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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之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评判

日期:2012-02-29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网 阅读:1197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原告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4月份,原告杨春荣之子,李心菊之夫,杨雯、杨灏之父杨林祥受雇于被告孙世荣,在其石料厂内倒石料。由于石料厂内道路不平,雇主不注重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致使杨林祥在倒运石料过程中拖拉机翻车,致杨林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不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雇主不注重安全保护,没有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造成。按照法律规定死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5000元,但考虑死者杨林祥有一定责任及被告孙世荣的承受能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41000元。
被告孙世荣答辩称:死者杨林祥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死者杨林祥与我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杨林祥干多干少我从不过问,我只是要求杨林祥将石窝内的石头拉到粉碎机处,杨林祥的权利是自由的,所以杨林祥与我是一种劳务关系,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

【法院审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被告孙世荣出资买下青州市庙子镇马岭杭村赵俊国石料厂,并办理了相关采矿手续。2001年4月,青州市杨家庵村村民杨林祥与被告孙世荣之兄孙世华口头约定:杨林祥带自己的拖拉机(无车牌)到孙世荣开办的石料厂从事倒运石料工作,交替使用杨林祥或孙世华的拖拉机将石料厂石窝中的石料拉到石料厂粉碎机处;用杨林祥的拖拉机为0.95元/吨,用孙世华的拖拉机为0.30元/吨。孙世荣对上约定予以认可。杨林祥于4月26日开始到石料厂倒运石料。4月27日16时左右,杨林祥在用自己的拖拉机拉石料时发生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该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同时查明:死者杨林祥系原告杨春荣之次子,李心菊之夫,杨雯、杨灏之父。原告杨春荣另有两个儿子,杨春荣之妻已病故。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杨林祥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为:死亡补偿费170320元(2000年全省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20年),丧葬费400元,被抚养人杨雯的必要生活费8580元(143元×12个月×10年/2),被抚养人杨灏的必要生活费13728元(143元×12个月×16年/2),被抚养人杨春荣的必要生活费5720元(143元×12个月×10年/3),以上共计198348元。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口头约定内容,杨林祥与被告孙世荣之间不具备雇佣劳动关系的明显特征,不属于雇佣合同的范畴;同时,亦不具备运输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亦非运输合同关系。杨林祥用自己的拖拉机在被告孙世荣开办的石料厂内将石窝中的石块拉到粉碎机途中发生事故,致杨林祥死亡。此间,杨林祥属正常行驶,无外来因素干扰或发生不可抗力,杨林祥自身并无过错。
被告孙世荣所经营的石料场手续齐全,并与杨林祥订有口头协议,杨林祥在其石料场内正常拉石头,发生事件(并非交通事故)死亡,该事件的发生与被告孙世荣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孙世荣亦无过错。杨林祥与被告孙世荣对该事件均无过错,因此,应适用公平原则予以处理。死者杨林祥是在为被告孙世荣谋取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翻车死亡,被告孙世荣作为受益人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对死者杨林祥的各项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可负担总费用198348元中的143348元,被告负担总费用198348元中的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
被告孙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各项费用55000元(经法庭给付)。
一审宣判后,被告孙世荣不服,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仍以一审答辩理由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正确认定死者杨林祥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前提。本案中,杨林祥自带拖拉机为上诉人将采出的石块运至加工处,上诉人按吨位支付相应的对价,基本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既没有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又否认运输合同关系,从而适用公平原则判令上诉人作为收益人补偿受害人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裁定:
一、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青州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重审。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但认定杨林祥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为198748元。
青州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杨林祥与被告孙世荣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佣(劳务)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地石料厂经营情况,被告石料厂的正常运行包括开采石料、倒运石料、粉碎石料三道工序,杨林祥在石料厂中从事的工作是倒运石料工序,受石料厂工作进程支配;其交替使用自己的拖拉机及石料厂提供的拖拉机倒运石料,与自带拖拉机倒运石料性质截然不同,该事实可证实杨林祥利用孙世荣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孙世荣提供劳务;杨林祥通过孙世华与被告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为计件工资形式。因此,杨林祥与被告孙世荣之间构成我国民法中的雇佣(劳务)关系。雇主对雇员在完成雇佣工作中所受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雇主所侵犯的权利客体是雇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非雇员的债权,这种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依现代民法通例,雇主对雇员受雇佣期间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要件为受害人须为雇员、受害人须在进行受雇工作中遭受损害、雇主须没有免责事由。
