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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新民诉法公民代理的规定

日期:2015-07-06 来源: 作者: 阅读:124次 [字体: ] 背景色:        

正确理解新民诉法公民代理的规定

作者:杨卫东

原《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上述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因此,就有人在网上说“新民诉法取消了公民代理,堵塞了公民代理之路。”笔者以为:新民诉法并没有完全取消公民代理,而是完善了公民代理。

所谓的公民代理,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是指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代理参加民事诉讼的活动,或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公民身份代理其近亲属或所在单位进行民事诉讼的活动。

在新民诉法修改之前,法律允许以下三类公民可以代理民事诉讼,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是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的人,三是当事人委托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这次修改只是取消“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修改的原因主要有两条,一是从法院的角度来说,许可哪些公民可以代理民事诉讼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法院不许可公民代理的理由不充足,加之贯彻以人为本、为民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就掌握以下四种情况不许可: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受限,所以诉讼行为能力也不具备,自然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二,某些因法院回避制度要求不能作为代理人的。这个有《法官法》的规定,不会有歧义,也能理解执行。第三,正在服刑和被劳动教养的人。这种情况法院不许可也有正当理由。第四,是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这个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个案进行判断,也只能是在诉讼开始后才能判断,在诉讼开始的时候法院还没有理由不许可。二是从代理人的角度来说,一般的公民代理大都缺乏专门的法律教育,其诉讼行为随意性大,很难把握案件的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往往习惯在细枝末节的问题上胡搅蛮缠,影响法院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加之有些公民代理也搞有偿代理,损害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更有甚者,一些老上访户也成为公民代理的主角,滥用诉讼,由此引出更多的上访人员,一些纠纷难以服判息诉,法院不许可就有可能引起闹访。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为了案源,也一直要求落实《律师法》的规定,反对公民有偿代理。

新民诉法修改后,法律还是允许两类人员可以公民代理,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二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掌握以下三点:一、“近亲属”的范围。近亲属按照我国的法律是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在司法实践的审查中不能扩大这个范围,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去确定是否是近亲属,而且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受委托人与其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二、“工作人员”的范围。这个地方的工作人员的概念与我们平时理解的不一样,这里指的是当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时,与涉案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劳动或人事关系的人员,不是只要是工作人员都可以公民代理。在实践中委托工作人员的,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受委托人系其单位和其他组织工作人员的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关系等证明材料。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主要是要避免外国人等以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团体推荐的身份进行代理,按照《宪法》关于公民的理解即可。在实践中应当审查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书及其理由。当事人有权委托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公民代理,但需要到所在社区、当事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履行推荐手续。因此,从这一点的规定来看,新民诉法并不存在禁止其他公民代理的立法本意,只是出于规范诉讼的目的,突出强调公民代理人与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工作关系”及与所在社区、关涉单位或有关社会团体的“推荐关系”。这只是以工作关系限制社会上职业化的公民代理的发展,以推荐关系突出公民代理的信誉担保与组织监督。

来源:大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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