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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游泳溺亡人身损害赔偿案之漂流公司与装饰公司责任认定

日期:2012-03-0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329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2000年3月,两原告之子梁清福(1983年4月12日出生)跟戴阿平等人一起到被告装饰公司向被告漂流公司承包的漂流公司新营业服务中心装修工程处工作。由于工作地点离家远,且时常加班,因此装修工人中午在工作地点就地休息。2001年6月29日中午12时许,梁清福与工友郑宝远到漂流公司新营业服务中心旁漂流终点处游泳,梁清福溺水死亡。
两原告向长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漂流中心擅自挖深河道并截水,致水位增高、水质变浑、河床复杂,且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重大危险性,与其子溺死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装饰公司知道工作地点的危险性,未对聘用的未成年工进行有关安全教育,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存在管理疏忽,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补偿费51814.5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111114.50元。
被告漂流公司答辩称:原告之子意外溺水身亡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是其本身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及两原告的监护不力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装饰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梁清福没有劳动关系,工程虽由我公司承揽并提供施工材料,但施工的劳务部分由戴阿平分包,由戴自雇工人和向所雇工人支付工资。梁清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决定下水游泳与他人无关,且是在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游泳身亡,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判】
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漂流公司在经营马洋溪漂流期间,对漂流终点处的河道进行挖深改造,并在旧桥处建坝拦水,该工程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漂流公司在其营业大厅内设有游客安全须知,但未在漂流终点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梁清福从事的工作,系装饰公司向漂流公司承包。
长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梁清福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法可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预见到在生疏的河流中游泳的危险性,而过于自信,致使自己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装饰公司虽把承包的工程交给戴阿平,但戴长期受聘并带领一部分人完成公司的工作任务,是公司的一个劳动小组,梁清福是其中的一员,与装饰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间的雇佣关系可以认定。装饰公司使用未成年工人,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对本事件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漂流公司明知河道改造后存在危险性,未在河道旁设置警示标志,对梁清福溺水身亡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的责任。两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因死亡补偿费带有精神抚慰性质,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两原告的生活费50400元,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是由死者梁清福生前抚养的人,该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装饰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6444.35元。
二、被告漂流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5481.45元。
三、上述两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杨梁建坤、戴阿珍不服提出上诉称:(1)漂流公司擅自挖深河道截水,造成水位增高,水质变浑,河床复杂,使河道对人的生命安全具有重大的危险性,且未在附近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有效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本事故发生的直接的根本原因,应对本事故承担赔偿责任。(2)装饰公司对工人没有提供条件适当的安全工作、休息环境,又未能对梁清福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未履行告知和管理义务,对本事故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为梁清福在生疏的河流中游泳,应当预见到危险性而过于自信,故其死亡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漂流公司答辩称:(1)公司为了达到漂流水位,在终点处建拦水坝,是按规定进行的,不存在违法问题。上诉人主张因改造河道存在重大的危险性,证据不足。(2)梁清福未参加漂流活动而是自己跑去游泳,若是参加漂流活动,本公司都会有一系列防护措施,不可能在整个河道都设立警示标志,其充其量只是条件而不是直接原因。梁清福在中午时间游泳没有采取措施,是自冒危险行为,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答辩称:装饰行业本来的工作环境就属室内作业,漂流公司也提供了休息环境,而且提供淋浴场所。梁清福在午休时间没有向班长请假而私自去游泳,所发生的事故应由其自负。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清福虽未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视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预见在不熟悉河道状况时下河游泳是危险的,但其过于自信擅自在中午休息时间下河游泳致溺水身亡,故应负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漂流公司改造河道后,使水位增高,存在一定危险性,却未在河道旁设置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装饰公司使用未成年人,未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04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其主张交通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4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已在死亡补偿费中得以体现,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3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由谁承担梁清福溺水身亡的赔偿责任,在以下几个问题上有争议:
1漂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漂流公司虽然对河道进行挖深改造并建造拦水坝,但该段河道非天然游泳场,且梁清福不是在接受漂流公司服务的过程中溺水身亡,其死亡后果与漂流公司没有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所以漂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漂流公司改造河床并筑拦水坝,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行为未经过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违反《水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存在违法性;改造后,客观上造成河道水位升高,河水变深、变浑,河床变复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漂流公司明知其危险性的存在,而未在河道旁边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与梁清福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2装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梁清福是戴阿平手下的工人,装饰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戴阿平,所以梁清福与装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且死者梁清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主活动的权利能力,因此其死亡与雇主及工作环境无关,也与装饰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装饰公司虽然把承包的工程交给戴阿平完成,但戴阿平长期受聘于装饰公司,并带领一部分人完成装饰公司工作任务,属装饰公司的一个劳动小组。