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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外祖父母如何行使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

日期:2018-01-1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83次 [字体: ] 背景色:        

祖父母、外祖父母如何行使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

1 .案号:(2016)京01民终字第622号

(案情〗陈某、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母,李某乙与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6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丙。李某乙因病于 2008年2月13日去世。现陈某、李某甲要求探望李某丙,称因为李某乙已经去世,李某丙是家族的延续,因此要求探望。苗某不同意陈某、李某甲探望,称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感情。经本院询问,苗某陈述称李某丙现由李某丙外祖父母照顾,李某丙现在山西省太原市上学,其自2012年后因其与陈某、李某甲存在遗产纠纷,就没有再联系。

陈某、李某甲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们的独生子李某乙与苗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李某丙。2008年2月13日,李某乙因病去世,我们在李某乙去世之后一直没有见过李某丙,故现起诉请求:要求每周周六或周日探望李某丙一次,苗某应予协助。诉讼费由苗某承担。

苗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陈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陈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也没有协助的义务。并且陈某、李某甲探望李某丙也不利于李某丙的成长,李某丙自幼与苗某及其外祖父母一起生活。且现在李某内已经九岁,有自己判断的能力,我无法替他做出决定。

(审理〕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祖父母可以探望孙子女,但亦未明文禁止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本着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以的原则,对于祖父母探望孙子女的诉讼请求不应一概否定,而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况加以确认。探望权属于身份权范畴,父母作为孩子的血亲自然拥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祖父母作为孙子女的直系亲属,享有亲属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其探望子女的权利应来源于父母的亲权,在亲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祖父母的探望可以视为是对亲权的补充。在本案之中,李某丙幼年失父乃人生之大不幸,陈某、李某甲夫妻老年丧子,亦属人生之大不幸,若陈某、李某甲能够探望李某丙,一来可以缓解两位老人的丧子之痛,抚慰两位老人的心灵,二来可以使李某丙从两老人处得到关爱,弥补其丧失的父爱,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探望权有着很强的伦理性,在我国祖孙三代之间的关系本就十分密切,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味否定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探望权亦不符合我国伦理。故此,本着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本院对陈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李某丙的居住情况及成长,对探望时间及方式,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起,陈某、李某甲可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早10时至晚7时至李某丙住所地探望李某丙,苗某应予协助,在探望时,苗某可在场陪同;(2)驳回陈某、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苗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陈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自己没有协助的义务,要求驳回陈某、李某甲探望李某丙的诉讼请求。陈某、李某甲未对原判提起上诉。

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为陈某、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已经死亡,对于陈某、李某甲要求探望孙子李某内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既对李某丙的健康成长有利,又保护了老年人的精神需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到李某丙的居住情况及成长,选择了适当的探望时间及方式,酌情判决陈某、李某甲可于每月第三周的周六早十时至晚七时至李某丙住所地探望李某丙,苗某应予协助,在探望时,苗某可在场陪同,本院予以维持。对苗某上诉要求驳回陈某、李某甲探望李某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号:(2015)锡民终字第01904号

〖案情〕徐某、李某夫妇的独生子徐某某于2012年年初与倪某相识恋爱,同年6 月登记结婚,同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3年3月4日,徐某某身亡,公安部门认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高空坠楼。后徐某、李某夫妇与倪某为徐某某的身亡起因发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徐某某死亡时,倪某已怀孕一个多月,倪某自徐某某身故后即回娘家居住。徐某、李某、倪某均分了徐某某的人身保险理赔款各七万余元。就倪某是否继续妊娠事宜,经徐某、李某与倪某及其家人协商,倪某同意继续妊娠,之后徐某、李某以怀孕营养费为由向倪某汇款4万元。2013年10 月29日,倪某产下一子,取名倪某某。孩子出生当天及当年1 1月底,徐某、李某先后两次探望孙子。2013年12月31日,徐某、李某第三次探望孙子时,双方产生口角,事后经当地妇联协调,双方矛盾有所缓解。此后,徐某、李某夫妇每月一次至倪某住所探望孙子。在探望过程中,徐某、李某也携带一些孩子的食品及生活用品。 2014年8月下旬,徐某、李某以近日将外出为由,要求提前探望孙子,被倪某以当月已探望为由而拒绝。8月31日,徐某、李某夫妇与两个亲戚至倪某住所要求探望孙子,双方为此又产生口角并有肢体冲突。双方矛盾经当地派出所、妇联协调未果。徐某、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其夫妇有权对孙子每月探望三次。(2)倪某对其夫妇行使探望孙子的权利时应履行协助义务。对此,倪某辩称:因徐某、李某将徐某某的死因归咎于其而致双方产生纠纷,但其仍忍辱负重地继续怀孕,除了对孩子的母爱情结,也包含了对逝去丈夫的告慰之情,可徐某、李某并未消除对其的怨恨。随着孩子的出生,徐某、李某保留血脉的愿望实现后,对其原有的怨恨又再次显现并愈加强烈。其及家人虽为徐某、李某对孩子的探望提供了方便,但徐某、李某夫妇仍以各种理由借故滋事,为此还产生严重争执并报警处理。徐某、李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其母子及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要求驳回徐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虽将探望主体规定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但在探望主体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可否代替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未有明确规定。对此,应从法律规定之精神和中华民族文化传统进行综合衡量并做出妥当安排:首先,探望作为亲属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既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权利,也是成年近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其他成年近亲属的精神关怀与物质支持对未成年人人格健全、身心发育成长有着积极意义,符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原则。因此,代替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子女对孙子女或外孙子女进行探望既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应当之权利,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应有之义务。其次,探望孙辈是失独老人获得精神慰藉的重要途径之一,应视为老年人应有之权益,且可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之法律原理相对应。《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享有家庭成员尊重、关心和照料的权利。既然《继承法》赋予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在父或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情形下有代位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遗产的权利,同理失独老年人代替死亡子女行使探望权于法于理并不相悖,亦是对失独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关心。再次,近亲属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遵循法定的顺序位阶,在未成年人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其他近亲属探望须遵守监护权行使的代际位阶,不得妨碍序位在先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否则监护人可依法要求中止不当探视。当然,监护人在行使监护权之时亦应为其他近亲属合理探视提供必要之便利。最后,允许失独老人隔代探望、和谐共处履行监护职责与公序良俗、社会公德相符,亦是对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继承与发扬。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利于亲属间感情融合的基础上,在不影响监护人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辈的合理探望。

