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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费可否要求返还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3次 [字体: ] 背景色:        

 欺诈性抚养费可否要求返还

——向某诉高某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向某

被告(上诉人):高某

【基本案情】

高某与前夫周某甲生育一女周某乙,周某甲于1999年5月死亡。1999年10月,向某经人介绍与高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高某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一子向某某,2015年12月,与向某同住一村的侯某之妻告诉向某说向某某是高某与其夫侯某之子。2016年2月28日,向某亲自剪下向某某的脚趾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向某与向某某没有亲子关系。由于高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一子,严重欺骗了向某的感情,且高某在短期内将绝大部分存款取出,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向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高某离婚,并由其分得70%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分得30%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高某承担其为抚育子女所支付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由高某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高某承认曾与他人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其也不能确认向某某是否为向某之子。高某同意与向某离婚后,由其独自抚养向某某,不要求向某支付抚养费。但是其认为向某单方面取样进行亲子鉴定的程序不当,向某提交的亲子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要求高某支付此前抚育其子女抚养费的依据。

另外,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和分割上也有较大争议。

【案件焦点】

1.向某某的抚养费返还问题;2.向某与高某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分割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长期与他人通奸,背叛婚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各项证据可以认定向某与向某某不具有亲子关系。但向某与向某某同样形成了抚养关系,其要求高某返还为向某某支付的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均应以向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高某在向某提起离婚诉讼后,短期内将绝大部分存款取出,企图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向某请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部分支持。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向某与高某离婚。

二、高某所生之子向某某由高某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三、双方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茅坪镇金缸城村新区x栋x单元x号面积为122.48㎡安置房一套、x栋x号面积为22.68㎡架空层一间,以及为装修房屋及购买家具支出的费用、高某在银行的存款折合人民币共计799921.40元,向某分得位于茅坪镇金缸城村新区x栋x单元x号面积为122.48㎡安置房一套及该房屋内的沙发、床、梳妆台、电视柜、茶几、电脑桌、电视机等,分得现金25000元。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高某所有。

四、高某赔偿向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五、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向某、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向某对向某某的抚养系基于其一直以为向某某是自己的亲生儿子,而经DNA鉴定向某某与向某不具有亲子关系,则向某对向某某无法定抚养义务。向某请求高某返还向某某的抚养费有事实依据,向某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变更抚养费为367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某婚内与他人生子且在离婚诉讼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同婚娴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某可以少分或不分。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_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7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向某与高某离婚。

三、向某某由高某抚养,高某返还向某抚养费36761元。

四、高某赔偿向某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五、向某分得位于茅坪镇金缸城村新区x栋x单元x号房屋一套及房屋装修120000元、家具46000元(即该房屋内装修和家具家电等物品),现金20000元;高某分得位于茅坪镇金缸城村新区x栋x号架空层一间及装修10000元,为其女周某乙名下房屋出资的54245元,存款109551.40元,高某名下保险50000元。

六、驳回向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与处理问题。对于受欺诈抚养所支出的抚养费,应否得以返还,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思路上出现了分歧,对此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类似问题有一复函,即《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1911民他字第63号),但该复函未对欺诈性抚养关系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对于该问题,其实可从侵权损害赔偿角度来进行论证。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就欺诈性抚养来说,其不仅侵害了无抚养义务人的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也实际造成了无抚养义务人的经济利益受损,再加之其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有过错、有损害结果发生以及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也为无抚养义务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理支持,故对于欺诈性抚养可按侵权责任法理论来定性和处理。

“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长期在外挣钱养家,对家庭、对向某某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花费大量的金钱,高某的欺诈行为对向某的财产是一种侵犯,对向某的尊严也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这一切后果的产生皆因高某不履行忠实诚信义务、破坏契约关系所造成。因此,向某要求高某返还受欺诈所支出的抚养费,请求多分夫妻共同财产,于情于理于法都应支持。

另外,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即欺诈性抚养费的返还是否应以“妻子明知”为前提?对此,应持否定态度。如本案高某虽然承认曾与他人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是其也不能确认向某某是否为向某之子。如果以高某明知为前提来否定本案属于欺诈性抚养,显然不符合大众的价值取向,而且将会导致主观方面认定难度加大和女方逃避责任的现象出现。基于女性生理特性,对于亲子关系的确定,应适当加重母亲的注意义务,令其为自己的过错和不谨慎负责,并承担未尽到相关谨慎注意义务的责任。对亲子关系是否知情属女方主观意识范围,知情而故意隐瞒欺诈时为故意,不知情时为重大过失。因此,欺诈性抚养在女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然成立。

编写人: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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