;不能当庭宣判的,文书格式也应简化。

二、推行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的成效

(一)显著提高审判质效

从实践情况来看,采用简化文书的优点凸现。可以促进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针对标的小、事实简单、权利义务相对清楚的民事纠纷,法官可简化简单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促进快审快结。简单案件只需套用模板书写裁判文书,方便快捷。

(二)满足了当事人及时获得裁判结果的司法需求

通过繁简分流改革,使得简易案件简易审、简易判,有效避免了简单案件判决长篇大论、制作复杂、晦涩难懂的弊端,较好满足了社会公众对简易案件司法文书简单、明了、快捷、易懂的司法需求,同时有效了缩短了简易案件审理周期,有利于实现了简易案件快审快判目的。由于要素式判决对于案情较为简单的案件而言具有模板的功能,法官只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填充内容,因此对法院而言不但意味者节省人力物力,还可以有效避免漏查或笔误的情况。在收案大幅上升及在书记员、助理人手不足的情况下,要素式文书会充分体现“多快好省”的效果。

(三)优化审判资源配置

通过裁判文书简化改革,由承办法官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从个体上科学分配自身工作时间和精力,实行简案简办快办,繁案细办精办,进一步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使现有司法资源效能通过科学管理得到提升。通过速裁改革,设立了专门的速裁机构或法官快速审理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易案件,让理论水平相对较高的审判人员审理较少的复杂案件,用调解能力较强的人员快速处理矛盾相对简单的案件,相对固定地按繁简案件的比例确定少数人审理简单案件,多数人审理复杂案件的力量配置,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从而实现了在法院内部庭室之间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一方面,调解能力强的审判人员审理较简单的案件,可以快速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另一方面,承担疑案审理的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专攻复杂案件,更有利于从深度和广度上提高审判水平,达到简案快审求效率,繁案精审求质量。文书改革实现了文书制作繁简分流,承办法官可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和性质,从个体上科学分配自身工作时间和精力。

(四)指引法官规范化庭审

裁判文书改革不仅限于文书本身,同时也是庭审方式和裁判方式的改革。采用要素式庭审时,法官对于无争议的事实直接确认,无需再对此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庭审时重点针对有争议的部分组织调查。这种庭审方式有助于重点突出快速查明案件事实,不仅增加了庭审效率,也有利于增强法官庭审驾驭能力,提高庭审质量。同时,对于法官特别是新晋法官,要素表能够起到很好的指引作用,避免庭审漏查事实。

三、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具体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运行管理机制不够科学精细

1、案件分流及沟通机制不顺畅

案件繁简分流标准不统一、时限不确定。案件分流是以时间为限还是以案件类型或其他标准为准,没有明确规定,主观随意性和依赖法官能力的因素较大。分流时限不确定,有的把先行调解的一个月期限作为分流期限,有的在先行调解阶段滞留案件较久,加之前后台的庭长、法官缺少沟通机制,造成前后台衔接不畅、产生矛盾,增加当事人对立情绪。

2、管理机制未健全

先调速裁案件作为新机制,在形成长效管理机制方面有待完善。流程监控管理办法、法官岗位目标责任制、庭审及文书简化规范等民事审判内部管理制度没有健全,已有制度未得到良好落实。更重要的,先调速裁工作处理案件量较大,应有区别于后台案件审理的合理工作量评估机制、特殊的案件质效考评和法官业绩考评机制,考评标准不能完全等同于后台法官。由于尚处试行阶段,工作指标未经科学机制评估,考核激励机制不健全,以致部分速裁庭法官工作量不饱和,不能有效激发法官办案的潜力。

3、保障配套机制未跟进

速裁庭法官主要进行案件挑选分流和调解工作,这也是受到现有人员配备和繁琐工作程序所限。若以后需要处理法院70%以上案件,则需要在现行基础上,完善每个单元一审一书一助的人员配备,从法官那里剥离行政事务和保全、送达等审判辅助业务,完善先行调解速裁案件审理运行和管理的软件系统。

(二)目标定位与实际情况稍有脱节

先调速裁庭的目标定位一是“快”——快调、快分、快审,兼顾速度与结案数量,用少数人审多数的案件。但从实际运行效果看,分流速度不够快,甚至有的案件滞留速裁庭的时间较长,增加了当事人的不满和后台处理案件的难度。而且,没有实现速裁功能,裁判比例偏低。速裁目标实现的前提条件是案情相对简单、双方当事人都能找到且每一次都能到场、法官能集中精力进行案情了解、调解后及时安排开庭。但现实情况下每天需要首先了解所收案件,进行快速判断后决定哪些案件分流,然后开始通知当事人、调解等工作。每天大量新收案件的到来和分流压力,加之先行调解法律约束力低,当事人配合程度低,客观上使得速裁目标实现比较困难。

