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对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所作的时间上的限制性规定。这里所说的“诉讼过程”是指从人民法院受理起诉时起至终审判决为止的全部过程。在这段期间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