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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银行存单纠纷之安全风险及银行责任

日期:2012-03-10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856次 [字体: ] 背景色:        

近年来,储户与银行因存单安全引发的纠纷常见于报端和诉讼,特别是自动存取卡(ATM)电子业务在成为银行新的效益增长点的同时,这种电子科技手段的便捷、广泛运用,带来了更大的安全风险,也成就了更多的纠纷。尤其各地法院对储户、银行的举证分配、适用法律、裁判结果亦不尽一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有鉴于斯,笔者荟集了一些典型和疑难的案例,从中寻求归责原理和归责办法,共商于同仁。
一、存单纠纷类型
1、挂失冒领
【案例一】居住在北海市中山东路的黄老太,2001年1月16日至同年3月18日间,分别在北海市区内的中国银行下属的三个分理处存入一年定期存款共10万元,并加设了密码。然而,当她2002年1月16日到银行要求支付时被告知:存款已于2001年8、9月间被人挂失并把钱取走了。当时,一名持着“黄老太”身份证的女人来挂失,说是存单及密码都遗失、遗忘了,银行方为她办理了挂失手续7天后,“黄老太”来将这三笔巨款取走。
银行方承认,他们在办理该存单的挂失手续时,通过电话核对了挂失人的身份证资料,“着重核对了挂失人持有的身份证号码、姓名与存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姓名相一致,而没有将假身份证拿到发证机构去核实。”但他们认为自己已经尽到充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了,不应再承担责任。
【案例二】储户屠小姐发现自己在某行开户的通存通兑活期储蓄存折丢失,便于第二天上午9点去银行挂失。经电脑查询,发现该存折在10分钟前被他人在另一储蓄所提取5000元。屠小姐随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在查验时发现了取款凭条上户名中的“玖”字与原告姓名的“玫”字差异。屠小姐认为取款凭条上填写的户名与储户的姓名存在差异,银行在未严格审查取款凭条的情况下将存款误付他人,应当承担责任。
【案例三】储户王某在某行开设定期一本通存折,后发现存款被冒领。经调查发现,冒领者是在了解王某的个人详细资料后,伪造王某的身份证,并伪造其签名,先办理挂失,后提取存款。王某认为银行在审查客户资料时,未能发现身份证及签名系仿造,应当负全部责任。
2、掉包
【案例四】许志超持有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银联卡,2004年11月8日到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取款500元,取款退卡后,许志超将银联卡放入口袋离开。2小时后,许志超持卡在农业银行柜台取款,被告之其银联卡密码不对。经查询,许志超现在持有的银行卡不是其本人的银行卡。许志超随即向派出所报案,因派出所接待报案的工作人员已下班,许志超第二日报案后,发现其本人的银联卡“掉包”后,被他人当日在ATM自动取款机上四次取款4585元,在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城东分理处营业柜台取款15600元。警员查询录象资料时,发现该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的摄像头被人用口香糖堵住,没有11月8日的录象资料。株洲市芦凇区法院以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有义务提供安全、高效、保密的电脑监管系统保证存取款的顺利进行,许志超的银联卡被人“掉包”造成财产损失,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许志超是如何造成的,而且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许志超对自己银联卡“掉包”既没有发现,也讲不清原因,亦有一定责任。判决农业银行株洲市分行、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赔偿许志超18172元。
3、盗卡
【案例五】在本溪市转山社区犯罪嫌疑人的住所抓获了吴某,并当场收缴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信用卡10余张,存单7.8万元和现金7000余元。经审,吴某对自己盗窃网络银行卡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吴某交代,3年前他对网络“黑客”技术着迷,开始编制恶意网页。当用户无意间点击这个网页时,如果本机没有设置安全防火墙,就会陷入他设置的“木马程序”中,随即,用户网上银行账号和相关资料就会通过网络发给吴某。吴某利用盗窃来的账号密码,随意支取卡内钱款,先在网上购买网络游戏点卡,再折价出售游戏点卡,最终套取现金。