先行调解速裁庭的另一目标是先行调解,为案件审理争取一个月时间,在这一个月里,能调解的案件能快速调解结案,化解部分案件,不能调解的也能利用这一个月进行当事人地址确认、当事人诉讼请求固定、争议焦点固定、证据材料固定等工作,为后续审理节省时间,实现质效提升。因为先行调解制度仅在民诉法中有一句话的规定,无后续司法解释和操作规定,难免法律约束力低,法官进行先行调解的权威受到影响,当事人不理解不配合的情况较多,法官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作释明工作。而且,因为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先行调解阶段所作的放弃诉讼权利、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证据材料等诉讼行为,在后续审理阶段,效力无法固定,换言之,当事人可以随意否认先行调解阶段所作行为,后台法官也无法直接使用先行调解阶段固定的请求、证据等,仍会进行重复审理活动。所以,前文所述的先行调解为审理打下基础、节省时间的设想,除非案情相对简单、双方当事人都很配合的情况,现实中难以实现。

(三)法官驾驭庭审能力的约束

令状判决对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有很高的要求,而客观上我们的法官队伍尚未达到香港法官们在法庭上驾轻就熟,游刃有余的水准。部分法官认为令状式文书当庭宣判难度较大,另外怕当事人投诉,怕出问题。另有部分法官在适用令状判决时,在庭前根据案情书写好本院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因此造成法官工作量并未减轻的局面。并且当庭照本宣科,不但不能达到我们减轻法官工作量的目的,也容易让当事人误以为未开庭先判决。

(四)独任法官当庭宣判权行使过程中的权利寻租问题

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两种权力在运作上既密切关联,又若即若离,二者交织在一起,在取得一定审判绩效的同时,也面临着诸多困境。剔除我国传统司法体制中的行政化问题我国多年来进行司法改革的一个主要目的,在已有的现行法院审判资源配置的制度框架下,还权于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及合议庭,使法官审判时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外在的行政性羁绊,拥有相对独立的审判权 。由于相当部分的令状判决和速裁程序案件的审理是由一个法官单独完成的,判决也是要求当庭宣判,而无须经过审判长审批。摆脱了外在的行政性羁绊的法官审判权,原本应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保持应有的中立性,但是法官独任制在大大降低了审判成本和提高了审判效率的同时,却也很容易引发权利寻租,导致利益衡量天平的倾斜。尤其基层法院是整个法院系统中与复杂的社会、群体等案件纠纷产生联系最为广泛、密切的一级审判机关,如果没有进行有效的审判管理监督,最终结果则是司法腐败的滋生,法院公信力的降低。

四、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的对策和建议

(一)大力推广法官专业化审判

1、要强化对法官的专业化培训

民事裁判繁简分流审判机制改革是一项专业化的改革,要加大改革力度,与提高法官综合素质密不可分。首先是对立案审查批准法官的培训,使其做到准确地判断案件的难易、繁简、正确地确定程序的适用。其次是对速裁法官的培训,要求速裁法官明确简易程序的原则,特点和目的,同时提高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鉴于相当部分一线法官已经有了当庭宣判的经验,应当放开手脚,大胆尝试。除了庭前阅卷,熟悉案情,法官当庭宣判时尽量做到口语化。再次是加强对年轻法官的培训,如院内可召开由资深或专家型法官主持的示范庭,供年轻法官学习令状式判决的庭审技巧。二审法院在审查令状判决上诉案件时,对一审庭审中的认定事实和说理部分应当给予一定的宽容。

2、要确定专业化审判人员

对于案件数量较为集中的类型化案件,如交通事故案件、物业纠纷案件等,实行专业化审判,成立专业合议庭或者专业审判庭,由专业法官进行集约化审理。对于类型化案件中的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可以分别确定不同的审理法官,如成立速裁合议庭或者速裁审判庭审理简单案件,强调速立、速裁、速结、速执。要合理确定轮岗的方式和周期,让专业法官在轮流办理各种类型化案件中加强相互更替、衔接和交流。

3、要健全类型案的快速处理机制

对于简单案件,逐步建立可供法官参考的类型化案件庭审模板、裁判文书标准化说理文库、标准化条文引用文库,整理形成常见类型案件的审理要点。对于复杂案件,健全案例工作制度,参照在先生效判决,减少疑难问题存量。

