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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价值较大的一方专用生活用品能否认定为共同财产

日期:2015-04-0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21次 [字体: ] 背景色:        

价值较大的一方专用生活用品能否认定为共同财产

作者:宜阳县人民法院 伊乐林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包括: (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 (三)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知,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个人财产,但法律并未明确列举哪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给审判实践带来很大问题,尤其是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的衣服、鞋帽等,应当属于夫妻特有财产。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因其具有个人专用性,仍应当归个人所有,这也符合夫妻双方购买该物时的意愿。况且,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多数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现实生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是指夫妻各自日常生活、职业所需的专用物品,具有专属于个人使用的特点,如个人使用的衣服、书籍、首饰等。但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一方因其职业所必须的价值较大的物品,以及摩托车、小汽车等生活资料,虽属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共同财产。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在处理离婚财产分割时,一般也将个人专用的生活物品,作为个人财产处理。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以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且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如贵重的首饰等,即使为一方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理由之一,将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定性为个人财产,显失公平。虽然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具有个人专用性,可能夫妻双方在购买该物时是自愿的,但也兼具投资的性质。并且,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中所说的夫妻双方一般都有价值较大的生活用品的说法,以偏概全。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他们的生活要求不一样,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则不一样。只要夫妻一方拥有价值较大的专用生活用品,另一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数额肯定会减少,显然是不公平的。

理由之二,将价值较大的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定性为个人财产,不符合婚姻法原本的立法意图。“个人专用生活用品”具有两种性质:一是个人专用性,仅供男方或女方一方使用;二是生活专用性,仅供一般的日常生活所需。这就限定了价值相当或较小的生活用品。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对于另一方来说没有使用的合理性,因此法律才加以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乃至意识形态的转变,暴露出很多问题,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

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有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但双方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肯定不同,并且经常出现价值悬殊的现象,确定那些物品是归夫妻一方专用的物品,应视其财产价值和使用方的受益情况,不能只考虑该物品归谁使用。因此,笔者认为,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个人生活专用品,仍应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过在分割这类财产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补偿相当于专用生活用品价值一半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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