【案例六】在上海发生的一起案件中,王某欲购便宜轿车,轻信了犯罪分子,主动透露了金穗借记卡的卡号和密码作为自己的资信证明,后被犯罪分子制造伪卡取走。王某提出,事前其曾咨询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答复他即使将卡号和密码告诉别人,但借记卡和身份证不给他人,他人无法取走钱。王某认为银行没有提醒他该卡容易被伪造,且工作人员答复产生误导,侵犯其知情权,要求银行与犯罪分子共同承担责任。法院认为,银行对王某并没有安全提示的法定义务,不构成对王某知情权的侵犯,王某所称的工作人员答复,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故银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七】在厦门一起存款被冒领案例中,原告张某银行卡内的6.5万元在一商场ATM机上被非法转账取走,后经警方认定该案系金融凭证诈骗案。张某将银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存款是被人用伪卡冒领的事实,只是陈述警方对案件的定性。张某作为该密码唯一知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存款被他人用伪卡冒领情况下主张银行方面赔偿,不予支持。厦门市中院二审认为,银行与张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警方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事实分析,可以推定张某对于其账户里的存款被领走并没有过错。银行作为保管方,负有对储户存款谨慎保管的特别注意义务。由于存款处于保管方控制下,保管方对证据材料具有单方性隐蔽性,双方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推定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未能证实存款人张某有过错情况下,依据公平合理原则,银行应当赔偿张某现金存款65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4、电子失密
【案例八】在上海发生的另一起案件则较有典型意义,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采用,故用更多的篇幅加以介绍。原告顾某在被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借记卡(该卡有“银联”联网标识,可以在银联成员的其他商业银行通用)。2003年5月,原告欲进中国银行上海市南京东路支行的自助银行,看到该自助银行门禁上有一个装置,上面有“进门前请先刷卡并输入密码”的提示语。原告按提示操作后,未能开门入内刷卡取款,随后即离开。6月份原告发现其借记卡内的资金短少了10068元,经警方调查,原来是犯罪分子在自助银行门禁系统上安装了盗码器窃取了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成伪卡盗取了原告卡内的资金。犯罪分子被抓获后,最终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分别被判刑。但追缴到的赃款仅有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识破犯罪分子的欺骗手段,要求赔偿损失。对此被告辩称:保守密码是保障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原告借记卡上的信息和密码是被盗取的。原告经常使用自助银行,应该有能力识别盗码器。然而原告没有警觉,以至犯罪得逞,说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保密的义务。盗码器是安装在自助银行的门禁上的,持卡人接触到的只是犯罪工具,还没有接触到银行的门禁系统,没有与银行产生任何关系。且太平洋借记卡办卡章程上规定了“凡是通过交易密码发生的一切交易,均应视为持卡人亲自所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这一免责条款。对原告卡内资金的短少,被告既不存在过错也没有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相对储户来讲,商业银行有条件了解自助银行和ATM机的构造和工作原理,有机会及时掌握相关犯罪的情报,有能力改进和加强自助银行和ATM机的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而原告对自助银行的设施不具有专业知识,虽然注意到该自助银行的门禁处多了一个新装置,但在该自助银行没有操作规范、使用说明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无法识别这个新装置究竟是银行对门禁系统的改进设施,还是犯罪分子的犯罪工具。原告发现资金短少后马上报警。