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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子女投保而支出的保险费能否抵扣其应支付的抚养费

日期:2018-11-2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8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子女投保而支出的保险费能否抵扣其应支付的抚养费

一栾某乙诉栾某甲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2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栾某乙

被告:栾某甲

【基本案情】

原告栾某乙诉称:孟某某与栾某甲于2000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栾某乙,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栾某乙由其母亲孟某某直接抚养,栾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由于近几年物价上涨,且栾某乙正处在初三的重要学习阶段,现在栾某甲每月给付的抚养费200元已经不能满足其生活与学习所需,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由原来的200元增加至每月1000元。

被告栾某甲辩称: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自己工资不多,并且给栾某乙买了份保险每月交保费200元,没有能力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

栾某乙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调解书和银行流水账各一份;栾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工资表、工资条及保单各一份。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举示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栾某甲与孟某某于2007年7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婚生女栾某乙由孟某某抚养,栾某甲每月给付栾某乙抚养费200元,栾某乙现已上初中三年级,栾某甲每月工资2000元。

【案件焦点】

1.在栾某甲每月工资2000元的情况下,栾某乙能否以物价上涨及受教育需要为理山耍求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000元;2.栾某甲是否能以为栾某乙投保支出的保险费抵扣其应支付的抚养费。

【法院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栾某甲在离婚时,虽然经法院调解给付栾某乙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但是随着栾某乙受教育程度的加深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栾某乙仍有权要求栾某甲增加抚养费,增加的数额不应超过其固定月总收入的30%。同定月总收人应以所发工资为准。综上,黑龙江哲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甲自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栾某乙抚养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上述提到的两个焦点问题的认定。

1.父母离婚后,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向子女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主要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抚养费的确定应结合子女所在当地生活水平、受教育程度及身体徤康状况进行确定,故抚养费不应该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鉴于确定抚养费数额的因素实际发生变化时随之进行调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干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沐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栾某某有权以受教育程度的加深以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要求增加抚养费。但确定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在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的同时,还要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综上,本院判决将抚养费增加为栾某甲工资收入的30%即600元,驳回了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保险的定义可知,保险费的支付对象是保险人即保险公司,子女作为被保险人并未直接收到保险费,而抚养费是直接用于支出子女正常生活、教育、医疗所需的费用。父母离婚后,一方父母作为投保人,将子女作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行为,实质上是一方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栾某甲可以随时停止缴纳保险费,撤销赠与行为,故无论投保还是撤保均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支付抚养费却为法定义务,不可随意撤销。综上,保险费与抚养费性质不同,因而一方父母为子女投保而支出的保险费不能抵扣其应支付的抚养费。

编写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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