本案中,倪某作为孩子的母亲是法定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对倪某某的监护权毋庸置疑,作为倪某某的祖父母徐某、李某应当充分尊重倪某法定第一顺位的监护权利。之前因探视发生争执和过激的行为不管起因如何,但在客观上的确对倪某及其父母的生活造成了相当影响,也不利于倪某某的身心健康。如果矛盾继续存在,不仅不利于探望,而且亦不符合立法之精神与家庭和谐之理念。鉴于徐某、李某已承诺不再纠缠过去矛盾,主动缓和双方关系,故可支持其采用适当方式探望倪某某。倪某作为直接抚养人也应理解和尊重徐某、李某,并感念他们在精神及物质上给予倪某某的帮助,其家人在两位失独老人进行探望时应当给予恰当的、必要的便利,共同营造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如果今后双方再因探望发生矛盾且对倪某某的正常生活和成长造成不良影响,作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倪某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依法维护其监护权的行使。鉴于徐某、李某已对避免矛盾明确做出承诺,故一审所作判决可予维持。

3.案号:(2015)宁民终字第5785号

〖案情〗高某甲与高某乙系父子关系,高瑞灵(2010年3月1日出生)系高某乙婚生女。现由于高某乙不让高某甲进门探视孙女,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每周上门探视孙女高瑞灵两次。

〖审理〗法院认为,虽然现行法律仅确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是否也享有该权利,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排斥或禁止。本案高某甲系高瑞灵的爷爷,双方之间是直系血亲关系,高某甲探视未成年的孙女是人之常情,由于高瑞灵现住房内除高某乙夫妇外,还有高某乙的岳母,高某甲上门探视孙女,势必会影响他人生活,造成不必要的麻烦,故对于高某甲要求上门探视高瑞灵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高瑞灵目前已上幼儿园,校内外活动也逐渐增多,故探视的频率不宜太高,现高某乙同意每月带高瑞灵至高某甲住处,让高某甲探望一次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高某乙每月带高瑞灵至高某甲住处,高某甲可探视高瑞灵一次,每次时间不超过四小时。

一审宣判后,高某甲上诉称,高某乙不能以高某乙的岳母身体不好为由不让其进门探视高瑞灵,高某乙承诺过要接其回家住,其回家看孙女不会影响他们的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能够每周回高某乙和高瑞灵的住所南京市工人新村100号201室探视高某乙之女高瑞灵。

被上诉人高某乙答辩称,高瑞灵需要上学,还要参加兴趣班,没有太多空余时间,其父亲高某甲要求每周探视过于频繁;其岳母跟其住在一起,患有精神分裂症,高某甲经常到其住处,造成其岳母、配偶等人和其父亲高某甲产生矛盾,故其不同意高某甲上门探视高瑞灵,但其可以配合高某甲到高某甲住处探视高瑞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高某乙提交了高某乙岳母吕静的残疾证,以证明吕静有三级精神残疾。经质证,高某甲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吕静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独生子女证、残疾证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亲权关系产生。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具有直系血亲关系,是父母与子女亲权关系的直接延伸。良好的(外)祖父母子女关系能够更好地满足子女的物质、精神及教育需要,增进子女利益。本案中,高某甲要求探视其孙女高瑞灵,原审法院从保护亲情角度考虑,支持高某甲主张探视高瑞灵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要在高某乙和高瑞灵住处探视高瑞灵的意见,经查,高某乙的岳母确患有精神残疾,鉴于高某乙的岳母与高某乙、高瑞灵同住,高某甲到高某乙和高瑞灵的住处,可能会引起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不利于高瑞灵身心健康,故对于高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高某甲所提要求每周探视高瑞灵的问题,经查,高瑞灵已年满5周岁,其法定代理人高某乙陈述高瑞灵正在就读幼儿园,且参加的学习兴趣班较多。因此,对于高某甲探视高瑞灵的频率,不仅要考虑慰藉祖父高某甲的精神需求,也要考虑高瑞灵学习、生活的实际情况,原审据此认定高某甲每月探视高瑞灵一次,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甲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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