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浏民初字第0009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
被告罗某1。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光正、陈克强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被告两兄弟建房,雇请原告做事。2012年3月25日,原告在为两被告建房做事时,从四楼摔下,当即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湘雅三医院治疗,因无钱继续治疗,于4月2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49000元。原告的伤残经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七级,两处九级,六处十级。事发后,双方多次协商、调解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012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王某某明知身体不舒服、头晕,而坚持高危作业,在操作过程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规作业,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主要原因,被答辩人应就自己的过错行为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罗某1辩称,被告罗某1与罗某某是兄弟,已经分家。不是罗某1邀请原告去做事的。罗某1把房子承包给罗某某建设,罗某1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罗某1与罗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罗某1将占地面积为112平方米的四层半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罗某某承建。罗某某遂雇请了包括王某某在内的5、6人做事。2012年3月25日,王某某在该工地四楼做事时,不慎从四楼摔下。当时工地未架设安全防护网等设施。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浏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较重,随即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至4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罗某1支付了10000元,罗某某支付了39000元。2012年4月24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成人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多发脑挫裂伤和4颗前牙脱落缺失构成两个九级伤残;张口困难Ⅰ度、下颌骨骨折、环椎左横突骨折、右第七肋骨骨折、右第1掌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六个十级伤残。伤后休息8个月,住院期间1-2人护理。修复4颗前牙的医疗费用约3千-4千元。另查明,罗某某无建筑施工相应资质。又查明,王某某系王阳期、彭友中之子,王阳期、彭友中均年满75周岁,均系农业户口,育有2个子女。事发前两天,王某某因身体不适在家休息,未到工地做事。经审核,该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526.05元,后期医疗费(修复4颗前牙)酌定为3500元,误工费12048元(8个月×1506元/月),护理费1800元(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天×12元/天/人×2人),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5670元﹛6567元/年×20×[(11-7)×10%+10%]﹜,被抚养人王阳期、彭友中生活费12947.5元(5179元/年×10年×0.5÷2),合计253211.5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湘雅司鉴[2012]临鉴字第40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某承包了罗某1的房屋建设工程后,雇请王某某做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施工过程中,罗某某未在工地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致使王某某在四楼作业时摔下受伤,作为雇主的罗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王某某身体不适,仍进行高危作业,且未注意安全作业,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罗某某的赔偿责任。罗某1明知罗某某没有建筑资质,仍将四层半的楼房承包给罗某某承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造成了精神损害,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到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的后期康复费用,因数额不明确,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王阳期、彭友中生活费等253211.55元的70%计177248.09元;
二、罗某某赔偿王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97248.09元,罗某某、罗某1已付49000元,尚差14848.09元;
三、罗某1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1元,由王某某负担630元,罗某某负担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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