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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

日期:2015-01-11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

原泰州市某工艺木制品厂于1999年6月15日、9月30日、10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开发区办事处(后归属城中支行)分别借款6万元、10万元和7万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该厂以二处办公室、厂房抵押担保(其中一处作价10万元在被告村范围内,另一处作价36万元,不在被告村范围内),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3月18日该债权23万元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剥离收购,并于2000年5月28日通知了泰州市某工艺木制品厂,此后,又相继转让给泰州市海陵区江宁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南京宝融实业有限公司,南京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转让方,受让方或以公证方式或以报刊公告方式向泰州市某工艺木制品厂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因被告未还款,涉讼。另查,泰州市某工艺木制品厂原系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该企业土地使用权和部分房屋是租赁的被告村里的财产,2000年8月底注销登记,企业申请注销时理由为企业由个人投资,现改为个人经营,债权债务的处理由镇政府和村委会督促经营者按协议执行,注销登记时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结论为吴某个人投入的资产1655032.10元,净资产553790.50元。2000年6月30日村委会与吴某达成协议,所评估的吴某个人投入全部退还吴某,收回原集体投入的土地、厂房、设备。吴某用于抵押贷款的厂房、办公室,在办理抵押时未加盖村委会的印章。

[审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某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有权变卖抵押房屋(即属于吴某自建的厂房、办公室部分)变价款优先受偿;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南京摩晶顾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于2010年2月5日向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评析]

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效,借款人及其配偶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农村集体组织是否应承担责任。租赁集体所有土地的法律性质和租赁方抵押集体土地的处理。一、银行能否将不良债权直接转让给非金融机构?银行债权属于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表现在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对此,法律界争议极大,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赞成说认为,商业银行可以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理由如下: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亦是普通的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如当事人基于信任关系而订立的委托合同、雇用合同及赠与合同等;(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只要当事人的约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应当有效。(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商业银行将其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目前尚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此做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只要商业银行不良债权的转让不在上述禁止转让的情形之列,即应当认定转让行为有效。即便中国人民银行对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于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范畴,也不应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

反对说认为,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存在如下法律障碍:一,受让方主体资格存在障碍。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放贷收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有:《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上述规定均明确指出,贷款等金融业务只能由具有特许资格的金融机构来经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如商业银行将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该受让方因不具有金融业务资格,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二,可能构成企业间借贷。如果商业银行将其持有的不良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则受让债权的企业成为新的债权人,对原借款人享有债权,原来贷款合同的主体将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将构成企业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如果认定商业银行与非金融机构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将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规定相悖。由此导致银行向其他非金融企业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

笔者认为,在法律未禁止的情况下,银行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可以认定有效。合理地权衡不良债权转让行为所蕴含的价值因素并妥当地解决相关问题,并非人民法院依靠自身力量所能及。但是我们始终认为,中国经济要发展,社会要进步,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中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历史阶段,决定了人民法院不能采取过于保守的司法立场,而必须继续采取积极参与并提供良性保障的立场。

本案所涉债权人原为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开发区办事处,几经转让为原告,并通过一定方式告知了被告,转让成立;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债务人原为泰州市现代工艺木制品厂,该企业已于2000年8月注销登记,该债务权利义务承受人是谁,按照本案事实,原集体企业实际为吴某个人投资经营,仅是租赁了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房屋,注销登记时已将吴某个人投入的财产退还,由其自主经营,也明确了债权债务由吴某按协议执行,故吴某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肖某系吴某配偶,仍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案所涉债权、债务的数额,借款时系23万元,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剥离收购时并未计算利息,仍为23万元,双方在送达债务人通知书及回执上亦注明本金和利息23万元,该办事处亦并未与债务人约定利息。此后,该债权数度转让,受让人均非国家批准成立的金额机构,也非等价转让,均未与债务人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二、随着经济地不断发展,人民群众与作为经济载体重要组成部分的农村集体组织联系日益紧密。