本案中,雇员杨林祥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内受伤,上述三个要件均是明显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雇员在按照雇佣合同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以雇主为被告承担责任;雇员有过错的,视其过错程度,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林祥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的雇员,有充分了解石料厂内道路状况、拖拉机车况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和生产安全。故杨林祥在工作中翻车身亡,与本人有主要的、直接的原因。在翻车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结合原告关于杨林祥有一定责任、被告承受能力的主张,考虑本案实际,被告孙世荣对原告的赔偿数额以4万元为宜。
运输合同,是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由承运人开展运输业务的法律形式。其基本特性是,承运人使用运载工具将旅客或货物从一地运到另一地,实现地理上的位移。本案中,杨林祥使用拖拉机在石料厂内部进行简单倒运,并不符合运输合同的上述特征。且运输合同对货物名称、性质、数量、重量及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应当是明确的,本案对运输石料的数量、运送次数并不固定,不具备上述内容。基于以上分析并不能确定杨林祥与孙世荣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故对被告所主张自己与杨林祥是运输合同关系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12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世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重审宣判后,被告仍不服,再次以“其与杨林祥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为理由提起上诉。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杨林祥与孙世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内容是每吨石头的运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杨林祥生前用自己的拖拉机从采石地点1公里之外的石料厂运送石头,装车工作由采石厂人员负责,每次装车的重量由杨林祥自己确定,双方均对运送石头的数量作记录,按实际运送的吨位依约定的价格结算运送费用,该行为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雇佣关系一个明显的特征是雇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本案中,杨林祥用自己的车辆为上诉人运送石头、按吨位结算费用的行为无此明显的特征。杨林祥作为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翻车身亡,孙世荣亦无侵害杨林祥人身的事实,四被上诉人向运输合同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孙世荣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孙世荣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杨林祥与孙世荣之间属雇佣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03年5月9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州市人民法院一审重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当事人对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杨林祥与被告孙世荣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系雇佣关系抑或运输合同关系。
我们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的认定较一审法院的认定更为合理。
其实,本案重审时一审法院的合议庭也曾提出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按照通常的或者约定的运输路线,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中,杨林祥自带拖拉机为被告孙世荣将采出的石料运至加工处,被告按吨位支付相应对价,基本符合运输合同的法律特征。且根据约定,杨林祥获得报酬的多少不以付出劳动的多少为依据,而是以交付的劳动成果数量(运输的石料)为依据,即用自己的拖拉机为0.95元/吨,用孙世华的拖拉机为0.30元/吨,其只有交付劳动成果才能请求支付报酬,这显然不符合雇佣关系只要付出劳动,即便没有劳动成果也享有请求支付报酬权的特征。因此,杨林祥与被告孙世荣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其工作过程中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本案中,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杨林祥之死系被告孙世荣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对此意见有观点认为还应考虑本案运输合同的效力。理由是交通运输业作为国家基础行业,实行经营许可管理,因此,对运输合同的效力应审查承运人是否领取经营许可证、是否具备从事运输业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杨林祥拖拉机无车牌的因素应予考虑,并应以此确认运输合同无效,判决被告承担一定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佣关系是按双方的约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雇主与雇员之间最基本的特征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中,石料厂的正常运行包括开采石料、倒运石料、粉碎石料三道工序,杨林祥在被告的石料厂中从事石料运输,是石料厂正常运行的一道工序,受石料厂工作进程支配。因此,孙世荣与杨林祥之间存在着管理、支配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通过孙世华约定的支付报酬方式,应认定为计件工资形式。运输合同,亦称运送合同,是在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由承运人开展运输业务的法律形式。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使用运载工具,将旅客或货物从一地运到另一地,实现地理上的位移。本案中,杨林祥使用拖拉机在石料厂内部进行简单倒运,不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中将货物从一地运到另一地的地理位移的特征。另外,运输合同对货物名称、性质、数量、重量及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杨林祥所运输石料的数量、运送次数是不固定的。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并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杨林祥与孙世荣之间不能确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应认定死者杨林祥与被告孙世荣之间系雇佣关系。