故原告对借记卡信息和密码被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商业银行ATM机无法识别借记卡真伪,以至ATM机向持伪卡的犯罪分子付款,此时,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借记卡没有用于交易。这是犯罪分子利用伪卡欺骗商业银行,不能视作商业银行与原告成就一笔交易。被告不具体分析失密的原因,不考虑储户是否存在过错,一概以免责条款抗辩,无疑加重了储户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原告使用具有“银联”标识的太平洋借记卡进行跨行交易时,其他银行是上海交行的代理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储蓄合同纠纷还应当以发卡行上海交行为合同当事人。据此,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请。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很自然地看到不仅储户与银行在对待存单纠纷有认识的不同,就是法院对此也有不同的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这就是归责上的不同。
二、存单安全的风险
欲分别储户或银行的责任,必先考察存单安全风险,后找到存单安全的责任交集点。
存单安全的风险,无论实践、理论均有不同看法。某报针对冒领问题开展了讨论,大多数人的意见也都认为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在对冒领案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中,人们往往根据无法证明储户的过错而可以证明银行的过错,认定银行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有专家认为,“在存款被冒领问题上,是不能在银行与储户之间做主次责任划分的,因为在此问题上不需要考虑储户是否有过错,而只需考虑银行是否违规违约”。而银行方面则认为,冒领案件的发生,证明了密码确已失密,不论是如何失密的,责任在于储户而不是银行,因为储户是密码的唯一所有者。
笔者认为,这一争议的关键在于对存单的所有权风险认识上的差异。
储蓄是储户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并从银行获取孳息的民事行为。与物的保存不同,所有权人将自己所有的标的物交由他人保存、保管,是将物的所有权与物的占有分离,占有不意味对物的所有。货币财产则不同,货币的所有权是以占有即持有为标志,谁持有谁所有,因此,一但储户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该货币财产即属于银行所有,储户取得的存单作为财产凭证,本质上是一种财产的交付凭证,而不是所有凭证。也就是说,存单是储户要求银行交付一定数额货币财产(本金和孳息)的凭证式合同。因此,从法理上讲,应当树立存款所有权属于银行的观念。实践中,有的银行工作人员常常对银行应该承担冒领存款的损失感到不解。第三人骗取银行存款实际是骗取了银行的资金,受害的是银行,而非储户。既然存款归银行所有,根据所有人应承担所有物的风险的原理,自然银行应承担该风险。因此,银行工作人员一定要改变这种认为存款属于存款人所有的观念,以保护自己财产的注意程度来保护存款安全。目前,司法实践已慢慢倾向接受存款属于银行所有的观点,银行工作人员不能再以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为依据,以为只要尽了形式审查义务,银行即不会有损失。
明确了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是不是所有的安全风险都属于银行呢?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是发生了不平等的倾斜呢?
在储蓄关系中,表面上看,储户是将自己的货币财产交由银行保存,并获得孳息,而银行不但有保管义务,还要承担安全风险,还有缴付孳息的义务,银行与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有严重的倾斜。其实不然,储蓄关系的背后隐藏着这样一条默认条款:银行接受存款是一种谋利行为和经营行为,即使用他人存款通过放贷获取银行巨大利润,而以极其细微的孳息“分红”储户。更大的利润当然要承担与之相适应的风险。也许在我国国家银行体制下,这种风险并不明显,但在西方私有银行体制下,银行放贷的经营风险是巨大的,特别是在经济萧条时期,银行的破产倒闭导致储户存款的丧失尤其严重。这样巨大的风险最终是由储户和银行共同承受了。有基于此,故不能简单地结论银行与储户权利义务是不平等的。
当然,储蓄关系作为一种双务合同关系,虽则存款的所有权属于银行,但我们在前面已经论证了,存单储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交付关系,交付关系不是所有权关系,而是债的关系。与之交付过程中的安全风险,也应当是双务的。那么,在这一交付关系中,有哪些安全风险呢?哪些风险是储户单务的?哪些风险是双务的呢?
