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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喝酒致人死亡损害赔偿案之同饮者酒友承担责任

日期:2012-03-10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4921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基本案情
原告李(系死者李某之妻)及其儿子诉称:2006年2月9日晚,被告满、张二人约原告李的爱人李某到满家喝酒,到场的还有被告王和袁二人。四被告共同与原告李之丈夫李某喝酒,将其喝醉后没有采取救治措施,导致受害人李某当场死亡在被告满的家中。四被告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由于他们相互推脱责任,至今分文未赔。李某的突然死亡,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沉重的打击,也使原告的精神倍受痛苦。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2683元。四被告均辩称:受害人李某没有喝酒,李某的死亡是自身急病突发,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的被告满在家中宴请被告张、王、袁及受害人李某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四被告均认为受害人李某席间没有饮酒,他死亡于急病突发。合议庭合议认为四被告的陈述虽然一致,但因为他们同是本案的被告,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的陈述既没有一定的科学依据,又与医生的诊断结论相悖,而当时的原告又不在现场,无法提出李某是否饮酒的证据,所以,四被告的上述陈述于法无据,应以医生的诊断结论为依据。由于四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过失,不具备主观过错的共同性这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他们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席间没有尽到劝戒、照顾义务,他们的行为虽然不是导致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行为直接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被告满、袁发现李某有不良反应时没有履行及时救助义务,造成120急救人员到达事故地点时李某已死亡的后果,以致延误了抢救的最佳时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满、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王虽然提前回家了,对李某无法实施救助义务,但他们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关系,故被告张、王也应承担与其自身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意识到饮酒将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身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三款、第119条、第131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6000元。(二)、被告袁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3000元。(三)、被告张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10000元。(四)、被告王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4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以原告为被上诉人共同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某饮酒没有事实依据。2、患者死亡原因不清。3、上诉人没有法定劝戒、照顾义务。4、原审认定满、袁没有实施救助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认定朋友之间存在救助义务也没有法定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王上诉后又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法院确定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于2006年2月9日晚在满家吃饭并死亡的事实清楚,经医院诊断死因为呼吸心跳骤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判断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李某的死亡使其家人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的病历显示“若干时间前,患者于朋友家饮酒,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据此,不能排除饮酒是导致李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李某因其个人体质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四上诉人作为饮酒的参与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合理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四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认定四上诉人存在过错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即“王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4000元)及第五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为“满补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6000元;袁补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23000元;张补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计100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关于“酒责”的思考
近来,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报道不断出现在各地报端,因饮酒产生的赔偿案件似有上升趋势。饮酒过程中人们有哪些注意义务以及因饮酒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该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即“酒责”,这的确值得我们进行分析和研究,以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一)饮酒过程中人们的注意义务
1、有无注意义务的争论
饮酒过程中人们相互有无注意义务,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朋友之间饮酒,相互之间并无劝戒、照顾义务,因为饮与不饮纯粹是个人的私事,因而既无注意义务,当然对因饮酒导致某人人身损害的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仅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而,饮酒人虽然没有尽到道德上的义务而导致其他饮酒人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仍然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或者补偿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无论有无注意义务,不管是何种义务,只要在相互饮酒过程中发生了酒友人身损害的后果,共饮人即难以免责。第四种观点认为,酒友之间饮酒如果一方强迫性劝酒导致醉酒并且未能将醉酒者安全送达医院或家中而造成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则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情况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那种“饮酒过程中相互并无劝戒、照顾义务,饮与不饮纯粹是个人私事”的观点难以成立。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互约定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的相约自费旅游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是违反附随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例证。
其次,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戒、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义务,也是一种法定义务。“法律乃道德的最低要求”,如果“酒友”之间连这点义务都做不到,谈何道德呢!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它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没有区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因此,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来理解,如果没有尽到最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违反了“其它义务。”因此,上述第二种观点也是欠妥当的。
再次,适应无过错责任的条件是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即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只要饮酒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案件,“酒友”必须承担民事责任,但饮酒过程中并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因此饮酒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并非无过错责任,上述第三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四,上述注意义务争论的第四种情况属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典型类型,但是,还存在承担民事责任的其它情形,因此第四种观点并不全面。
2、饮酒过程中具体的注意义务
笔者认为:酒友之间,不仅负有道德上的注意义务,而且也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在饮酒过程中这两种义务是重合的,或者说已将道义上的注意义务上升和归结为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此,饮酒过程中的具体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
劝阻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或者不饮酒并且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人停止饮酒。要学会文明饮酒,彻底抛弃“不醉不休”的不良饮酒习惯。
通知义务,即在“酒友”已尽劝阻义务的情况下,或者虽未尽劝阻义务,但发现其他“酒友”出现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通知其亲友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这样做才能改变以往“酒友”之间,酒前是朋友,酒后是“对手”的人情冷漠、漠不关心的不良状态,以利于唤醒人们的麻木之心!
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在酒友之间由于事先的“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每个人对于其他人均具有相互协力帮扶和相互照顾以及给予最大限度的帮助等义务,特别是对于酒醉而可能危及其人身、生命和安全的酒友,应当协助将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照看好其随身携带的重要物品,帮助其脱离危险的境地和状况。只有这样做,才算尽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才能保护参与喝酒的不特定的所有人员的利益。否则,相互之间的漠不关心、推卸责任,其结果可能是人人自危。
(二)“酒责”的划分
1、“酒责”的归责原则
可分为两种:其一,过错责任原则;“酒友”对因共同饮酒行为受到伤害的其他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是以“酒友”饮酒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为一般根据和标准的。有过错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文案例中一审判决适用的就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它情况,由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归责原则。本文案例中二审法院的判决采用了此原则,这是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对过错责任举证均不充分的的情况下,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的判断。
2、承担“酒责”的几种常见情况
①故意灌酒型。
曾几何时,不少地方“酒文化”中形成了“不喝醉不够朋友”的潜规则,于是,酒席间相互灌酒成为习惯。在灌酒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灌酒者明知过量饮酒会对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因此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
②放纵型饮酒。
“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映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但仍不履行劝阻义务而与之对饮,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为与受害人对饮的人具有间接故意的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对饮者应区别不同情况责令其承担1/3以上赔偿的法律责任。
③不予救助型。
“酒友”之间因有“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双方不仅达成了共同饮酒的默契,而且由于共同饮酒过程中相互之间距离最近,相互之间还具有最容易获取和发现饮酒者是否酒醉以及是否有不良反应等信息的便利和特征,从控制论和信息传播原理的角度来看,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出现这种情况,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或所有事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个观点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没有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④双方均无过错型。
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这样一种情况:一位“酒友”只劝另一位“酒友”饮用了少量的酒,结果却诱发了对方疾病甚至死亡后果的发生,而劝酒者先前不知其病情,被劝酒者也认为少量饮酒不会发生危险,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责任,可酌情判令劝酒者适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综合来看,前三种类型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四种类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注释】案例来源:1、商睢区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商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1、商睢区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2、商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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