我们认为,一、二审出现的两种相左的意见,缘于对杨林祥是雇工还是独立合同工之性质的不同认识。
一、正确认定雇佣关系
《德国民法典》第611条规定:“约定服劳务者依雇佣契约负履行其约定劳务的义务,他方当事人负给付约定报酬的义务。雇佣契约的标的物,得为各种劳务。”这一规定给雇佣下了准确的定义。在雇佣关系中,按照雇主指示或要求,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的人,称为雇员或受雇佣人;接受劳务并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的一方,称为雇主。
从理论上考察,雇佣合同即使不订立书面协议,也应包含下列几个方面:(1)雇主向雇员提供各种劳动条件。主要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等;(2)雇员按雇主的指示和要求,为雇主提供各种劳务。实践中,雇员所提供的劳务不仅仅指纯劳力,还包括脑力劳动、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相结合的劳务,如雇设计员从事各种设计等;(3)雇员劳动所产生的成果一般归雇主所有;(4)雇主按约定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包括报酬数额、支付的时间、方式等;(5)违反雇佣合同的责任,包括雇员违反劳动纪律所受的各种处分,解除雇佣关系的处理方法等。上述五个方面构成了雇佣关系的主要内容。
实践中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是:(1)雇员的劳务义务不能转移,必须亲自履行,这是雇佣关系的一个显著特点。(2)雇主与雇员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具体表现在,雇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雇主随时可以改变雇员的工作内容,修改工作计划;雇员的工作均处于雇主的监督之下,当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雇主的工作纪律时,雇主还可以对雇员进行处分。(3)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利益。(4)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雇佣关系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务中考察,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并无多大的区别,雇主对雇员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基于法律对劳动者实行普遍保护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也从司法的角度给予确认。但目前,雇员的劳动保护仅局限于工作过程中的人身权益保护,而未涉及非工伤劳动保护,包括失业、疾病等。雇员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及其局限性。这四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雇佣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基础,这也是雇主对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确立的理论基础。
确认某种关系为雇佣关系,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了四个比较一致的观点。一是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可以随时修正工作内容;二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他人干活;三是雇主与雇员之间产生了一种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四是雇佣关系中有一个相当长的支付工资的周期,如按星期、按月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有一个相当于该行业的比较固定的标准。
二、关于雇工与独立合同工的区别
从双方关系上来看。雇工的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地位不平等的色彩较为强烈。而独立合同工在从事工作的时候,其行为不受“雇主”的意志左右,毋须服从“雇主”的监督、管理,双方表现为地位平等的两个主体。
从时间长短来看。雇工与雇主之间的关系较为稳定、长期,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独立合同工是临时、短期的,其与“雇主”之间体现的纯粹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从工作性质来看。雇工一般从事的是雇主的日常事务。处理临时性事务的,往往是独立合同工。
从领取报酬的方式来看。若比较固定,一周、一月领取,呈周期性的,则是雇工。倘若一次性领取的,通常是独立合同工。
从工作地点来看。必须在雇主指定的地方工作的,应是雇工。没有这些限制的,一般是独立合同工。
从完成工作的本质来看。雇工与雇主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工提供劳动力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换言之,雇主通过占有雇工的劳动力来获取剩余价值。独立合同工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务外,并没有为“雇主”带来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
从法律后果来看。雇工在他受雇的工作范围内遭受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要由雇主承担转承责任。而独立合同工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他自己安排工作,报酬归自己,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独立合同工在履行合同中的风险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
本案中,杨林祥替被告孙世荣搬运石料,其行为不受孙的监督管理,只受合同约束,双方地位平等;工作短时,工作性质临时,因此,杨林祥系独立合同工而非雇工,双方间并未建立起以劳动保护、劳动福利等为核心内容的雇佣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讲好运送的标的物及起止起点,讲好了报酬,将本案的法律关系称之为运送合同关系较雇佣合同关系可谓更名符其实。
从实务的角度出发,消除或减少鉴别雇佣与独立合同工关系的争议,最为有效的途径是从立法上彻底解决雇佣关系长期无法可依的状况。建议我国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将雇佣关系纳入其调整范围,并对雇佣关系的定义及其性质问题、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企业法人等经济组织及有关单位特定情况下的临时雇工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实务操作。(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王学堂 孙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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