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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农村建房中吊车伤人该谁担责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79次 [字体: ] 背景色:        

农村建房中吊车伤人该谁担责

作者:长垣县人民法院 师佩军 郭士龙

[案情]

农民赵某因家中建房,便找到李某协商建房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赵某提供建房材料,建房民工的挑选、工资的发放、施工现场具体工作的安排等事项均有李某负责。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口头约定事项,但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协议。附近村民秦某经李某允许后到赵家参与建房施工。这天,李某安排秦某打圈梁,陶某操作吊车进行吊料过程中,将秦某从墙体上撞落,致使秦造成头外伤、双侧桡股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脚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秦某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某、赵某、陶某三人共同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9981.68元。因此次事故对秦某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秦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说法]

李某与赵某之间虽无书面的建房协议,但在实际的建房过程中,赵某提供建房材料,李某负责建房工人的挑选、工资的发放、施工现场具体工作的安排等事项,双方已经形成实际的承揽合同关系;李某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秦某到工地打工,负责向秦某等人分派任务、发放工资等事项,李与秦之间形成事实的雇佣合同关系;陶某的吊车也为李某租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松散型承包组织的负责人,雇佣秦某在工地打工,负责向秦治东等人分派任务、发放工资等事项,李某与秦某之间形成事实的雇佣合同关系,鉴于未搭建防护架,没有为民工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适当的提示警告义务,对于秦某所受伤害,理应承担40%的责任。二、《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陶某也应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之一。陶某在施工过程中,因为操作吊车不当,致使吊斗将秦某从墙体上撞落,并造成秦某伤残,陶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理应承担30%的责任。三、《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房主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主赵某是接受劳务的受益人,没有审查李某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所以赵某理应对秦治东所受伤害承担10%的责任。四、《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对自身受害的发生有过错或者故意时,自行承担与自己过错相当的损失或者自行完全承担受害损失。秦某本人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民工,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意识,吊车吊斗运行速度较慢,若秦某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则可避免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秦某本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20%的责任。

秦某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等等各项费用44503.93元,其要求的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共计49503.93元。李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19801.57元;陶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14851.18元;赵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款49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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