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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坚持能动司法 促进企业发展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诉讼律师 作者:民事律师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坚持能动司法 促进企业发展

作者: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王晓丹

【要点提示】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法官不断强化能动司法意识,重视民商涉企纠纷的调解工作,充分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化解中小民营企业债务纠纷,他们讲求调解艺术,把原本言辞激烈、矛盾尖锐的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化干戈为玉帛,达到政治、法律、社会、经济效果的统一,帮助企业解决矛盾,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

【案例索引】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2010年5月19日)

【案情】

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

被告驻马店市新兴房屋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2台箱式变电站,定作费39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变电站定作后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至今。由于付款期限已逾,还有20万元定作费未付。

【审判】

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驻马店市新兴房屋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定作费20万元。

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余款,但称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合同总价款为39万元,其公司已支付26万元,所欠金额应为13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新兴房屋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国家标准并结合被告方的要求为其定作两台规格型号为800KVA箱式变压器,总价款为39万元。结算方式为:1、合同双方认可后,被告付原告定金5万元;2、货物送到后付总价款的80%(包括定金在内);3、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15%;4、剩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另双方就交货方式、地点及费用的承担、提出异议的期限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并交了定作物,被告公司以汇款及原告公司经办人李保林出具收据或借条后,被告公司支付现金的方式分七笔向原告公司支付定作费计26万元,便原告方称只收到19万元。为此,双方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定作费2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原告天亿公司同意被告新兴房屋工程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欠款52000元;待原告将所制作的2台变压器协调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定作费58500元(协调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余款质保金195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13个月内付清。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天亿公司承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评析】

信阳天亿智能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1180万元,主要经营高、低压开关柜、配电自动化及元件的制造、设计、安装及销售,是信阳市平桥区效益较好的重点企业之一。2010年4月6日信阳天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驻马店市新兴房屋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定作费20万元。法院前进法庭在接到案件后,考虑到案件的诉讼标的较大,且原被告均属企业,且是生意合作伙伴,因此,尽管被告当事人在信阳市外,前进法庭潘辽宁、易艳玲法官还是立即远赴被告的所在地驻马店进行工作,到达驻马店后,法官们顾不上休息,找到了驻马店市新兴房屋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从“法、理、情”几个方面,耐心对其做工作,促使其与天亿公司进行调解。

在法官们的耐心、细致工作下,特别是有感于他们为减少双方当事人损失而作的努力,新兴公司消除了开始时的激烈对抗情绪,主动要求与原告进行调解。在承办人的主持下,天亿公司与新兴公司经过充分的协商,鉴于双方贸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最后天亿公司作出让步,放弃部分债权,同意被告新兴房屋工程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欠款52000元;待原告将所制作的2台变压器协调安装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再支付定作费58500元(协调费用由原告公司承担);余款质保金195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后13个月内付清。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法庭充分尊重当事人依法作出的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当庭制作了调解书,原、被告双方即时签收。调解成功后,被告新兴房屋工程公司即根据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了法律义务,原、被告双方共释前嫌,握手言和,仍继续生意往来。至此,经过两天的连续奋战,前进法庭的法官们以调解方式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了圆满的解决,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十分满意。

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深深扎根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土壤,是我国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民事案件的主要解纷方式。以法院为主体的法院调解是我国极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有“东方经验”的美誉。调解作为一种重要的纠纷解决途径和手段,在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独特而重要的地位。

法院调解有两层含义,(一)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调解具有及时、高效、灵活的特点,强调协商性、伦理性和乡土性,法院进行调解可以不局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在情、理、法融合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存在的纠纷进行一并解决。(二)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诉讼活动,行使审判权,审理结案的一种方式。法院调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从案件性质上讲,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都可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从诉讼程序上来讲,在普通程序的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适用法院调解。从司法实践看,法院调解深受当事人欢迎,也是由人民法院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实践证明,坚持和强调法院调解具有重要现实意义。第一,有利于彻底、迅速的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提高办案效率。第二,有利于普及法律知识,增强守法观念,使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人民法院调解的过程,也是向当事人和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过程。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使当事人和周围群众受到良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制观念,使他们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许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起到调解一案,教育一片的作用,从而可以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该意义的产生,是由于调解的结果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相对于强制性的判决结果更易于为双方当事人所接受,在履行调解协议时相对而言比较顺利。第三,有利于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尤其是双方当事人的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民事纠纷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当或处理不及时,也会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团结,甚至使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人民法院通过调解,采取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疏导的方法,提高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思想觉悟,平等协商,解决纠纷,能够不伤和气,增强团结,维护社会安定。该意义的产生,是基于与法院判决相比较,以调解的方式来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双方的对抗程度较弱,从而有利于双方的团结。 

平桥区法院前进法庭在处理涉及企业的有关案件时,不是就案办案,而是融“法、理、情”于一体,将工作思路定位在“调解”,既充分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圆满化解了企业之间的纠纷,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平桥区企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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