传统的民法理论根据所有制的不同,将我国的所有权划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往往借助于国家的公权力,在其权利设定、变动以及物权行使的基本规则等方面都有不同于私人所有权的规则,公有经济与非公有经济在宪法中的地位是有别的。按照改革开放以前从苏联继受的社会主义所有制理论,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的高级所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的低级所有制形式,集体所有制要向国家所有制过渡。因此,集体利益、个人利益都要服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利益,小集体利益要服从大集体利益。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以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的集体所有制为主体,个体经济则是社会主义经济的补充。但这一划分方法并不意味着三种所有权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所有制和所有权是两个概念,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是采取平等保护的。

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都是我国土地所有权制度的组成部分,国有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存在差异。所有权的主体、客体和权能均不同。集体土地所有权虽然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权能被极大弱化,特别是使用权能、处分权能和收益权能受到限制。集体土地所有权根本不完整,不能体现对物的完全的支配权。我国现行法律对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的流转,只规定了单一的流向,即只能通过征用的方式转为国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属于财产权的一种,理所当然的应具备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但由于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不仅仅涉及所有人和权利相对人,还涉及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环境利益,这就使土地所有权既具有私益性又具有公益性。因此在此基础上法律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做出了很多限制。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不可流转性,他人要利用土地只有通过使用权的他物权的获得或是债权的方式如租赁等进行利用。抵押作为担保物权,抵押权未实现时担保物权并未转移,但由于抵押实现时会导致土地使用权的变动,牵涉到土地所有人和使用权人的利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虽然在法律上被极大的限制,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不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经济不发达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发流转已经自成规模,成为客观存在的事实。一些地方开始探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国家也对一些地方进行试点。农村集体土地流转不仅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且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为了顺利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法律“设定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并规定“设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民主、自愿流转的原则,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基层政府或村干部滥用权力、谋取利益。实际上不管是设立还是变更,集体建设用地一切流转行为(无论是出让、出租、抵押还是转让、转租等)均必须是要式法律行为,这既体现了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性公示要求,亦便于土地主管部门的有效监管,从而对土地市场实施宏观调控、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土地租赁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但在土地租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因为承租人往往是土地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弱者,各国加强了承租人对租赁土地的支配权和排他权,从而使土地租赁不再简单的只具有债权属性,而更多地具有物权性的特征,如“买卖不破租赁”,租赁权可对抗第三人,租赁人享有自由转让、转租等处分的权利。这体现了土地租赁权之“物权化”。但笔者认为无论立法赋予承租人多少的物权效力,土地租赁权仍是一种债权,是物权化的债权,而非物权。土地租赁权虽有物权化趋势,但仍只是物权化的债权,还远未达到独立物权的程度。土地租赁权中的承租人对标的物的作用不能违背出租人的意志,承租人的权利实际上为出租人所设定,虽然可以直接作用于标的物,但并不具有直接支配性。其次,从租赁权的处分性来看,承租人对土地所享有的处分权是指承租人对所租赁土地享有的自主转让、转租及设押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无须征得出租人同意。但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对承租人就租赁权的转让与转租进行限制,即原则上须以经原出租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因此,承租人享有的是有条件地处分土地租赁权的权利,此处分权利亦不能使土地租赁权成为物权。因此,承租人的集体建设用地租赁权仍然应定性为债权,而非物权。集体建设用地的承租人在取得土地租赁权,并以一定的程序加以转让。但为了保护出租人的权益,承租人对土地的转租、转让权的行使主要取决于出租人是否同意,并以法定情形下的强制许可为补充,这样有利于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承租人在转租和转让土地租赁权时,未经过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不能行使,但只要不损害集体建设用地所有人的利益,可以将土地进行转租转让。农村土地随着经济的发展,流转是必然的。解决土地租用问题必须运用法律和政策两种手段。

本案中,泰州市某工艺木制品厂在设立时,虽系被告某村委会开办,但均系被告吴某投资经营,村委会仅是出租了土地和部分房屋给该厂使用。在该厂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时,对抵押房屋并未注明具体方位,且村委会并未加盖印章,该厂也无权将承租村委会的厂房进行抵押,只能认定吴某以个人投入的资金所建厂房、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该厂注销登记时这部分厂房、办公室仍归吴某所有,村委会仅收回了出租的土地和厂房、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村委会处分了原泰州市某工艺木制品厂所有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某村会还款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作者:陈静 单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共同危险行为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即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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