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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纠纷案之雇工的侵权责任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如何区分

日期:2012-03-0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18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199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人搬运家具,在国贸中心三楼抬床屉放至电梯时,床屉倒下,将在电梯内清扫卫生的闫丽霞砸伤。经长春市医院创伤治疗中心诊断,闫丽霞伤为L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83天,花医疗费689657元;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一医院住院381天,花医药费13969.06元。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伤残九级,应予保护医疗费5000元,确定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闫丽霞被砸伤后,家具厂支付给闫丽霞2500元。黄文士系非机动车个体运输经营者。原告闫丽霞以家具厂为被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家具厂的二人为家具厂搬家具,致我伤害。要求家具厂赔偿我全部医疗费20165.87元,伙食补助费2558.4元,误工工资43638.52元,护理费及伤残补助费由家具厂承担。
被告家具厂答辩称:原告让我厂赔偿是没有道理的。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黄文士证实当天在国贸中心电梯内已将货放好,而原告不小心将货碰歪,以致造成自己伤害。故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判】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家具厂雇用黄文士及另一姓周的为其运家具,在电梯内致原告闫丽霞损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家具厂所提原告闫丽霞的伤是自己不小心所致,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家具厂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已付2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172元,伤残补助费28128元,共计36840元。扣除2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34340元。
二、法医鉴定费200元,家具厂、闫丽霞各负担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厂雇用黄文士抬家具,闫丽霞自己不小心碰倒家具致伤,不应由我厂赔偿。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并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8日裁定: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朝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追加黄文士为被告后重审认为:家具厂雇用黄士文运送家具将原告砸伤,对此损害后果,家具厂及黄文士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家具厂主张原告是自己不小心所致,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1998年4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闫丽霞医疗费5000元,生活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工资4403.1元,伤残补助费39840元,交通费170元,合计51993.1元。扣除家具厂已支付的2500元,被告黄文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493.1元。
二、法医鉴定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上列一、二项判决黄文士不能履行时,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家具厂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称:本厂与黄文士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均由黄文士承担。一审判决由我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
闫丽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文士非家具厂职工,双方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黄文士是从事非机动车运输的经营者,家具厂与黄文士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中所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由承运人黄文士承担。原审判决让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根据的。综上,家具厂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及第二项鉴定费由双方负担部分。
二、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家具厂承担连带责任部分。

【法律评析】
本案提出了一个审判实务中经常发生混淆的问题,即雇工的侵权责任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如何区分。
雇工的侵权责任亦称雇佣人(雇主)的转承责任,是指受雇人(雇工)在他受雇的工作范围内,对他人侵权,雇主要为这一行为负责。也就是应当由雇工承担的责任转由雇主承担。之所以转承,是由雇主与雇工间的特定关系决定的。这种特定关系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雇主与雇工间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工向雇主提供的是自己的劳动力,雇主使用的是雇工的劳动力,因而,雇工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与约束。在受雇的工作过程中,雇工按照雇主的意志实施行为,这是雇主行为的延伸。其次,雇主与雇工存在特定的利益关系。
由于雇主占有雇工的劳动力,所以雇主承受雇工创造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支付给雇工的报酬仅是劳动力的价格,被雇主占有的剩余部分的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即劳动力的剩余价值。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雇主享有占有劳动力剩余价值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劳动风险的义务。再次,雇主与雇工在工作中致他人损害之间存在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工直接造成的,但雇主对雇工放任、疏于管理、监督等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主要原因。由于雇主与雇工存在这种特定的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因而,对雇工在工作中所致他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
独立合同工亦称独立缔约人,其侵权责任由独立合同工自己承担。独立合同工虽也受雇于他人,但他不是出卖劳动力,只是按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他在工作的时候,不受雇佣人(此时的雇佣人与雇主不同)的监督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独立合同工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自己的工作,报酬归自己。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自己承担。但下列情况除外:独立合同工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雇佣人用合同使独立合同工依约从事违法活动,从而致他人损害,雇佣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合同工与雇工在形式上均受雇于他人,但由于独立合同工的侵权责任与雇工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同,因而,在实务中如何判断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在二者之间划分出明显的界限则是不易的事。正如博登海默所说:“在受雇人和独立缔约人间划界,取决于控制问题,而这种控制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这种界限往往是不明确和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难以定义的形式将二者区分开。一般看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从受雇人与雇佣人双方的关系去判断:双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隶属关系,雇佣人可以对受雇人实行监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纪律、制度约束受雇人,则受雇人为雇工;如双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行为外,不受雇佣人的管理与约束,则受雇人为独立合同工。
从受雇时间的长短看:如是长期的,则是雇工;短期的,则一般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性质上看:如从事的是雇佣人的日常业务,则是雇工;如是处理临时事务,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地点看:必须在雇佣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则是雇工;没有这些限制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使用的工具和设备看:如是雇佣人提供的,则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备工具和设备,则是独立合同工。
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领,呈周期性的,则是雇工;一次性领取的,则是独立合同工。
本案中,家具厂找来黄文士等二人,讲好运送的标的物及起止地点,讲好价格,双方之间成立运输合同,黄文士为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在运输过程中,致闫丽霞损害,应由黄文士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家具厂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因为,黄文士非家具厂职工;黄文士与家具厂双方地位平等,在运输家具过程中,黄文士不受家具厂的监督管理,他只受合同约束,即安全运至目的地;受雇时间是短期的、工作性质是临时的;运输工具是黄自备的。此外,运输家具不属高度危险作业和违法行为。所以黄文士为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
黄文士与另一人共同为家具厂运输家具,运输过程中致闫丽霞损害,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另一人姓名不详,系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诉的要件,因而不能追加其为被告。
值得提及的是,闫丽霞系国贸中心的职工,在履行职务中受伤,依劳动法应享受劳动保险待遇,其亦能依据劳动法律关系享受本单位依法应给予的工伤劳动保险待遇。(编写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冯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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