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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中精神损害适用依据之探讨

日期:2015-03-16 来源: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作者:网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中精神损害适用依据之探讨

作者:杨维利 宋万忠

 一、案情简介

原告张女士诉称,2008年,其又与王先生生育一个女孩小王。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二人感情较好,但2008年初开始,双方时常为各种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相互打架,并出现矛盾。2009年4月晚上造成我胸部外伤,全身多处受伤,我到医院治疗,因尚在哺乳期,医生建议不宜用药,故没有拿药。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小王由原告抚养,王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王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审理中,王先生请求对其与小王之间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支持王先生是小王的生物学父亲。后王先生表示放弃要求赔偿5000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鉴定费3000元由其负担,并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小王或由张女士抚养小王,其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张女士表示因王先生在离婚诉讼中未经核实便称小王非其亲生,并在当地散布此事,导致其名誉受损,精神上受到伤害,故要求王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二、审理结果

顺义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所生之女小王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一直随张女士一起生活,且张女士表示愿意抚养小王,故决定小王由张女士抚养。

因双方均表示在婚姻存续期间,两人有时发生相互的肢体冲突,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仅能说明双方感情的破裂,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家庭暴力。故对张女士要求王先生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张女士要求王先生赔偿其因怀疑小王非亲生女并散布谣言导致其名誉受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行为确使张女士名誉受损,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酌定王先生赔偿张女士该损失数额,由王先生予以赔偿。

最终,法院判决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王先生离婚;原告张女士与被告王先生所生之女小王由原告张女士抚养;被告王先生自2009年11月1日始,每月给付原告张女士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小王十八周岁止)。被告王先生赔偿原告张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双方均未上诉,且王先生及时履行了判决。

三、分析意见

在张女士诉王先生离婚一案中,法庭对于张女士因双方打架引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并未支持,但支持了因王先生散步小王并非其亲生,侵害张女士名誉权要求的精神损害诉求,并酌定了相关数额。对于该精神损害是否属于《婚姻法》离婚精神损害还是属于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则是本文予以探讨的话题。

对于精神损害,学者一般认为是“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应情况。” 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虽然受害人会有精神痛苦或一定的精神反应的,不属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前,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之前规定与《侵权责任法》没有冲突的,也应予以适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一方侵害另外一方的人身权益,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6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的相关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内容是:

1.责任主体只能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受害人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2.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是婚姻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受害人无过错才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当事人只能在离婚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承认婚内损害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能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裁判离婚也适用于协议离婚。《婚姻法》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 ,除此之外,当事人即使有精神损害,也不能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时间是提起离婚诉讼时或离婚后一年内。

离婚精神损害是指合法夫妻因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无过错方的配偶权因对方过错行为而受到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也即通常所说的“精神损害”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与《侵权责任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区别:

1.主体不同:《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没有特定性,《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主体为夫妻中的一方(就目前的规定而言);

2.二者侵权的客体不同:一般的精神损害侵犯的是权利人的人身权,但离婚精神损害不仅侵害对方的人身权,同时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

3.侵权后果不同:离婚精神损害的后果之一是导致婚姻关系无法持续,而侵权法上的精神损害无此要求。

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对于家庭暴力情形,家庭暴力必然侵犯另外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对于侵犯生命权、身体权的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精神损害的情形之一。可见二者也有重复之处。笔者认为,虽然均是侵犯生命权、身体权,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家庭暴力同时侵犯了夫妻间的配偶权,家庭暴力是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在此情况下,婚姻的无过错方可以要求另外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对于《侵权责任法》中,侵犯生命权、身体权情形的,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则应视侵害的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对方是否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应的数额。

在离婚纠纷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婚姻法》有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还是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笔者有以下意见:

①侵权衡量中,应重视是否侵犯配偶权,以界定属于离婚精神损害侵权,还是属于侵权法上的一般精神损害;对于侵犯夫妻一方人身权,且侵犯配偶权的,应负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②离婚案件中,有关法条适用的有关建议。在离婚案件中,要衡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要衡量是否存在承担普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对于侵犯一方人身权且侵犯配偶权的,应适用《婚姻法》的列举主义立法方式,改采列举主义与概括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扩张人格权侵害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在《婚姻法》第46条,增加一款“其他导致婚姻关系破裂,且导致严重精神损害的。”

③赔偿主体拓展至第三人。侵犯夫妻间配偶权,且造成一方精神损害的,均应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主体不应仅局限于夫妻之间。对于社会中,常见的第三者等情形,无过错方也应可以主张要求第三者及丈夫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此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应允许无过错方另行起诉处理。

4、对于《婚姻法》与《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适用问题,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婚姻法》中有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视为特别规定,离婚诉讼中,对于符合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应优先适用《婚姻法》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属于《婚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范围的,但属于《侵权责任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该案中,在鉴定结果未出来之前,王先生肆意散步小王是张女士与他人所生,同时考虑到农村熟人社会的现实和以此对张女士造成的痛苦,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定判令王先生承担精神损害责任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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