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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试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之构建

日期:2015-03-2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试论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之构建

【提要】原《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修订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对执行法院所作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但修订的《民诉法》对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仍未作具体规定。本文提出执行异议的复议应遵循严格审查、依法审查和及时审查的原则,并结合执行工作实践,对执行异议复议的受理、审查的程序作了较具体的制度设计,还比较了上级法院的执行异议复议审查与一般的执行监督工作的联系和区别。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方面,建立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制度、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等上级法院审查程序,由此,在执行工作中,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监督职能得到加强。随之,中级法院执行工作的重点也从执行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转移到对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与监督上来。而中级法院指导、监督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主要途径之一,便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设的执行异议复议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执行异议处理的不足之处

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执行实践中难免会出现某些执行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拖延执行、消极执行、违法或不当执行等现象。因此,执行过程中应当给权利人提供救济渠道,使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因执行工作而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充分地得到法律救济。然而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设置相应的执行救济程序。

(一)对执行异议处理的复查缺乏法定程序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执行有异议的,一般向执行法官提出,而执行法官的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有的当场作出决定后口头告知异议人,有的经评议后以书面方式告知异议人,有的经听证后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送达异议人。如果异议人对执行法院的上述决定还有异议,则只能通过信访等渠道向上级法院反映。上级法院收到信访件后,往往也是指令执行法院进一步审查异议人的异议。在处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基层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的信访件时,上级法院的审查往往是比较表面化的,没有法定的程序,处理方式也比较随意。

(二)执行监督的局限性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规定了执行监督制度,但此监督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执行规定》中的执行监督制度,是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纠错程序的启动是由法院决定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不必然启动纠错程序。因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主动启动执行监督具有法律上的障碍,《执行规定》中的执行监督制度难以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由于执行程序中缺乏相应的救济程序设计,导致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只能通过信访等非法律救济程序。这在客观上增加了基层法院执行案件重复信访、上访的数量。从实践情况来看,上级法院运用该监督制度,指令基层法院纠正执行行为的情况为数不多。

(三)执行异议审查和复查久拖不决

由于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缺乏规定,《执行规定》中的执行监督制度也未涉及到审查期限等问题。导致的结果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若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或者上级法院复查时没有法定程序,审查的方法也各不相同,审查期限缺乏限制,可能造成长时间没有结论。有时,执行法院又会因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而暂停执行措施,这样,法律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救济程序,却可能成为某些义务人恶意逃避履行义务所采取的手段,不利于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概述

(一)概念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执行救济方法之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所谓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就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相应法律规定而提出书面异议,因对人民法院异议审查的裁定不服,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获得救济的制度。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在执行程序中设定的一项对法院执行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制度。之所以要设立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主要目的就是在出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救济,以便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对受到侵害的权益予以补救。设立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使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救济有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层面的依据和程序规定。因此,这一制度的建立,是执行工作的一个重大突破,及时填补了执行中救济程序的一处空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度。对于中级法院来说,深入研讨执行异议复议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二)实施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严格审查原则。执行过程中的不当或违法行为,可能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较大影响。执行异议复议制度可以使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再次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研判,以利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最大可能地避免或减少因执行错误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法院在对执行异议进行复议审查时应当认真、严格地开展工作,一旦发现问题,坚决予以纠正,杜绝上下袒护的现象发生。

2、依法审查原则。虽然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异议复议制度,但对审查程序没有作更详细的规定。目前情况下,对执行异议进行复议审查,应当以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为依据,结合执行程序的特点进行。例如,通知当事人的方式、合议制、审查中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审查的范围等等都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进行。

3、及时审查原则。执行程序有别于审判程序,更加追求效率,以尽量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因此,执行异议的复议审查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审查完毕,审查期限根据执行工作的需要,一般要比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大大缩短。

三、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基本架构

执行异议复议制度的程序架构,应当在保证复议申请得到公正处理的前提下,体现执行效率的要求,尽可能简便易行,减少中间环节,避免程序繁琐冗长。

(一)执行异议复议的受理

1、申请复议人的范围。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2、复议的申请期限。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间为10日,从收到异议裁定书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书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复议的申请形式。《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但于2009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明确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申请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在送达关于异议问题所做的裁定时,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要申请复议,执行人员应告知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提出复议申请;届期未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的,应视为未申请复议。

4、复议机关。依法律规定,申请复议只能向执行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提出,不得越级申请复议。鉴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对象是执行中的程序性异议,一般不涉及实体问题,故由法院执行机关进行审查可以提高效率。因此,执行异议的审查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关负责,复议则由上一级法院的执行机关办理较妥。

5、复议材料的移送。书面复议申请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有关异议审查的案卷材料;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有关异议审查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

1、审查期限。《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执行法院必须在十五日内作出,但对上一级法院复议审查的期限未作明确。如果不规定复议审查期限,审查时间过长,可能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执行解释》第九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基于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取向,为尽量避免双方当事人损失的扩大,复议审查应尽快审查完毕,因此复议审查的法定期限比民事审理期限短得多。

2、审查组织。《执行解释》明确复议审查应组成合议庭进行。笔者认为,为满足实际需要,复议审查法院执行机关内应当设有专门的合议庭,从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工作。

3、审查形式。参照审判程序的规定,再考虑到复议审查期限较短,审查复议申请时,若认为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径行直接作出裁定。若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组织听证,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而后作出裁定。

4、审查期间的执行。对当事人、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期间,能否就案件继续执行,《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执行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由此可见,执行异议及复议审查追求的是效率和公正的平衡,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5、审查的处理。对于执行异议复议后如何处理,《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解释》均未明确。考虑到执行异议复议是一种救济手段, 可以规定,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 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如果认为理由成立的, 裁定撤销原异议裁定或变更原裁定。

6、审查的程序要求。执行异议复议审查是执行程序中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一项重要救济措施,因此审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对《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解释》均未明确的环节,应当以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规定为依据,结合执行程序的特点进行审查。例如,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方式、听证的形式、审查中对证据的认定等都可以参照民事审理的程序规定进行。

四、复议审查与执行监督的关系

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级法院对执行异议所作出的裁定,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上一级法院可以行使复议审查权。而《执行规定》也明确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执行工作的监督权。两者从广义上来讲,都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也都是中级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内容。但两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启动程序不同。复议审查是基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启动的程序,而《执行规定》规定的执行监督可以是当事人提请的,也可以是上级法院主动监督。

2、监督范围不同。复议审查的范围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进一步讲就是执行程序中的事项。而《执行规定》中的执行监督即可以是执行程序上的事项,也可以是执行案件实体上的问题。

3、监督法院不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只能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而执行监督不仅限于上一级法院,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都可以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予以监督。

复议审查与执行监督虽然在受理程序、范围等方面有所不同,但作为中级法院充分发挥执行监督职能的两大途径,两者应当互相配合,从而提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增强执行公开与公信,切实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作者简介]

郭伟清,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曹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陈峻,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助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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