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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单位丢失员工档案 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日期:2015-02-22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网络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单位丢失员工档案 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周某1962年10月在北京26中学毕业,被分配到北京第二轧钢厂工作,1973年5月调入海淀区华泰百货商场工作,1985年11月与该商场的领导发生口角,不让其在该商场工作,也没有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周回家后在街道的帮助下,一直做临时工,直到去年(2006年7年份)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因找不到人事档案一直没有办下来,本人现在无儿无女没有劳动能力,又身患多病,没有生活来源,故要求原单位为其找回档案办理退休,并弥补对其造成的损失。

接受代理后,走访了周某户籍所属地建国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在该街道没有找到周某的人事档案,街道的万所长称若街道当初接受了周的档案,周某原单位应该有接受档案的回执才对,现在单位也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是其推脱责任。然后万所长建议我到建国门派出所查查看,到建国门派出所接待的人称没有回执他们不给查,并且在那个年代他们只接受劳动教养的、被判刑的、开除的人的档案,他们接受档案后也会开回执证明,若单位拿不出回执就证明不了其将档案转给了派出所,而是档案一直在单位存放。

然后就去海淀工商局查工商登记,1999年北京市海淀区某百货商场变更为北京市某商业大厦。2000年海淀区人民政府在某集团、某购物中心经营公司、华奥集团所属的甘家口大厦、华泰大厦的全部资产并入的基础上组建北京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海淀区人民政府下发海政会[2003]第58号文,表明北京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接管处理华泰职工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2006年海淀工商局吊销了某商业大厦营业执照。海淀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承担华泰大厦相关债权债务。

周某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北京首钢公司的招工证明:证明“周某1962年10月被分配到北京第二轧钢厂公司,1973年5月调海淀区某百货商场工作”; 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周某1973年5月调入华泰百货商场,1985年11月调出本单位,档案转入街道”。

在法庭辩论阶段,某公司辨称:周某与我单位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华泰大厦属于某集团下属的独立法人,2003年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某大厦,人员由我公司进行分流。但是某大厦营业执照存在,只有一部分职工由我公司代管,而在我公司代管的职工中没有周某,也从未给周某发过工资及相关福利。周某与某大厦之间的事情我公司并不清楚,所以我公司为周某出具转档证明不具有说服力。周某曾起诉时称街道为其分配了工作,这说明其档案转入街道,否则街道不会为其分配工作。且周某曾领取了求职证,亦说明其档案在街道,与我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周某1985年调出某大厦,其要求适用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是没有道理的。周某称1985年回家待岗,至今已22你那,故其请求事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我方的代理意见是:根据《民法通则》44条2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他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相关的证据表明,被告接受处理某大厦的职工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因此被告负有保管原告档案的义务。并且1985年以来原告并未向某大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华泰大厦当时也未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20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除名并书面通知到本人。当时只是让原告回家等通知,原告在未收到其被开除的书面通知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仍是被告的员工,自己的档案还一直在被告处存放。

即便当时某大厦对原告作了除名决定,也应该按照相关程序将原告档案转移到街道或者当地派出所。街道收到档案后会出具回执证明。在本案中建国门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相关证据证明街道始终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被告也一直提供不出建国门街道接受档案的回执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称已将原告档案转入街道的理由不成立。

原告起诉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在06年7月要办理退休时需要人事档案而找到被告,却告知自己的档案已经转入街道。先后多次到街道、派出所查找,但均未找到。并与被告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时候才起诉到法院。原告在知道自己的档案丢失后并未放弃权利。根据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故某大厦有义务为原告找回原始档案办理退休或者补办完整的、劳动部门认可的、能够办理退休的人事档案。若非因双方的原因办理不下了,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50万元,或者按照最低生活标准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

法院随后组织两次调解。第一次调解,某同意为周某补办档案并承担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随后法官助理和我们双方当事人一同去往海淀区劳动保障局,得到的答复是:象周某这种情况若找不到原始档案无法办理退休,因为他属于超龄人员,超龄人员必须提交原始档案才可以办理退休,领取社会保险。若现在没到退休年龄,补交保险补齐档案到时候也可以办理退休,领取社会保险。但像周某这样,已达到退休年龄,又没有原始档案,是无法办理退休的。这条路是走不通了,某确实有这个意思但因国家的政策实现不了。

第二次调解,因档案丢失过错在单位,补办档案办理退休这条路走不通,只能是给周某补偿了。现在双方对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某同意一次性补偿6万元。但周某不同意,他要求50万。自己年老多病,无儿无女自己一个孤寡老人,现在的物价这么高,并且还要吃药看病。十万八万根本满足不了正常的生活,若从现在开始就活几年那是够了,但若再活20年这些钱哪够呀,以后生活怎么办?国家现在不是提倡建立和谐社会吗? 把这一个孤寡老人放在社会上,生存问题都解决不了,和谐社会怎么建立。不过最后周某让退到30万元,这个数额某公司还是接受不了,最后还是协商不成。

最后海淀法院认为:周某1973年5月进入北京市海淀区某百货商场工作,故周某与北京海淀区某百货商场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因北京市海淀区某百货商场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研究某大厦职工安置分流实施方案的会议纪要〉及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向某公司下发《关于将某大厦经营性资产转为非经营性资产的通知》可见,北京市海淀区某百货商场的职工由某公司安置分流。某公司辨称其安置的职工中并未包括周某,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上述文件所载的职工安置分流实施方案,故对于某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某公司做出接收原北京市海淀区某百货商场职工的用人单位,其与周某继续存续劳动关系。2006年12月14日某公司出具了周某档案已经转入街道的证明,但根据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2007年6月12日开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并未接收到周某的档案。鉴于某公司一直以来并未作出与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不能提供周某档案转移手续及有关接收单位签收的证据,在此种情况下,本院认为某公司与周某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故本院判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周某办理退休手续,故本院判令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周某办理退休手续,使周某能够享受按月领取退休金之待遇。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周某2006年8月至2007年12月退休工资11420元;

二、北京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周某办理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手续。逾期未为周某办理上述退休手续的,北京某国有经营公司应在上述期限期满之日起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逐月向周某支付退休金,直至北京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周某办理完毕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退休手续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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