(二)切实发挥诉讼程序的分流功能

1、要充分发挥不同审理程序对案件的分流作用

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督促程序,刑事简易程序、和解程序,行政简易程序等。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快速处理简单案件。

2、要注重完善庭前准备程序

通过召开庭前会议等方式,明确诉讼主张、确定无争议事实、归纳争议焦点、解决程序事项。审判辅助人员在开庭前集中完成核对当事人身份信息、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等程序性事项的,审判人员在开庭审理时做出说明后可以省略或者简化。

3、要推进庭审方式改革

庭审应当区分无争议事项和有争议事项,依次围绕有争议的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提高当庭认证水平和当庭宣判率。对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取“门诊式”庭审方式,集中时间对批量案件快速审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等诉讼要素相对集中的民事案件,实行“要素式”庭审方式。

4、是要推行裁判文书繁简分流

对于简单案件,推广令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格式化裁判文书,探索裁判文书自动生成机制,简化说理。对于复杂案件,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加强说理。说理要围绕有争议事项展开,积极回应诉讼各方意见,对未予采纳的诉讼主张,应当说明不予采纳的理由。

(三)加快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

1、要做好法官队伍的内部挖潜

要“盘活存量”,让优秀人才充实到审判一线。坚持“以案定额”“岗额适配”,根据各自法院审判功能定位和不同审判岗位的工作量,将法官员额向基层法院倾斜,向审判业务任务重的一线业务部门倾斜。

2、要配足配强审判辅助人员

要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办理归档等部分审判辅助事务,通过招录法官助理来协助法官完成业务性工作。要细化审判辅助事务的内容,根据法院审级、案件类型等科学配置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比例,完善审判辅助人员管理机制。

3、要完善法院工作人员的业绩评价制度

要将审判效率、庭审和裁判文书质量等裁判相关事务作为法官业绩评价的重要内容,将参与审判辅助事务的案件数量作为审判辅助人员业绩评价的重要内容。业绩评价结果应该作为职业待遇、评先评优、晋职晋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4、构建合理的审判流程及其控制体系,防止审判权的滥用

对独任审判活动为对象的监督与把控,主要应当靠借助审判活动的高度透明和加强信息化建设来实现。具体包括审判流程、案情和审判行为的透明。如全部纸质档案电子化,在内网上相关人员可以看到整个案卷,并借此了解案情,又如可将每一主体参与个案审判活动的情况都有明确的记载。在高度透明的情况下,各主体都把自己的行为置放在其他相关主体的测度与评价之中,并在审判职权确定的格局下形成对各种偏失的矫正。

(四)完善立法固定改革经验

1、要适时修改完善诉讼法

近年来,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等工作正在稳步推进;一些地方法院推出了不少创新举措,例如,广东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推行“要素式审判”,北京法院在群体性行政案件中实行示范性诉讼,上海、北京等地法院在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探索实行律师调查令制度等等。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要及时上升为法律。实践条件还不成熟、需要先行先试的,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授权”,上述试点工作和改革探索已经取得了较好效果,必要时应当及时转化为立法规定。

2、要及时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

目前,不同法院之间、法院不同部门之间忙闲不均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这与人案配比科学性不够有直接关联。不少地方高院建立了法官员额动态调整机制,通过以案定员的方式,统筹调整辖区内各法院的法官员额。一些法院积极探索整合内设机构,实行扁平化管理,缩短了管理链条。有必要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修改过程中充分吸收有益的经验做法。

结语

民事诉讼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的出现和发展是司法改革应对现实司法需求的结果,实行繁简分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矛盾。

围绕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完善,特别是能动司法理念的贯彻,近年来各级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一些具有一定创新或探索意义的实践。在这些创新和探索中,民事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改革实践具有更值得重视的价值。这不仅因为这一实践直面回应了我国基层审判活动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和急迫需求,更在于这一实践建立于可靠而扎实的基础与依据之上。首先是法律基础,构建民事裁判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改革的工作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展开的,不仅没有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内容,而且相关的制度和措施还围绕这法律规定的落实而设计的。其次是经验基础,民事裁判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改革的设计是以深厚的审判经验积累为基础的,各项制度设计都需要依赖大量的审判经验和提炼,并且需要进一步接受实际操作的检验,任何流行的学说或域外既有的模式,都不足以提供有效的指导和参照。可以认为,民事裁判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改革的构建过程,也是把成功的审判经验在理性原则指导下汇聚于一体并付诸实践的过程。正因为具有这些扎实可靠的基础,民事裁判繁简分流改革是更富有生命力同时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创新。

鉴于此,笔者在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对民事案件优化审判流程、压缩审判节点的实务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为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与快速处理机制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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