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系夫妻,他们与被告傅某某、曹某、吴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住同幢高层住宅楼。1992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吴某与曹某、傅某某一起在该楼15层电梯走道间玩耍,各拿一只酒瓶,分别从电梯走道间北面破损的玻璃窗空洞中往下投,恰逢原告马某某怀抱2周岁的儿子马某从该楼房的底层大门往外走,其中一只酒瓶砸在马某的头上,致马某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4日凌晨死亡,损失医药费等费用1.1万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3名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和精神损害。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是共同危险行为,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判决三个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种数人共同实施有致他人损害危险的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但无法认定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由于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从德国民法典开始就规定对这种情形认定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按照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不得以牺牲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但是有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变通办法。由于《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有些法院在遇到这样的案件时,不敢依照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审理本案的法院采用学者的主张,确认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做出了本案的判决,创造了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处理这类案件的范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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