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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如何认定

日期:2017-1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事实婚姻”如何认定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

1982年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认识,1983年5月1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为再婚,婚前有五个子女,婚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于1988年6月20日生女儿赵某丙,1992年1月29日生儿子赵某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几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渐致矛盾激化,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5年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诉。2017年3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原告诉称:原告赵某甲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赵某乙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两人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前,且两人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两人虽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致矛盾激化,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为宜。原告述称的财产因其成年子女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主张权利,原告应先行确权,确定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判决: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相同,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可以调解离婚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3)属于事实婚姻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依照《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对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要在1994年2月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符合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等结婚的实质要件方能按事实婚姻处理,否则将按同居关系处理。

(2)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具有符

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除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外,没有登记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需要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才能使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保护。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 2001 ] 30号)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0989年12月13日)

1.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院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休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 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 .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问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3,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一)》(沪高法民一 [ 2005 ] 2号)

第四条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

[说明]

事实婚姻与一般的合法婚姻相比,有几个方面的不同:(1)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或者合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非婚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等的重要要件;(3)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条例实施前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经补办登记手续的,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请求权。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嗣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以条例实施之日为分界点,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登记,可以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方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对拒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坚持“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4年5月21日修订)

一、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就事实婚姻中请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按离婚程序处理。

《江苏高院民一庭婚姻家庭案件疑难问题法律适用研讨会综述(2005 )》

三、关于离婚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登记婚。而应以真实同居主体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

(五)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新婚姻法实施后,该条规定是否还适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对此,与会代表一致认为,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实婚姻态度是不同的。考虑到事实婚姻形成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法律对事实婚姻是不承认的,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从《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专家视点〗

1.《婚姻法》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当补办结婚登记,但对于未补办结婚登记而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怎么处理,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从立法的本意来看,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因此,《婚姻法解释》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原则,对不属于事实婚姻的,视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如男女双方未登记而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告知其应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如果补办,即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认可其夫妻关系并按离婚诉讼处理;不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与以往对未经登记的情况除事实婚姻外,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的做法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01年12月26日)。

2.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主要有:(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事实婚姻的效力,历来是法学界争论的重要问题。有的认为,承认事实婚,必然破坏婚姻登记制度,因此,凡不登记结婚的,应一律明确规定为无效婚姻。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 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前,未办结婚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如同居时或者起诉时一方或者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1994年10月1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议修改《婚姻法》时认为,目前不登记“结婚"的人不少,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很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因收费过高或登记不便利造成的。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对违反结婚实质条件的,婚姻法已规定为无效婚姻;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律简单宣布为无效婚姻,对保护妇女的权益不利,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宣传和完善登记制度等工作,采取补办登记等办法解决。因此,修改后的《婚姻法》第8条增加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从积极角度重申了办理结婚登记的必要性,那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举行了结婚仪式或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应尽早补办登记,以使自己的婚姻行为合法化。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同类案例〗

1案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2033号

〖案情〗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65年自行相识恋爱,1968年按照本地风俗结婚,并办理了婚宴,但未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名赵丙、一子名赵丁,现两人都已结婚成家。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1987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期间于2000年被告搬回家中居住,但原、被告至今一直分床。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

〖审理〗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经
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虽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对原、被告的事实婚姻予以认可。经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审理中,原、被告表示婚后共同财产山原、被告双方自行处理,不需要法院处理,系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理,予以准许。依照《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离婚。

2.案号:(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5081号

〖案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甲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89年8月1日双方生育儿子施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儿子施乙参与赌博,原、被告在帮助儿子归还债务问题上产生分歧,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7月3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生育了儿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为儿子的债务问题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相信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内部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施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案号:(2014)油中法民一终字第223号

〖案情〕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杨某乙与杨某甲经自由恋爱,双方自愿于1993年农历八月十二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两男孩。长男杨某丙,1994 年某月某日出生;次男杨某丁,1999年某月某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经亲朋好友劝解,但都未能和好。现杨某乙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与杨某甲离婚。案件审理中,杨某乙离婚意志坚决,杨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审理〕杨某乙、杨某甲于1993年农历八月十二自愿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有二子。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乙的离婚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乙、杨某甲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经征询婚生次男杨某丁的意见,表示愿意跟杨某甲一起生活,且鉴于婚生次男杨某丁跟随杨某甲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杨某乙与杨某甲离婚后,杨某丁随杨某甲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杨某甲的实际情况,孩子每年抚养费按2012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6,742元的30%计。考虑杨某甲在抚养孩子过程中,家庭经济付出较大,经济比较困难,杨某乙、杨某甲离婚后,杨某乙应在经济上给予杨某甲经济帮助。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7条和第38条的规定,判决:(1)准许杨某乙与杨某甲离婚;(2)婚生次男杨某丁(1999年某月某日出生)由杨某甲负责抚养,杨某乙给付孩子抚养费(从2014年3月8日起计至孩子18周岁止)15,067.8元,孩子长大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3)杨某乙给予杨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80,000元;(4)杨某乙有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具体时间、地点、方式山双方自行协商。上述二、三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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