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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酌给请求权

日期:2018-01-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遗产酌给请求权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和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遗产酌定请求权制度成为人们讨论的热点话题。我国现行规定尚存在缺漏和不合理之处。北京大学法学院李佳伦博士后在《民法典编纂中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重构》一文中,通过梳理遗产酌定请求权制度的历史渊源、考察比较法上的制度设计,对关于遗产酌定请求权的规则设计提出了一系列建议,以期对立法有所裨益。

一、我国遗产酌给制度的立法选择

(一)我国遗产酌给制度的理论界分

我国遗产酌给制度在理论上存在五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它们分别是:第一,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非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第二,酌情分得遗产权;第三,遗产酌给请求权;第四,遗产酌分请求权;第五,基于扶养关系的法定转移。这五种表述方式背后所体现的是遗产酌给制度不同的理论定性和价值取向。其中,笔者比较赞同“遗产酌给请求权”的说法。

(二)选择“遗产酌给请求权说”的理由

首先,“遗产酌给请求权”直接表明了非继承人享有的权利性质——请求权,赋予非继承人请求权实现的可能性。非继承人要主动请求酌给,才能被酌分财产。继承人遗产分割权的性质是请求权,而不是形成权或支配权。遗产酌给不能通过默示方式表示接受,而一定要通过明示方式,请求权更能揭示酌给的权利实体和程序本质。

其次,“遗产酌给请求权”表述精练准确,不用附加更多的限定和解释。整体而言,可以认定遗产酌给为请求权,唯一的例外是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主体的遗产酌给请求权是附停止条件的形成权产生的独立请求权,因此,将《继承法》第14条提到的两种情况放到请求权框架下的解释成本较小。

二、酌给请求权的制度重构

(一)内部制度重构

1.遗产酌给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及限制

(1)请求权主体范围

我国《继承法》第14条规定,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应该满足一个前提和两个条件:前提是非继承人;两个条件满足其一即可,一是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双无”;二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不应将遗产酌给请求权主体局限在与被继承人存在血亲、姻亲关系的自然人中,而是应该以扶养事实行为在为准。因此,养子女、继子女、生育辅助治疗出生的子女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可成为遗产酌给请求权主体。

我国《继承法》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建议作出以下修改:首先,继子女双重继承权是作为继承人身份的双重继承权。其次,继子女只能归于一个家庭扶养关系的家庭中,只有在该家庭中成为法定继承人;在未形成扶养关系的家庭中,获得遗产酌给请求权。

生育辅助治疗出生的子女对配子供体方和代理孕母遗产权利适用遗产酌给请求权。首先,编纂继承编时,应将生育辅助治疗出生的子女纳入到法定继承人“子女”的解释中,生育辅助治疗出生的子女对法律意义上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配子供体方、代理孕母等生物学意义上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照法定继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律意义上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按照遗产酌给请求分得生物学意义上父母的适当遗产。

(2)请求权主体限制

在我国,扶养行为和姻亲关系结合,令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脱离遗产酌给请求权人范围,成为特殊继承人。既然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特殊的继承权几乎可以比照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权,也就相当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对其丧偶的补位,补位即在法律上视为子女,理论上代位继承人的权利不应丧失。按照《继承法意见》第29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特殊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不可并存。因此,民法典编纂中应特别注意:有代位继承人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可以通过遗产酌给请求制度请求遗产;没有代位继承的情况,则适用特殊继承权,直接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2.扶养的认定

(1)“扶养”而非“抚养”

我国《继承法》中统一使用“扶养”一次,沿袭于《大清民律草案》的用词习惯,不具体区分扶养对象的辈分和语境。我国《继承法》中的“扶养”应做广义的解释,既包括狭义的同辈之间扶养和对长辈的扶养,也包括对晚辈的扶养。《婚姻法》中“扶养”是狭义含义,指同辈之间的扶养,而“抚养”针对的对象是未成年子女。目前,“扶养”和“抚养”混用的乱象丛生,民法典应当在继承编中统一沿用“扶养”,不仅延续历史习惯,且能表达出扶养的双向关系。

(2)扶养在我国遗产酌给制度中的重要地位

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亲属法上的扶养是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法律关系,不包括契约行为、侵权行为产生的扶养关系及社会保障引起的扶养义务。

共同居住、共同生活具有持续性也不一定形成扶养关系。传统的民法观念认为扶养局限于物质上的扶养,但从扶养事实的角度来看,扶养一方面包括体力上的日常生活照料,另一方面还包括精神上的安慰。纯精神上的扶助或者纯物质上的资助都不能构成扶养事实,不能请求遗产酌给。

3.请求权行使限制

(1)权利主体的限制

侵害遗产酌给请求权具有强烈人身依附性,《继承法意见》第32条特别强调“本人”二字,可见遗产酌给请求权可以抛弃,但不可以转让、继承。

(2)生前赠与和遗赠行为与遗产酌给的冲突

考虑到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可能受到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或者遗赠,与酌给程度相当,这种情况下则不能再请求重复取得遗产。同等扶养程度下,有法定继承人时,遗产酌给份额不得超过法定继承人应继份;没有法定继承人时,遗产酌给权利人可以获得全部遗产。

(二)外部制度结构——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制度是与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相配套的重要制度。满足遗产酌给构成要件的非法定继承人,可以向遗产继承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行使请求权。换言之,我国《继承法》第14条最后一个分句,“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主语指向的主体是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

亲属会在我国历史上承担了遗产管理职责,发挥着类似调解、仲裁的诉讼前置功能,例如在不超过法定继承人应继份额的前提下,决定遗产酌给数额。我国《继承法》已经施行了30多年,亲属会制度早已从法条流于习俗,因此,我国民法典继承部分的编纂不适合再走回头路,法典应该明示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及权责,以完善我国特有的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酌给请求权长期以来解决了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很多疑难问题,起到个案平衡作用,但在规范层面以及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不少缺漏。作者详细地梳理了关于遗产酌给制度的现有五种理论,并该制度的历史渊源进行了进一步探索,针对我国国情提出一系列立法建议,对民法分则继承编的研究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参考文献:李佳伦:《民法典编纂中遗产酌给请求权制度重构》,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作者:司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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