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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 案例解析

兄弟姐妹之间是否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日期:2018-0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兄弟姐妹之间是否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李先生;被告:李先生的五个妹妹

李先生自小患有精神疾病,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2015年11月,李先生的父亲去世。母亲年事已高,无力照顾他。

2016年7月,李先生诉称:要求李先生的五个妹妹扶养他。

五被告辩称:其与李某某并未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要览〗

《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据此可知,兄姐扶养弟妹、弟妹扶养兄姐都不是法定义务,而是有条件的。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弟妹没有扶养义务;虽然兄姐有负担能力,但父母尚在,且父母有抚养弟妹的能力,对于弟妹,兄姐也没有扶养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其兄姐有劳动能力或者有生活来源,弟妹也没有扶养义务;兄姐没有扶养过的弟妹,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没有扶养兄姐的义务。

本案中,李先生是精神病人,一直随父母生活。他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父亲去世,母亲年事已高没有抚养他的能力,如果李先生曾经扶养过妹妹,那么他就符合法律关于弟妹扶养兄姐的规定。法院必将支持他的诉讼请求。但因为李先生早年患有精神疾病,从没有扶养过五个妹妹。因此,他要求五个妹妹扶养,没有法律依据。他只能寻求社会救济。当然,如果李先生的妹妹自愿扶养他,法律不会禁止,且他们的行为还应得到社会的提倡和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兄弟姐妹是血缘关系最近的旁系血亲。按照我国使用的血亲计算法,兄弟姐妹为二代以内旁系血亲,按照罗马法亲等计算法,兄弟姐妹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兄弟姐妹的关系因形成原因不同可分为: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多种。其中,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之间属于自然血亲关系。在同胞兄弟姐妹与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尽管他们的血缘亲疏远近上有差别,但这两种兄弟姐妹在法律上的关系是等同的,相互可享有的权利义务没有差别。在一般情况下,兄弟姐妹之间没有扶养关系,相互不承担法定扶养义务;但在特殊条件下,兄、姐与弟、妹之间可发生扶养关系明

兄、姐对弟、妹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有以下几个:第一,其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弟、妹。这里的“父母已经死亡"指父母双亡,“无力抚养"指因年老、患病等原因丧失抚养能力。第二,被扶养的弟、妹须是未成年人即须是不满18周岁、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第三,兄、姐须有负担能力。兄、姐应当身体健康,有劳动工作能力,有较稳定的经济收人和生活来源。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弟、妹对兄、姐负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有三:第一,由该兄、姐抚养长大。在父母双亡或丧失抚养能力时,兄、姐承担起了扶养弟、妹的责任,将未成年的弟、妹扶养成人。该弟、妹成年后须对曾经抚育自己成人的兄、姐负扶养义务,这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第二,该弟、妹须有负担能力。也就是说,该弟、妹也应当身体健康,有劳动工作能力,有较稳定的经济收人和生活来源。第三,其兄、姐须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也就是说,其兄、姐因年老、体弱、多病等原因,无力再从事较重的劳动,同时也缺少其他经济收人,孤独无依,生活困难。上述这三个条件也必须同时具备,才产生弟、妹对老年生活困难的兄、姐的扶养义务。

而且,应当注意的是,当下我国《婚姻法》仅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对于已成年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弟、妹,兄、姐是否应当承担扶养义务,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结合《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立法精神,如果没有其他扶养人,兄、姐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对于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以及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其相互之间也将产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由兄、姐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1981年9月1日)(节录)

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李荷秀过去对其弟妹尽过扶助义务,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贍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李培沉、李莉对李荷秀应承担抚养义务,但不宜用“类推"的提法。在处理中,要依靠李培沉、李莉等所在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并主要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争取调解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1985年2月16日)(节录)程秀珍自1958年患精神病以后,即丧失劳动能力。因她无直系亲属,其生活全部依靠其兄长程心钊、程心慈及侄子女供给抚养,直至1981年程心慈去世。据此,本院同意你院关于程秀珍应继续由程心钊抚养,并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程心慈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程秀珍的生活费的意见。处理时请尽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好程秀珍今后的生活。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监护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4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程秀珍诉程心钊扶养一案的请示,此案在适用政策法律方面尚无确切依据,特请示钧院。

原告:程秀珍(精神病患者),女,五十七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无业,住该县焦溪镇。

被告:程心钊(系原告之兄),男,六十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常州无线电学校教师,住该校宿舍。

程秀珍于1958年患精神病,至今未愈,亦未婚,其父母早亡,有两个哥哥,一个姐姐,1964年前由二哥程心钊扶养,1965年至1976年由程心钊与大哥程心慈共同扶养,1976年后由程心慈及其子女扶养,1981年8月程心慈死亡,程心钊与程心慈之妻刘凤秀为扶养程秀珍发生争执。在此期间,程秀珍随刘风秀生活。1983年10 月至今,程秀珍由其姐程秀凤(67岁,农村妇女,依靠儿子生活)照料。程秀珍以自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为由,向常州市广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心钊扶养。区法院因调解无效,于今年5月判决:程心钊每月给付程秀珍生活费13元及其他一切费用;刘凤秀从程心慈生前出租的房屋租金中拿出7元作为程秀珍的扶养费。刘凤秀以程秀珍代理人的名义,提起上诉。常州市中院审理中有两种意见:是认为此类纠纷尚无法律依据,兄姐无扶养成年的患精神病妹妹的义务,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区法院判决不妥;二是认为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区法院的判决尚可,只是对适用政策法律上没有把握,故提出请示。

综上所述,此案的争执焦点是,有负担能力的兄长,对患精神病丧失劳动能力、无行为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妹妹,是否负有扶养、监护的法律义务?如调解无效,法院能否判决强制其履行义务?

我院意见:程秀珍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且父母双亡(无遗产) ,无直系亲属扶养,既丧失了劳动能力,又乏经济来源,孤老无靠,因此,其兄姐从道德上、法律上均应认为负有扶养、监护的义务,而不能向社会推卸责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和你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其兄姐均应承担法定监护责任。由于程秀凤年迈无扶养能力,程心钅刂应承担主要扶养义务,即按月给付程秀珍生活费。考虑到程秀珍曾依靠程心慈扶养,故可从程心慈遗产中,适当予以照顾一些,即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扶养程秀珍的生活费。处理时,根据各人经济条件和程秀珍实际需要,尽量争取调解解决,如调解无效,按以上原则判决解决。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复。

〖专家视点〗

1.在实际生活中,兄、姐扶养弟、妹是常见现象,但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对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作出规定。1980年《婚姻法》第29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使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的扶养成为一项法定义务。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据此,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与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间也产生了有条件的扶养义务。现行《婚姻法》吸收了这一内容:“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2.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法律对兄弟姐妹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主要是从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对于半血缘的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兄弟姐妹,以及没有血缘关系的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情形,其相互之间也将产生扶养与被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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