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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预防、惩治和消除家庭暴力

日期:2015-04-10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诉讼律师 阅读:88次 [字体: ] 背景色:        

如何预防、惩治和消除家庭暴力

作者:源汇区人民法院 郭瑜

人们常把家庭比做宁静的港湾,家庭成员同栖共居,朝夕相处,彼此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经济上相互依赖,生活上互相扶助,感情上互相交融,形成了天然的内聚力,享受着温馨的天伦之乐。但是,“幸福的家庭大都相似,不幸的家庭却各有不幸”。在我国一些家庭中,夫妻斗殴,手足相残,父母子女反目成仇。家庭成员中的弱者通常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首当其中是女性,家庭暴力成为中外妇女共同面临的社会问题。

一、我国目前家庭暴力的状况

家庭暴力是指以婚姻和血缘关系维系起来的家庭成员中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施暴行为。关于家庭暴力,现在还没有全国性的统计数字,只有小样本的数据,对家庭暴力的状况基本上有两种估计:有些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普便存在,并有上升趋势,因为过去私人生活空间小,外部监督力量对家庭暴力有缓解和限制作用,现在私人生活空间大,家庭的秘密性增强,而社会约束削弱,加上经济转形时期竞争压力的增大,有可能助长家庭暴力的发生。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凭主观分析或少量数据来断言家庭暴力的增多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客观的。今天人们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关注只能说明其权利意识的觉醒,不能说明暴力的增多。

据调查显示,中国有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上世纪90年代家庭暴力现象比80年代上升了25. 4%。在二亿七千万个中国家庭中,每年约有十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受害者中绝大多数为家庭妇女,约占72%,16周岁以下儿童约占15%,老人约占11%,家庭妇女受损害程度较男性受害者来说要严重得多;施暴者绝大部分为家庭成年男性,约占96%。此外,原先家庭暴力多发生在一些知识水平、职业层次、社会地位较低的家庭中,但根据近期抽样调查显示,每10个施暴者中,就有一个受过高等教育。家庭暴力的范围正从农村向城市、从低文化素质向高文化素质人群蔓延。家庭暴力不仅发生在农民、个体私营者家庭,在干部、教师和法制工作者家庭也是屡见不鲜。并呈身份特定、时间连续、行为隐蔽、手段多样等特点。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

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指肉休上的伤害,如殴打、体罚、捆绑、行凶、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包括精神上的折磨,通常表现为以威胁、恐吓、咒骂、讥讽、肆意凌辱人格等方法。造成对方精神上痛苦,心理上压抑,神经高度紧张等。与肉体伤害相比,其对受害人身心的危害,有时绝不亚于前者。此外,家庭暴力还应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性虐待是性变态中的虐待行为,属于一种施虐型的性暴力。婚内强奸也是一种家庭暴力,在婚姻关系中违背女方意志又施加暴力的性行为,除了一层婚姻外衣以外,与普通的强奸行为没有什么区别。然而迄今为止,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婚姻内的强奸持否定态度,一些国家尤其是殴洲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将非婚姻关系,作为构成强奸罪的前提。如德国刑法典第177第规定:“以强暴或对身体、生命之立即危险,肋迫妇女或第三人为婚姻外之性交行为者,处二年以上自由刑。”奥地利、瑞士、加拿大、泰国等国的刑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传统的美国普通法反对已经依法判决别居(即免除双方同居义务,但婚姻关系并不解除)的夫妻之间,才可被控强奸。但传统的强奸定义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美国新泽西州刑法首开婚内强奸罪之先河,它明文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以年老或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自20世纪70年代以业,加利福尼亚州、新达华州、内布拉斯加州和俄勒冈州也先后在法律上作出类似规定。还有不少国家的法律对婚内强奸问题未作明文规定,而由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去解决。我国刑法也是如此,它即没有规定丈夫可以成为强奸妻子的罪犯,也没有把他排除在强奸罪的主体之外。长期以来,由于男主女从等封建夫权思想的流毒,加之一些夫妻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姻自主程度不高,在城乡一些地方,丈夫不顾妻子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的情况确实存在。对这类严重侵犯妇女性自由权的行为,即不能熟视无睹,一概置之不理,又必须慎重对待,从严掌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婚内强奸案件一是发生在包办、买卖婚姻尤其是收买被拐卖妇女为妻的场合,被称为“以婚逼奸”;二是发生在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场合,丈夫强行闯入女方住处或设法将女方骗至其住处而强行发生性行为;三是发生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法院的离婚判决尚未生效期间。

三、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与对策

家庭暴力也是暴力行为,家庭不应成为法律的禁区。但是由于它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隐蔽性和涉及个人隐私等特点,与社会暴力相比,还是有其一定的区别。比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紧密的婚姻或血缘关系,所以惩罚家庭暴力不是越严越好,而以预防为主;双方既有矛盾又有共同利害关系,只要加害人改过,受害人并不希望严加惩办。因此,法律和执行者对家庭暴力的干预、介入和惩治,在时机、方式、程度和效果方面,要周密考虑,区别对待。

婚姻法第32条将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明文规定为起诉离婚的法定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为了给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提供救助措施,同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婚姻法第43条补充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予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为了进一步给在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造成一定后果的受害人指明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律途径,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其中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起公诉。此外,婚姻法第46条还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制止、惩治和预防家庭暴力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又是一个艰巨而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从立法到执行、从法律到道德、从社会到家庭,多角度、全方位地关注这一社会问题。具体说来,我认为可采取以下对策:

第一、借鉴国内外经验,采取相应的法律和其他措施,加强对处在家庭暴力下家庭成员的人身保护和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是中外通行的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救援和帮助的一项政府措施,同时,借鉴国外普便做法,国家还应鼓励建立救助受暴受虐者的非政府机构(如妇女庇护所),为受害人提供心理、法律咨询,关帮助其进行诉讼。

第二、公安司法部门既要干预社会上的的暴力,也要关注和及时处理家庭中的暴力,形成维护弱者主要是妇女权益的合力与网络。为此,必须破除“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在对执法人员的培训中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对于夫妻一方(主要是男方)为了达到迫使对方同意离婚或撤销离婚起诉而使用威胁、暴力、虐待等手段,情节恶劣,受害方起诉要求追究对方刑事责任的,法律应考虑适用我国刑法中特有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加以受理和判决。

第三、提高全体公民的道德水准,唤起弱势群体主要是广大妇女自身的觉醒,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法律不是万能的,男女事实上的不平等是长期存在的社会现实。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对于家庭中的侵权和伤害行为一直持淡化和宽容态度,一些妇女也会忍受丈夫的暴力而不进行抗争。因此,必须继续批判、克服男尊女卑、男主女从的封建伦常的流毒,消除命中注定、夫劫难逃等宿命论思想,通过反复的宣传教育,提高全体成员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从改变观念入手进而改变人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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