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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2017-08-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发现子女“非亲生”,能否向对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田某某;被告:郭某某。

田某某(男)与郭某某(女)于2012年10月相识并同居生活,郭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生育一女田某,2014年8月田某某与郭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其他子女。田某某与郭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6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田某由郭某某抚养,田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后田某某怀疑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经询问郭某某,郭某某承认田某并非田某某的亲生女儿。2015年6月,田某某与田某一起到北京市紫禁城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田某某为田某的生物学父亲。于是田某某以田某(18岁)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判决认定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该判决生效后,田某以原鉴定结论有误为由申请再审,经法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再次进行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田某某与田某之间无亲子关系。据此,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驳回了田某的再审申请。

田某某与郭某某于2015年6月4日离婚后,田某的抚养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田某实际由田某某抚养,郭某某根据与田某某另行达成的协议,曾一次性支付田某2015年6月4日至12月14日的抚养费5000元。在法院判决田某某与田某无亲子关系后,田某于2015年9月开始与郭某某共同生活。

2015年9月6日,田某某以郭某某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郭某某返还抚养费8万元,给付精神抚慰金2万元。

郭某某辩称: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审理要览

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某对田某没有抚养义务,田某某要求郭某某给付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田某某实际抚养田某近二十年,在确认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后,不可避免地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其主张的要求郭某某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最后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判决:(1)郭某某给付田某某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八万元;(2)郭某某给付田某某精神抚慰金二万元。一审判决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郭某某于2016年2月28日主动申请撤回上诉。

裁判思路

所谓欺诈性抚养,是指妻子(欺诈方)对丈夫(受欺诈方)隐瞒所生子女是非婚生子女的事实,使丈夫在被蒙骗中将妻子与他人所生子女当做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丈夫一旦知道欺诈性抚养的真相,通常会引发有关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失等纠纷,统称为欺诈性抚养纠纷。

现在多数人观点认为,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如受欺诈人要求返还抚养费,欺诈人应当返还。但关于抚养费返还的依据,理论上有不同主张:第一,行为无效说。丈夫因受欺诈,违背真实意思而为抚养行为,根据无效返还的法律规定,已支出的抚养费应予返还。第二,无因管理说。没有法定义务而为抚养,构成无因管理,应返还已支出的抚养费。第三,不当得利说。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来说,无抚养义务人为其支付抚养费,属不当得利,其所得利益应予返还。第四,侵权行为说。其侵权行为主体,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并非生母一人。其违法行为,是逃避法定的抚养子女义务,采取欺骗手段,让非婚生子女生母之配偶相信该子女为其婚生子女,并为之提供抚育费用。该行为的后果,是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支付财产,为该子女的生父母“履行”抚养义务,因而侵害的是财产权,是使受害人的财产造成了直接损失。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主体主观上为共同故意。

杨立新:《欺诈性抚养关系及其处理原则》,载《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7页。

本案中,田某某实际抚养田某近二十年,在确认田某并非其亲生女儿后,不可避免地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兼具经济补偿、精神慰抚和违法惩戒的多重功能,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尽可能填补损失外,更主要的是抚慰和缓解被侵权人因精神损害所生之痛苦、失望、不满和怨愤,使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以及制裁侵权人的违法行为,以维护整个社会抚养制度的稳定,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最终,法院判决郭某某给付田某某因抚养田某所发生的费用8万元;精神抚慰金两万元。这是对田某某将来不能获得田某的扶助或赡养的一种平衡。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专家观点

1.一般来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配偶权的性质是绝对权,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配偶权的义务。在现实生活,配偶一方侵害另一方的配偶权,主要表现为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在《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尚需进一步研究。所以由此可知,发现孩子非亲生,在离婚的时候可以要求赔偿。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根据我国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所谓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才能提出赔偿: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

——吴春岐主编:《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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