梁清福作为其中的一员,虽然与装饰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已工作一定时间,与装饰公司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装饰公司与梁清福间的雇佣关系可以认定。梁清福未清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仍属未成年人,是受法律特殊保护的群体。装饰公司在使用未成年工时应考虑其生理特点,给予必要的安全教育,或采取相应的特殊的保护措施,而装饰公司并未做到,有未尽教育义务和保护不力的责任。由于工作地点离家远,梁清福按照雇主的要求,中午时段在工作地点就地休息,而装饰公司对工作地附近出事地点潜在的危险性,未向梁清福进行教育和告知,显然存在管理和监督上的疏忽,这种疏忽与梁清福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装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二审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3梁清福本人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梁清福已满16周岁,在装饰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已工作了一定的时间,自己的劳动收入已成为其生活的主要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视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疏的河流中游泳,应该预见到危险性,但其过于自信自己的游泳技能,轻易下水游泳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因此,梁清福本身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4应严格区分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界限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种情形,即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因此,未成年人根据年龄段和条件的不同也分别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述三种情形。
案中主要涉及到的是未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在这个年龄段,若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梁清福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因此梁清福对自己过于自信产生的溺水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同时,梁清福又属未成年人的范畴,是受法律特殊保护的群体,因此,装饰公司在使用未成年人时,就应该予以特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在这里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装饰公司在使用未成年工时,不能以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抗辩不履行特殊保护的义务。因此,装饰公司对自己的未尽到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这里又引申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问题。《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是监护人的权利,同时更是一种责任和义务。而何谓监护呢?监护是民法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监督保护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因此,严格区别未成年人在不同情况下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具有其特殊的现实意义。本案中,两原告虽是梁清福的监护人,但梁清福本身已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其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已自然消失。因此,一、二审法院没有以监护不力判决两原告对梁清福的死亡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按:
根据本案事实,遇难人梁清福可视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但又属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要给予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工(依我国有关法规规定,16周岁以下童工禁用),据此,其本人在工余休息时自行下河游泳有注意危险和防范危险的注意义务,但其过于自信而出事故,作为主要原因者,应自担主要责任是没有疑问的。本案有疑问的是,就原告方面不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谁追偿,追偿的根据是什么。也即原告享有何种诉权,从而决定本案的实体和程序问题。
1梁清福不是与漂流公司建立了漂流服务关系的漂流者,不是在漂流公司提供的漂流服务中溺水身亡,故原告无法对漂流公司提出相对权保护之诉,即合同违约或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诉,只能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那么,这种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根据是什么?由于事故地点不属于无人管理的自然河道,而是由漂流公司进行了挖深改造并予以建坝拦水,用于其经营的漂流活动,由此产生了漂流公司的管理和危险防范注意义务。又由于河道环境不是封闭性的,而是开放性的,就又产生了漂流公司对其改造的河道所增加的危险的社会公共安全注意义务,即其应在周边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以提醒任何不特定自然人注意此处的危险,且因其是为经营营利,作为管理者也应有一些安全保护措施以应付危险的发生。漂流公司在这两方面都没有尽到义务,故原告对其可提出绝对权保护之诉。且这种关系下的责任是独立的自己责任,原告可追偿的部分完全可由漂流公司自行承担。
2装饰公司与遇难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在被认定是劳动法律关系或雇佣关系的情况下,才产生装饰公司对遇难人的义务,否则,装饰公司对遇难人无义务可言,也就没有责任可言。而在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或雇佣关系下,原告只能主张劳动者权利或雇工权利,不能主张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而用人单位或雇主对劳动者或雇工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一种独立的、完全的不与他人分担的一种非侵权责任。故原告作为遇难人的父母在诉用人单位或雇主的同时,是不能再诉他人,并要求其与他人负连带责任的。
基于上述分析,漂流公司和装饰公司与遇难人产生的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漂流公司与遇难人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关系;装饰公司与遇难人要么是劳动法律关系或雇佣关系,要么没有相对的法律关系存在。所以,即便两公司都应当对遇难人遇难负有相应责任,两公司之间也不产生连带责任,而是各自独立应自担的责任。
装饰公司应否对遇难人遇难承担责任,最主要的是看戴阿平与装饰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是内部承包,还是外部承包。所谓内部承包,即单位将其某项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发包给自己的职工;反之,发包给单位外的民事主体即为外部承包。内部承包是一种经营管理的方法,外部承包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在内部承包下,承包人仍然需要以所在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承包人所从事的经营行为视为单位的经营行为,故而往往将承包人雇工的行为认定为单位雇工的行为。而外部承包就不同了,承包人是以自己的人、财、物及技术等来向发包单位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发包单位仅依承包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承包人对自己的职工或雇工在劳动中的劳动保护、劳动安全负责,并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所以,本案原告能否向装饰公司追索,取决于戴阿平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确定。该确定产生如下法律后果:如果能确定为内部承包,则发生装饰公司对外出作业的雇工工间休息时的行为是否应负责任的问题;如果是外部承包,则原告根本不能向装饰公司追偿,只能向戴阿平追偿。向戴阿平追偿也发生其对雇工在工间休息时的行为是否应负责任的问题,如应负责任,则不考虑雇工本身的过错,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不应负责,雇主顶多是依公平原则给予相应的补偿。(编写人: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陈小熊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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