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月25日9时18分,被告陈政驾驶苏KB1768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陆军驾驶的苏KN5097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使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政在同车道行驶中,没有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军待转弯时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政与被告陈剑系父子关系,苏KB1768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陈剑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陆军支付了施救、停车费5000元,其所有的苏KN5097号轿车因被告碰撞造成的损失,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其估损总额为5297元,评估鉴定费260元。陆军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自己是正常行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并找到了一名目击证人为自己作证。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故产生的10657元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份,由原告陆军承担30%责任,由被告陈剑、陈政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此一审判决:原告陆军因本起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06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陈剑、陈政连带赔偿6059.9元,余款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陆军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的依据之一,当事人可以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主要责任理由是“待转弯时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实质是对上诉人行为的推定。而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说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足以说明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过错,予以采信。据此,确定被上诉人陈政应对因本起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改判:1、撤销原判决;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损失2000元;3、被上诉人陈剑、陈政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8657元。
【评析】
本案陆军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关键在于陆军是否存在一定过错,也就是说能否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分双方的责任。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的重要依据。曾经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划分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人民法院无需重新认定,但在目前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其只具有民事证据的效力,不因其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而不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推翻其所作的责任划分,依照双方的证据重新认定责任。
其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按照一定规则和程序所作出的,与一般的民事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而证人证言相比与其他形式的证据,其效力是非常低的,一方当事人仅提供一名证人作证以期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往往是很难得到支持。本案中张某只找到了一名目击证人为自己作证,详细讲述了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认为依据证人的描述可以证明自己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本案仅凭一个证人的证言,没有特殊情形是很难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
最后,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陆军负次要责任理由是“待转弯时观察疏忽,或者判断操作失误”,这实质是对事故发生时张某行为的推定,交警部门并没有查清事发时张某到底有何种不当的行为,而原告陆军提供的证人证言,说明了事故发生的过程,足以说明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予推翻,被告陈政应对事故引发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庄志 单位:宝应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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