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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谈案

社区石桌倒塌人身受损,谁负责

日期:2015-03-12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13次 [字体: ] 背景色:        

社区石桌倒塌人身受损,谁负责?

作者: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郭梅珍  茹启涛

[案例]

一天,郭某之子在其居住的社内玩耍,在一石桌前俯时,该石桌突然翻倒,石桌将郭某之子腿部擦伤。该石桌倒地断为两截,这个石桌系某社区内的公共设施。案发后,该社区管理人员找到郭某,要求郭某赔偿石桌损毁造成的损失200余元。郭某主张该石桌系本社区公共设施,理应由该社区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给某子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

在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城市之中社区如雨后春笋,层出不穷。发生在社区中诸如上述案例的事情时有发生。那么,究竟是应由郭某赔偿上述物业管理公司石桌损毁造成的损失呢?还是应由该物业管理公司赔偿郭某之子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拆价赔偿(第一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三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

本案中该物业管理公司的石桌翻倒断为二截,财产损失显而易见,那么,应否由郭某赔偿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这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必须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折价赔偿应有损坏事实的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在这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把握郭某之子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上述石桌的管理人,应当负有管理修缮义务,负有保证社区内居民安全使用石桌等公共设施的义务,石桌被几岁玩童前俯翻倒,实为安装不够牢固,故该物业管理公司负有过错责任,其财产损失应由该物业管理公司自负,不应由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该物业管理公司要求郭某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那么,郭某主张其子的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该物业管理公司赔偿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残籍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七项之规定,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管理人将该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石桌固定不牢致使郭某之子在该社区石桌由前俯时致使石桌翻倒腿部碰伤,这是由于该物业管理公司的过错,给郭某之子造成的人身损害,故该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由于过错责任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物业管理公司不仅要赔偿郭某之子医疗费,如果郭某还请求误工费,还应赔偿郭某之子看病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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