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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相约自杀的共同行为中,未遂者是否要对既遂者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日期:2015-03-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57次 [字体: ] 背景色:        

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诉刘达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新安县人民法院 刘晓东 马帅

【问题提示】

相约自杀的共同行为中,未遂者是否要对既遂者承担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要点提示】

相约自杀中,一方死亡,未遂者被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承担刑事责任,死亡者被认定为自杀,那么未遂者将不承担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未遂者应该想到殉情自杀的后果会给对方亲人感情上造成伤害,所以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785号(2011年6月16日)

二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民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2011年10月18日)

【案情】

原告:高廷光 刘素芳 张高琛

被告:刘达

新安县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达与原告高廷光之女高继红二人长期以来有婚外情,2009年7月16日高继红与其夫离婚,同年7月23日刘达与其妻商定离婚,但因故未办理好离婚手续。当晚,高继红给刘达打电话要到刘达家去,刘达怕其到家中与家人发生冲突,就到楼下路边堵截高继红,此时刘达之妻从屋里出来遇见高继红两人撕拽起来。被刘达拉开后,刘达与高继红二人到新安县高速路口树林内坐到天将亮,两人商量找个没人的地方寻死。2009年7月24日上午二人到新安县老城二高大门旁农药店门口,因高继红认识商店里的人,刘达到农药店内购买了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后二人坐出租车到达洛阳一运汽车站后,转乘开往栾川的票车,下午二人入住栾川车站对面的宾馆,7月26日早二人在该宾馆就餐后一直在房间内,快到中午时,二人一块到卫生间洗漱,高继红洗完后先回住室,待刘达洗完回屋时,看到高继红正拿着农药瓶喝,刘达急忙上前,将药瓶夺下,随后刘达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当刘达喝下药后,感到后悔即给宾馆服务台打电话,服务员立即给120打电话,将二人送到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刘达脱离危险,高继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作出栾公不立字(20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继红家属申请复议,栾川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审判】

新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达与原告高廷光之女高继红长期有婚外情关系,高继红离婚后,刘达因故未与其妻离婚,刘达即与高继红相约殉情自杀,二人相继喝农药后,刘达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电话求救,高继红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刘达脱险,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要求刘达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刘达应该想到殉情的后果会对彼此的亲人在感情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刘达应承担十一日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经济损失10000元。驳回原告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洛民终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争执的集中是刘达对高继红的不幸死亡是否有过错,由此决定刘达是否应承担十一日民事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刘达与高继红生前长期以来有婚外情,由于双方未能按正常人的准则行事,在生活中难免会感到处处不能如意,以至于对生活产生绝望的心态,在此心态支配下,双方选择离开人世,并共同实施了结束生命的一系列行为,双方在自杀过程中购买何种农药、谁掏钱买等自杀准备的行为,是双方共同行为进行过程中的具体细节和持续状态,不影响共同行为的性质,二人相继喝下农药后,刘达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电话求救,高继红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刘达脱险,根据以上事实可知,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所以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要求刘达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刘达对高继红家庭造成的伤害已是不可挽回,对高继红的近亲属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在情理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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