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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行政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距离有多远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3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政行为与侵权行为的距离有多远

——由“被精神病案”引发的思考

作者:沈丘县人民法院 马瑞丽 赵红梅

【案情】

吴某因“家务和村务纠纷”上访,被当地政府作为维稳对象,拘留、劳教。2007年7月在某小桥办事处人员以及嫂子的陪同下,被强行送到某精神病院,“治疗”120天后获准出院,诊断书记载主要病情为“乱跑,告状3年”。2008年11月,吴某对某精神病院及某小桥办事处提起侵权之诉,2009年3月一审胜诉。后经某中院终审判决,认定省精神病院和小桥办事处对吴某构成共同侵权(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两被告共同赔偿吴某125286.7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小桥办事处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吴某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仅有个人证言、相关陈述)小桥办事处将吴某送入省精神病院,因此要求小桥办事处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某精神病院负有审查送治人监护人资格与确诊吴某是否有精神病再治疗的责任,所以仅由省精神病承担侵权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没有相关证据直接证明某小桥办事处存在过错,但是吴某在省精神病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并且吴某出院亦由该办事处人员接送,证人王霞及省精神病院员工也证实在送治吴某时有该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系列的间接证据足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小桥办事处在不确定吴某是否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直接将其送到省精神病院治疗,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小桥办事处作为行政部门的一个下属机构,其对吴某所作出的行为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并且一系列的间接证据形成了一个吻合的证据链,在法律上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小桥办事处针对吴某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吴某的具体权益产生了影响,造成了不利的后果,给吴某的精神层面带来了阴影。加之,小桥办事处在将吴某送进省精神病院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没有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病便决定送其入院。我国《宪法》、《侵权责任法》均对公民的人格权、健康权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侵害公民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的人格权、健康权不容侵犯,既便是政府行为,在对公民个人做出某种具体行为时,也要在不侵害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做出,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比如公共利益需要),也要给予公民个人适当的补偿。本案中小桥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足以对吴某构成了侵权,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的。

【小结】

随着本案法院法槌的敲响,历经几年的来回,案件终于有了一个结果。此判决亦被称为“被精神病案曙光性判决”。近几年由于各种原因而“被精神病案例”的增多,使不少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而被侵害,也有不少“被非法收治”现象的发生,这些案件的当事人中不少是属于弱势群体,其本身的正当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留给我们的思考或许是:当政府在行使人民赋予你们手中权力的同时,也要慎重考虑:这样做了,会不会承担法律责任?要谨慎行使手中的权力,因为权力的对面是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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