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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质保金是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的认定

日期:2015-03-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4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对质保金是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的认定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关键词 合同 质保金 欠条

裁判要点

质保金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八初字第3号(2013年5月29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机械公司系从事摩托车及配件的生产销售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乙机械厂从事摩托车整车生产,2010年9月,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轮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收货后给原告出具收货单,一月结算一次,原告凭收货单结算,从第1笔应付货款中留存1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0年9月5日被告依约留存10000元质保金,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双方终止业务往来,除留存的10000元质保金外,被告已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审理中,双方对业务终止时间表述不一致,其中原告称双方于2010年11月中旬终止业务往来,被告称双方业务终止于2011年8月15日,后又称终止于2011年11月中旬。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原告承诺被告处如有因质量问题需要退换的轮胎可以退换,但是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进行退换。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偃民八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乙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给原告某甲机械公司质保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乙机械厂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在双方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质量保证期没有具体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是双方业务终止后的合理期间,虽然双方对业务终止时间表述不一致,但即使终止时间是被告所称的2011年11月中旬,至原告起诉时已一年有余,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协调,原告承诺被告处如有因质量问题需要退换的轮胎可以退换,但是被告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进行退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原告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及时解决。另外,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应将留存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质保金是质量保证金还是质量保修金的认定。

质保金的具体含义,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为质量保证金;一种理解为质量保修金。所谓质量保修金,顾名思义,就是由合同双方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质量保修金主要是为了方便对标的物的维修,防止事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导致维修不能及时进行的情况,其用途是特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质保金能够明确为质量保修金,那么司法处理就比较简单,即只要在质量保证期内,或在质量保修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的,即可先动用此质保金或以此质保金充抵;如果质保期或保修期届满,标的物质量并未出现问题或并未维修,或者虽进行了维修,但费用仍有剩余的,那么付款义务方就有义务应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向其给付相应款项,因为该款项本来是合同应付价款的一部分,是其根据合同应当享有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如未明确约定,质量保修金不是合同质量责任的上限,即如果在质保期内或保修期内,因标的物质量问题,质量保修金不足以抵充实际支出费用的,付款义务方仍有权继续向相对方追究质量违约责任。当然,如果维修是由维修义务方自己承担费用,那么在质保期届满后,付款义务方自应将质量保修金给付对方。

相对于质量保修金而言,质量保证金的认定和处理就比较复杂一些。这首先是因为对于质量保证金这一概念的内涵究竟是什么在理解上有分歧。质量保证金,因其中有保证二字,使人联想到担保法上的保证,因而可能将其解释为一种担保。比如,质量保证金是否就是一种金钱质呢?就担保的对象来看,担保法上的担保针对的是主债务的履行,而不是针对主债务履行的质量。就主合同与担保的主从关系来看,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如果认定其为一种担保,那么就会出现以主合同价款担保主合同这样不合担保逻辑关系的现象。从构成要件来分析,约定质保金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种类也无一相符。再者,法定担保中没有质保金这一种类。因此,约定质保金不宜解释为担保。那么质量保证金究竟是什么意思呢?就字面意思理解而言,质量保证金乃是合同一方就所供标的物的质量向对方所作的一种承诺。这一承诺为合同价款中的特定部分的给付设定了特定条件,这个条件就是标的物的质量合格。这意味着,如果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那么付款义务方就必须向对方给付该款项。这一点很容易理解,困难在于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合同中又没有明确质量保证金的具体用途的,质量保证金该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在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将质量保证金作为或比照违约金来处理,即交付标的物的一方因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可以拒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大于质量保证金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还应就超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过分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低于30%的,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可以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在调整后,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仍应给付剩余部分。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既然约定了质量保证金,互相作出了承诺,就应当信守,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因此,只要质量不合格,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即可拒付,其有权不再给付该部分特定化的货款。交付标的物的违约方不但要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超出质量保证金的损失部分,而且在损失低于质量保证金的情况下,也不能请求法院作相应的调整。

上述两种意见各有其理由。在这里,结合本案,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和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联系起来考虑,理解才能更全面、更准确。质量保证金就一方来说是对质量的承诺,就另一方来说,是对部分款项设定给付条件,其性质是对违反约定的质量不合格的预防与救济措施,因此,在合同中不存在违约条款的情况下,不妨比照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条款处理质量保证金。这是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思的。但在质量保证金和违约金二者并存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从合同义务的履行来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是一方的义务,而质量合格是另一方的义务,在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给付货款的一方自然享有对给付货款请求的全面的抗辩权,不但作为质量保证金的那部分特定货款不应继续给付,而且违约方还要按照违约金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质量不合格尚不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由于提供标的物的一方违约在先,因此,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即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金条款先行承担责任,在质量完全合格后才可以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有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是一个对等的双务关系,就可以合并处理,即违约方也可以以质量保证金抵扣违约金。但是,这样处理对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显然不公平。因为质量保证金本身就是要在质量合格的条件下才实际给付的,现在质量不合格了,给付的条件未成就,就不应为给付,且就双方义务履行的先后来说,本来质量合格的履行义务在先,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义务在后,如果这时准予抵扣,就等于双方同时履行了义务,这就改变了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剥夺了给付质量保证金的一方先履行的抗辩权。因此,这种意见是不妥当的。

综上,质保金作为特定化的货款,可以是质量保修金,也可以是质量保证金。如作为质量保修金,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即用于充抵维修标的物的费用;当标的物质量合格后,其给付条件成就,即应按约给付。如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没有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其性质类似违约金,可以比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规则来处理;在与违约条款并存的情况下,如果标的物质量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即无权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如果不构成根本违约,违约方应当先按照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然后才能请求给付质量保证金。最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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