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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浅谈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实践

日期:2015-06-08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157次 [字体: ] 背景色:        

浅谈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实践

作者:广丰县人民法院 黎金涛

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任何一方有权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的状况,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从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权利[1]。

法律高度重视妇女的财产性权益,我国新《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度方面确立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 但《婚姻法》仅列举了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却没有明确夫妻一方能够如何获悉家庭现时有哪些共同财产。地方立法已经走在探索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的道路上,《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在广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获得通过。根据该《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2]。

但作为夫妻共同消极财产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掌握。如夫妻一方在运输经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未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为第三人担保所负的债务等,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当事人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在审判实践中,伪造债务的情况大量存在,而法官能准确认定和依法作出处理的却极为罕见,因为法官只能根据“法律事实”判案,而“客观事实”往往无法查明。再或是夫妻一方故意不告知另一方的情况下以“为夫妻共同生活”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如果夫妻离婚时,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明显不公,更甚者在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时,另一方非但分不到财产还摊上一大笔“债务”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这已成为目前适用新婚姻法审理离婚案件的一大障碍。

对夫妻个人财产权保护不足是现行婚姻立法的一个缺陷。为防止女性(夫妻中弱势一方)在离婚后人财两空,要避免个人负债共同偿还这些显失公平的情况,关键也是在于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规定。如何完善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知情权制度的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探索:

(1)程序方面的保障

在实践中,非经营一方配偶及其代理人到一些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取证时,就有不少部门以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为由,不给调阅档案材料,而这些证据材料又往往属于非经营方对夫妻财产的举证范围。据此,笔者认为,一方名下的财产,另一方应有权调查取证,任何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以及公司的财务人员都应该给予相应的配合。确保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公平分割的权利,不仅须实体方面的内容,同时也要有程序方面的保障。国家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妇女对共同财产调查、取证的权利,可以保障离婚时财产数量的真实可靠、宜于查询以及执行的可行性,进而从制度上改变目前离婚妇女带来的种种不便。

(2)在婚姻登记中增加夫妻财产制及个人财产登记的内容

包括:第一,双方选择法定财产制还是约定财产制;第二,选择约定财产制的,选择何种类型夫妻财产制;第三,双方自行约定夫妻财产内容的,将具体约定内容进行登记。

婚前的个人财产可以在结婚登记时一起登记,婚后夫妻双方也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个人财产,如果夫妻双方对个人财产未进行登记的,夫妻双方均无异议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存在争议的财产,主张权利一方面须提供证据,无法证明的,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其他应登记的内容,例如剩余共同制初始财产,夫妻财产制的变更、非常法定财产制的适用等。以上登记由登记机关制作夫妻财产制登记本,一式三份,一份交存登记机关备案,另两份由夫妻双方各持一份

(3)个人负债由夫妻负债一方负举证责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更强调必须由夫妻一方负责举证,证实第三人实际知道夫妻间财产约定的情况,但又没有规定何种情况下可以视为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而司法实践中,只有夫妻中没有负债的一方才有证明另一方单独负债的需要,以此保障自己不对另一方的单独负债承担连带责任。而所谓没有负债一方就是没有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即她不是当事人一方,那么,她又怎么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参与过的事情的真实情况呢?这就和一个人要证明自己没有犯罪一样不可能。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没有负债的一方根本不可能承担“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第三人知道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的相关举证责任。我国现行婚姻立法中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夫妻中善意一方的权利。因此,两次司法解释的颁布,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这个角度来看,应该说是立法上的一次退步。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可能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夫妻双方侵害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才作出了上述解释,在夫妻个人财产权和交易安全中作出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选择,但是,以牺牲夫妻财产权为代价来保护交易安全未免有失周全。

(4)将个人负债或共同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把夫妻个人负债和共同负债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行为的相对方,人为加重了夫妻行为相对方的责任,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和正义原则的,因为夫妻个人负债不是日常生活需要的行为,也不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行为,具有偶然性和独立性,行为相对方无法预见,更加无法避免。而且由于债的相对性和夫妻负债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求夫妻中没有负债的一方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进行证明,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夫妻负债方虚构债务的目的就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又怎么可能去“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呢?该条规定的问题就在于混淆了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将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无限予以扩张,这样一来无异于否认了夫妻之间人格和财产上的独立,不利于夫妻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婚姻关系的稳定。而之所以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第三人,有如下理由:

首先,债权人是当事人,既有可能也有必要自己保护自己的债权。因为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如果本意是以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的话,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这样使权利义务在设立时具有确定性,比如银行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就规定所有个人贷款需夫妻共同签名,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完全可以据此保护自己的债权。要求债务人夫妻共同确认欠款,否则就不要借出款项或承受由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法律后果。

其次,负债的一方基于离婚利益,一般不可能做对自己不利的举证,而受害的一方因为不是债的相对人,根本不可能举证,因此只有债权人有必要也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

最后,这样改动,可以杜绝困扰司法实践的虚假债务问题的产生。交易安全和夫妻财产权利都可以相对得到较好的保护。

结 语

综上所述,由于中国社会长期的婚姻观反对婚姻协议论,重视婚姻的道德性和伦理性,强调夫妻财产的一体化,而订立婚前财产协议显然有冒天下之大不匙之嫌。因此,目前我国大部分家庭夫妻双方更多是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所以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很大程度上还是一个道德问题,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完善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制度和原则,建立独立的系统的体系,寻求更多的解决途径,从而更好的解决此类纠纷案件。

注释:

[1]林秀雄著:《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2月,第37页。

[2]《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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