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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民事小额诉讼,亮点与难点并存

日期:2015-03-27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7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小额诉讼,亮点与难点并存

作者: 明光市人民法院 杜克武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了第二次修正。此次修正除了依然兼顾公正与效率这一民事诉讼的主题之外,为了更加体现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的效率第一原则,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增加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法律规定。更加体现小额民事诉讼的便捷与高效。

一、亮点,亮在立法的原则突破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内容规定了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的一审终审制度,应该说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突破,也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

(一)突破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度

我们知道,中国的诉讼制度设计基础是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也不例外,除了特别程序以外,一般的民事诉讼都要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才能终审。而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大胆地突破了两审终审制度,对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二)体现当事人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的相当性原则

任何诉讼都有诉讼成本,民事诉讼也不例外。每一个民事诉讼都存在一定的诉讼成本,而诉讼成本的基本构成包括法院的司法资源投入和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因此,最大限度地控制诉讼成本,就成为诉讼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标准,最主要的要求就是诉讼权益与实现成本之间要具有相当性。那种不管案件大小和难易程度,一概适用同样繁杂的诉讼程序,往往造成用较大成本来实现较小权益这一得不偿失的公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控制了“小权益、大成本”浪费式诉讼模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投入,也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费用支出。

(三)快速保护权益,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两审终审制在诉讼模式上给予被告方更多的救济途径和机会,重点保护的是被告方诉讼权益,但不管案件的大、小、难、易,不管权利人有多急,一概适用两审终审制,就没有充分考虑对原告方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这种忽视对原告方权益的及时保护,也有悖民事诉讼中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原则,也使得公正受益者的范围局限于被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更多的考虑对原告诉讼权益保护的及时性,让受益于公正的群体更加扩大化。

(四)提高基层法院权威,把小纠纷解决在基层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对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赋予了基层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基层法院和基层法官的权威也是充分分利用基层法院司法资源,把大量较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新举措。

二、难点,难在司法的难以把握

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既是亮点,在很大程度上说,又是难点,特别是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一)适用范围难以准确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是笼统地给出了小额诉讼的两个适用条件:一个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另一个是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从这两个条件来看,都只是条件式的原则规定,对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

何为“简单”,难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排除法明确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范围。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从这条规定来看,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都可算作简单民事案件。以前只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影响不大,还有二审这一司法救济途径。现在作为小额诉讼的一个条件,案件有可能就被一审终审,当事人也会因此失去司法救济途径,对当事人影响很大,更加难以把握。

(二)诉讼标的,难以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只给出了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一上限条件。因为这是一个动态的数据,具有数字的变动性和时间的阶段性,这些不确定性给我们确定标的数额带来难度。如一个案件跨越两个年度时如何确定小额诉讼上限标准。在具体案件类型中出现以下情况如何处理:分期付款案件,到期部分不足小额诉讼上线,但加上未到期部分就超过上限;有主从债务之分的案件,主债务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加上从债务就超过上限;债务在诉讼期间不足小额诉讼上限,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债务在不断的增加,导致超过小额诉讼上限;诉讼标的为物品时,如何计算标的数额。等等这些,都给该适用条件中的标的数额的确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三)适用的案件类型难以把握

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来看,只有标的限制和案件难易程度限制,并没有案件类型的限制。诸如离婚、赡养等涉及身份权纠纷同时具有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财产给付内容的争议,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的规定予以处理;还有,混合诉讼请求能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问题。比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从标的和难易程度都符合小额诉讼的条件,但同时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此种混合诉讼请求的情况能否列入小额诉讼也有待于研究。

(四)标的数额的确认时间难以把握

既然标的数额作为小额诉讼的适用条件,那么,什么时候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要予以考虑,由谁来确定也不明确。立案庭确定,对案件还没有深入审理;有承办法官来确定,随意性很大,没有制度上的约束和监督。这个小额诉讼标的数额的确定,到底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在审理中予以确定,也有待于研究。

(五)司法救济途径难以把握

任何一项司法制度,或者说诉讼程序,都要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保障。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只是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比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当事人在小额诉讼过程中不提出异议,等待判决结果出来后再对使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法院将如何做出处理;尽管小额诉讼一审终审,不能上诉,但当事人坚持不服判决而提出申诉,法院又将如何做出处理。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非法律途径。这都是我们在小额诉讼的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

三、问题,要在审判中探索解决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项突破性的民事诉讼制度的设立,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势必会遇到一些难题,这就要求我们不断地探索研究,不断地总结经验,把高效便捷的小额诉讼手段用好,打造法院的快速反应机制。笔者在此就小额诉讼中可能会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供商榷。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适用

