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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邓某诉高某、菅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70次 [字体: ] 背景色:        

邓某诉高某、菅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永城市人民法院 翟玉华 邱恺

【案情】

被告菅某将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高某,原告邓某受雇于被告高某从事建筑工作。2011年9月12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邓某在沿着刚垒好尚未凝固的2、4墙走时,因脚下踩滑,从三楼摔下,致腰部摔伤。后送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2年2月17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L1、2、3椎体粉碎性骨折伴不全瘫,构成三级伤残。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高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240元。被告高某无建筑资质。

原告邓某以受雇于被告高某从事建筑工作,而菅某把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高某承建,要求二被告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邓某系受雇于被告高某从事建筑工作,而非被告高某主张的合伙关系。被告高某在施工现场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其应对原告邓某之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菅某明知被告高某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高某,其应与被告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作为建筑工人,明知沿墙而走的危险性而执意为之,对自己的手上有重大过失,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邓某各项费用合计56301.38元;被告菅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原告邓某与被告高某属雇佣关系还是属于合伙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有关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用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民事主体,其意义在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可见合伙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

结合本案,一方面原告邓某长期受被告高某雇佣,从事高某提供的建筑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的控制、指挥、监督,存在隶属关系,故认定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在本案中被告高某与被告菅某约定达成的建房合同中,双方约定后被告菅某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是合同相对人,即承包人,其地位明显区别于其他做工人,因此,高某为雇主,邓某及其他做工人为雇员,二者之间为雇佣关系。

三、被告菅某作为房主,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菅某在选任承包建筑施工任务对象时,明知高某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存在选任不当,须承担选任过错责任,理应与高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邓某作为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有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二被告具体负担其中5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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