在论述存单风险之前,应明确存单是银行向储户发放的储户缴付和领取货币财产的凭证式合同。因此,储户有①说明存单真实的义务,证明储户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关系;②说明存款额真实的义务,证明储户向银行缴付货币财产的金额或余额。相应地,银行也同样有此二义务。只有在真实的储蓄关系条件下,才可以论及存单的安全风险责任。
1、存单记名的风险
按照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存单实行实名制,储户对持有的记名存单应与本人身份证件一致;在实名制储蓄之前的存单,储户有证明该存单存款属于自己的义务。
2、存单的支取风险。
约定支取方法:凭密码支取、凭身份证支取、凭预留印章支取或凭密码和身份证支取;没有约定的,从诚实信用原则,应采用最大安全保证方法,即凭密码和本人身份证支取。对于自动存取银行卡(ATM),由于采取机器识别方式,一般是密码支取,其风险笔者在其后有专门论述。
3、存单的挂失风险。
存单约定的挂失办法,一是存折挂失。一般存单约定采用的是本人身份证挂失,按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但是,该条款在实践中明显具有安全漏洞,其一,身份证伪造。由于银行一般采用的是登记身份证办法,在变更身份证照片的情形下,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容易挂失冒领。其二,在盗窃的的情形下,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情况在存折和身份证上均有记载,不能保证挂失的安全性。为此,建议银行预留身份证复印件,否则,所谓“凭本人身份证挂失”留有不安全因素。二是密码挂失。中国银行在存折中设有《客户须知》。第二条规定:“为了存款安全,客户开户时可以选择凭密码支取存款的方式,并须牢记密码,谨防泄露,一旦遗忘密码,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密码挂失手续”。密码挂失应从上。三是口头挂失和函电挂失。银行对于口头挂失和函电挂失的,应当在登记身份证号码和密码核实的情况下立即受理,停止支付。
4、电子支付的风险
近年来,银行卡、电子商务作为业务创新的载体,融合银行传统的存款、信贷、结算、支付等业务,方便了消费者,使银行卡、电子商务业务成为银行新的效益增长点。与此同时,银行卡使得银行业务的很大一部分从传统柜台转移到ATM机、电脑网络,由银行工作人员操作变为机器识别和操作,这种科技手段也带来了更多的风险。由于电子设备是由银行建设和设置安全识别方法,对电子支付的安全,按照谁建设谁负责、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风险责任总体上说应当由银行来承担。如上述上海交通银行电子门禁失密案件,银行在建设电子网络时,具有保证设施安全的风险责任。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助银行和ATM机在被各种犯罪活动攻击后暴露出来的弱点,随时对其进行改进。
其次,电子安全的提示义务。在新的改进方法尚未出台时,商业银行还可以通过采取不断巡查、明示使用自助银行和ATM机时的注意事项、向储户通知犯罪手段、甚至是暂停使用等方法,来履行防范犯罪的义务。
第三,电子安全防范义务。马克思在谈到锁与窃贼时说,日益猖狂的犯罪使锁的技术更加精密。电子安全技术的安全性能也是如此,没有永远的、一劳永逸的安全技术。这就要求我们把握:一是当前技术的普遍认知。由于技术的有限性、和不断更新,在案发时,如果当时的技术在当时技术发展阶段普遍认为足以保障运用,就不能超时代强化一方的责任,加重其义务。比如,我们不能网络新型病毒就追究防火墙的安全责任、追究WINDOS系统的安全漏洞一样。二是安全防范措施到不到位。包括安全操作程序告示、辅助安全设施(如敞开式ATM机、ATM摄像)、安全救济办法(如录像资料)等等,要综合考量。
三、存单规章的效力等级
目前,我国关于储蓄业务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大致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
上述规定中,效力层次最高的是《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它们属于国家法律的范畴;属于第二效力层次的有:《储蓄管理条例》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这些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属于第三效力层次的有:《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对法律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经常使用司法解释对案件进行认定和裁判;属于第四效力层次的有:人民银行所颁布的部门规章,由于这些部门规章在效力上只能约束人民银行所管理的金融机构,而不能约束社会公众,因此部门规章在法院审理案件中只能参照适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视案件的情况既可以引用这些规章,也可以拒绝适用。在银行的储蓄业务中,更多更细的规定实际上是人民银行所颁布的规章。这些规章中有的是为银行免除责任的,有的规定了银行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在这些规定中我们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部门规章并不能够约束社会公众,因此为银行免除责任的规定我们银行不能当然认为依照执行后,在民事责任上万无一失;对于加重或者规定银行义务的规章,往往被法院视为银行业对社会公众所作出的承诺,银行应当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1日作出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目前我国关于存单纠纷案件的一个较为系统的司法解释。