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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判决书节选

日期:2013-07-21 来源:北京合同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389次 [字体: ] 背景色: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

法定代理人暨上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某某、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某某。

上诉人尹某1、黄某某、尹某2、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项某某、卜某某、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2)丽遂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2、黄某某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钱某某、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上诉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被告卜某某、钱某某(系夫妻)将其所建的坐落于遂昌县某街道某某房屋(某某层半)的尖顶及琉璃瓦装修工程以包某某的方式交由被告项某某施工,双方约定整项工程的价款约人民币3700元。之后,被告项某某雇请尹某3(又名尹某土, 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一起施工。2012年7月7日下午约18时,尹某3在做工过程中不慎从该楼房尖顶处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尹某3在屋顶施工时,外墙无防护措施。在施工时,尹某3未捆绑安全带。尹某3闲时与被告项某某一起不固定地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尹某3系农某户籍,原告黄某某、尹某2、尹某1、周某某分别系死者的妻子、长女、次女及母亲。周某某育有二子,长子尹某4,次子尹某3。原告以家庭内部有约定父亲(周某某丈夫,已故)和母亲周某某分别由尹某4与尹小某某独赡养为由,主张周某某仅有尹某3一个抚养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卜某某、钱某某及项某某分别将50000元、35000元交纳到遂昌县某某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原告向遂昌县某某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共领取人民币35000元,被告卜某某又支付300元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卜某某、钱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的屋顶尖顶及琉璃瓦工程以包某某的方式交由被告项某某施工。项某某按被告卜某某、钱某某的要求完成某作,交付工作成果,卜某某、钱某某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承揽关系,故原告主张尹某3与被告卜某某、钱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但被告卜某某、钱某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将该房屋的尖顶及琉璃瓦工程某2揽给被告项某某施工,应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安全措施,但其未在外墙提供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尹某3以按日计酬的方式受雇于被告项某某为其做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受害人尹某3生前曾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从事相关危险活动中,应具有特别注意义务,但其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受害人尹某3为农某户籍,其虽然不固定地在县城做工,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周某某育有二子,赡养费应由其所有子女共同承担,原告主张按家庭内部约定负担赡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尹某1及周某某均系农某户籍,且无证据证明其抚养人及赡养人尹某3可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某1,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某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尹某3在2012年7月7日死亡,其劳动能力于当时已丧失,尹某1生活费应于当时开始计算,被告卜某某、钱某某以起诉时尹某1已满17周岁为由,主张其生活费只能计算一年,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2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尹某2、尹某1、周某某因其近亲属尹某3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95174元、丧葬费17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以上共计341039元。由被告项某某赔偿243388.1元(含已交到遂昌县某某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的35000元);由被告卜某某、钱某某赔偿66347元(含已交到遂昌县某某街道调解某某会的50000元及现金支付给原告的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尹某2、尹某1、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579.5元,由原告黄某某、尹某2、尹某1、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项某某负担3906元,被告卜某某、钱某某负担1373.5元。

上诉人尹某1、黄某某、尹某2、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虽然被上诉人卜某某、钱某某将屋顶尖顶及琉璃瓦工程以包某某的方式交由被上诉人项某某施工,但项某某并无房屋建设的资质,其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因违反我国建筑法的规定而无效,且被上诉人卜某某、钱某某在房屋建设施工中(屋顶尖顶施工)明显违反建筑业的施某某范要求,属于违章施工(在屋顶未施工时,把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因此,本案中原告亲属尹某3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仅让其承担不到2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轻。二、本案中上诉人的亲属尹某3不具有过错,在庭审中,被上诉人项某某再三陈述上诉人的亲属没有过错,而一审法院却以其生前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施工中未尽安全义务为由,认定其有重大过错,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错误。连一起工作的项某某都认为尹某3在工作中不具有过错,法院不知从何某某尹某3有过错。仅凭被上诉人卜某某、钱某某的陈述,庭审中卜某某、钱某某陈述需要用安全带施工屋顶,就认定尹某3有过错,证据不充分。屋顶施工用安全带根本行不通,建筑规范里从无这样的施工方法。三、关于受害人尹某3的死亡补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明某某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项某某都承认与受害人尹某3在遂昌县城从事房屋装修等工作有六、七年时间,其死亡补偿金完全符合我国有关农某户籍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补偿金的规定。四、关于周某某、尹某1的抚养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实际赡养的人可以主张抚养费,而在本案中受害人母亲一直由受害人赡养,因此周某某的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某某。至于尹某1的赡养费,因其在遂昌县城读书,应适用城镇的生活费标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73394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项某某答辩称,我帮房某做工是没有承揽关系的,只是一个尖顶的工作,我与死者尹某3是一起帮房某做工。其他人做时都由保险带和脚手架的,但在帮这个房某做工时,还没有完工,房某就把脚手架都拆掉了。

被上诉人卜某某、钱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卜某某、钱某某将屋顶尖顶及琉璃瓦工程某2揽给项某某完成,违反了法律规定。我认为上诉人的这一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房产是被上诉人卜某某、钱某某自己居住的民宅,当时承揽给被上诉人项某某施工的内容只不过是修补的工作,而不是房屋整体的建筑,同时被上诉人项某某作为承揽方,长期从事类似的房屋修补、修缮等零星工作,其具备能力去完成零星工程,不具有把零星工作承揽给项某某违法的情况。被上诉人卜某某、钱某某所提供的施工环境,如果说施工的主体具有安全意识的话,是完全可以满足安全生产的最基本的条件和要求,整栋房子竣工后脚手架肯定要拆除的,如果其施工时戴有安全带的话是安全的。一审的判决认定我们是承揽的责任,我们对此是有异议,因为我们认为只要对方有安全意识,是可以避免事件的发生,但考虑到种种原因我们没有提出上诉。我们把零星的作业承揽给项某某去完成,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项某某与上诉人直系亲属之间形成雇主、雇员的关系,这与我们无关。作业现场有安全带,事件发生时,上诉人直系亲属没有系上安全带,一审根据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直系亲属存在过失,导致事件发生。上诉人的直系亲属生前在农闲季节确实会到县城做工,但并不是一整年都在城市做工,其主要还是在农某做工,而且其也是居住在农某的,结合以上情况,不符合参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提到周某某、尹某1抚养费计算问题。周某某有好几个子女,尹某3生前与兄弟有分家协议,但我们认为兄弟间的分家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侵权责任没有必然的约束力,兄弟间的赡养是最基本的义务。一审认为应当承担赡养费的几个人分摊计算赡养费问题,我们认为原审认定是正确的。尹某3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卜某某、钱某某以包某某的方式将房屋的尖顶及琉璃瓦装修工程交由被上诉人项某某施工,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而被上诉人项某某又雇请上诉人的亲属尹某3一起施工,两者形成雇主雇工关系。原审对各方的法律关系认定准确。原审结合定做人卜某某、钱某某未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及尹某3从事屋顶危险作业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而确定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较为妥当。尹某3系农某户籍,虽然有时从事非农职业,但没有证据证实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故应以农某居某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另周某某育有两个儿子,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上诉人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上诉人尹某1、黄某某、尹某2、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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