1、总体适用条件。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只要符合标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的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民事案件,都可以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2、案件类型的选择。除了要符合上述总体适用条件以外,在案件类型选择上要慎重,可以分为三个层面进行选择和控制:(1)诉讼标的是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交付为内容的民事案件,此类案件可以放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因为此类案件标的数额明显且具有可确定性,一般不会有程序适用上的争议。(2)诉讼标的是以物为交付内容的民事案件,要限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物的价值不像金钱和有价证券具有明确性,且只要是物,其价值就有市场变动的可能,法院难以把握物的具体价值。对以物作为诉讼标的民事案件,在对物的价值的确认方法上最好选择评估方法,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对标的物的价值明显低于小额诉讼上限的,也可以采用粗估的方法进行价值判断,但必须坚持“明显低于小额诉讼上限”这一原则。(3)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诉讼排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如离婚、解除收养关系等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诉讼,因人的身份无法予以量化,即使涉及较小的财产争议,也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有的是身份关系诉讼和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争议是分开诉讼的,此种情况可以对单独提起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财产诉讼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如离婚后财产纠纷、赡养费纠纷等案件,虽然与人的身份有关,但只有纯粹的财产争议,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4)对混合诉讼请求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分别不同情况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一案多个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要结合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具体请求在案件中的权重来考虑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以案件的主要诉讼请求来确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比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主要请求赔偿其各项损失5000元,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但原告同时请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又如,在设备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的主要请求是对设备进行修理,同时要求违约金,这种情况下,给付违约金这一诉讼请求就不再是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二)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决定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需要一个决定过程,这就涉及到决定主体、决定时间、决定程序,只有这样,才可以杜绝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随意性。为了不让小额诉讼程序被无原则地适用,甚至是被滥用或者是不敢用,应该适用分权决定的原则。可以在立案阶段初步审查,提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然后由审判庭庭长审查,符合条件的,审批进入小额诉讼审理程序。案件承办法官认为不应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可以提出不同意见,报请院长审查批准。另外,承办法官发现应该适用而没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也可以提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建议,报请庭长、院长审查批准。

(三)特殊情况下小额诉讼上限标准的掌握

一般情况下,小额诉讼的上限标准容易掌握。但一线审判人员都知道,有的案件会跨年度,这就造成按照立案时的标准超过(或者低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最高限额,但按照新一年度的标准又低于(或者超过)小额诉讼的最高限额,此时到底是否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很为难。笔者认为,遇到这种情况应该从案件的实际出发,在整个审理过程中,只要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就应该及时地适用,这样才更体现法院保护权利的平等性。这就像上面提到的,案件的承办法官可以提出适用(或者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建议,报请庭长、院长审查批准。

另外,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立法原文理解,下一年度所立的案件要适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这一统计结果,但上年度的统计结果往往要在下一年度某个时间才能公布,此时我们应该怎么办?笔者认为,统计数字的公布属于政府行为,应该自公布之日才具有效力,在没有被公布之前视为不存在。因此,在新的统计结果公布之前,仍然应该适用现有的统计结果来确定程序的适用。

(四)小额诉讼中司法救济途径的思考

任何一个诉讼制度的设计,都要有一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作为保障,小额诉讼制度也不例外。此次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直接规定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和救济途径。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各个阶段的异议都不予理睬,势必会造成司法救济途径不畅通,逼着当事人走信访等非法律方法寻求救济途径。这都是我们将来在小额诉讼的审判中一定会遇到的问题,也需要我们去研究解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救济渠道。

1、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的处理。小额诉讼程序一旦被适用,就具有其严肃性,不得被随意更改,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只是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一种抗辩,法院可以做出相应的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回避制度执行。当事人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视为对审判程序提出的回避,应该按照回避的有关规定,报请本院院长审查决定。

2、对当事人在判决后提出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的处理。有的当事人会在法院做出判决后才对所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此时已经超过回避制度适用的阶段,不能再按照回避制度做出决定。法院依照一审终审的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案件并做出的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裁判,此时提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异议,一般不予采纳。但如果发现确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错误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做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3、对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所提异议的处理。终审完结的案件,当事人仍然有不服裁判的,小额诉讼只有一审就终审,其公正性会更加受到质疑。因此,畅通司法救济途径更加有必要。其实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裁判文书也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提出异议,视为申诉,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但不停止裁判文书的执行。对裁判结果确有错误的,应该撤销原裁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

小额诉讼是本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的一个大的突破,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可以说是亮点与难点并存,这就需要在适用过程中不断地总结经验,让小额诉讼程序这一快速反应机制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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