根据该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法院以存单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双标准,来认定和处理存款纠纷。也就是说,即使存款人所持有的存单是真实的,但只要银行可以举证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人民法院也可以驳回存款人对银行的起诉。这里有几个问题须要注意:1、银行对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有举证责任。这个规定,是一把双刃剑,其一、若银行的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存款关系,人民法院将驳回存款人对银行的起诉;其二、一旦银行无法举证,人民法院将依据存款人所提交的证据认定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真实存款关系;2、在银行所举的证据中,底单所记载的内容与存款人所持有的凭证不同,不能作为认定存款关系不成立的依据。
四、存单安全的归责
1、过错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外,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存单安全责任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前面我们考察了存单安全的风险,是为了客观、公正地分配储户和银行的举证责任,明确过错。对于案例一、二、三,我们在安全风险的阐述中,明确了银行挂失的安全漏洞,即身份证(照片)核实上,银行的操作规程具有明显得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银行在预留储户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下,就能够很好第识别真伪,故他人伪造储户身份证、签名的行为,不能够抵消或者减轻银行操作规程上的明显过失。
案例四银行卡“掉包”案中,储户和银行具有混合过错,储户的过错在于,在其发现“掉包”后,只向公安报案,没有及时向农业银行(需存单或办卡合同有约定,如有的银行只约定了本人身份证挂失)口头或函电挂失,在此挂失之前的支付、冒领,银行按约定可以不负责任。有认为储户对于本人银行卡“掉包”有注意的义务,笔者以为不当,其一,从社会普遍认知看,银行卡没有记名,只有卡号(有持卡人签名除外),要求持卡人记住卡号是不符合普遍的社会习惯。其二,仍然以普遍社会认知言,插卡查询、交易后,ATM机退出的银行卡每个人理所当然的认为是本人的银行卡。此二种原由,不得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将注意义务加诸储户。银行的过错在于,安全防范设施不到位,其一是敞开式ATM取款机安全防范不足以保障储户的安全取款,其二是ATM机摄像头被口香糖堵住没有及时预警的安全设置,第三,没有及时清除安全障碍。其中,前二项是事前安全风险,后一项是事后安全救济风险。本案关键是储户密码是如何失密的。如无证据证明储户自行泄密(但应有注意不失密义务),由于银行的事前安全防范设施不足以保障储户安全取款,事后又无法达到救济的责任,银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比较本案储户的全部过错责任和银行的主要责任,笔者认为,储户不及时挂失的过错大于银行的安全防范过错,储户应当承担失款的主要责任。
案例七厦门法院一、二审完全不同的判决中,二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违反了法定归责原则,是适用法律错误。且在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更是违反了法律适用原则的不矛盾规定。
2、格式条款的提示
存单凭证式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是司法实践的共识。按照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合同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即格式条款应当尽到提示义务,同时,格式条款还应结合《合同法》第40条、第53条的无效条款规定视情处理。
3、公平责任原则
在储户和银行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可否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储蓄存单案件,如上述法院就有适用的,但笔者以为不得在合同关系中适用公平原则,因为,公平原则是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明确了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和适用范围。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中的帝王条款,在合同法律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对于法律或者合同没有规定、约定的纠纷处理,本着衡平的司法精神,都可以适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在存单纠纷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安全风险义务的厘定和举证责任分配上,如安全防范义务、救济义务、社会普遍认知等等。二是责任归究上,如双方无过错、责任大小的衡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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