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0月5日,江苏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售出一辆大众牌小轿车,价款为225800元,发票上的购货单位为淮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当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将该辆汽车进行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淮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4月5日,张某诉至法院称, 2004年10月5日其购买了大众牌小轿车一辆,同月27日,注册登记,挂名在淮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其目的是为了开展业务方便。张某与马某、戚某均是淮安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因该工程公司没有参加年度年检,不仅给车辆的年检、保险等事宜带来不便,也因股东之间的原因无法过户。现在张某要求确认该大众牌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工程公司称,张某、马某、戚某为其公司的股东,2004年10月5日张某购买了轿车一辆,称其妻不同意购车,经公司所有股东同意,将车挂在公司名下,购车至今没有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该车属张某个人财产。马某称该车是张某个人所买是张某个人财产。戚某也称该车是张某个人所买是张某个人财产。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该小轿车归张某所有。理由为:张某为证明该小轿车归其个人所有,向法院提交了足够的证据:1.张某银行提款记录;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购车的资金部分是向其借款的;3、购车发票一张,尽管发票上的购货单位是工程公司,但该发票没有被装订过的痕迹;4、工程公司2004年度三、四月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证明公司没有报销过张某购买轿车的任何费用,而审计报告中的公司固定资产项目,也没有张某购买的汽车记录。而且工程公司及马某、戚某对张某方的证据都没有异议,认为汽车应当归张某所有。综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已经举证穷尽,而且工程公司也表示该车归张某所有,所以应判决该小轿车归张某所有。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证据1张某银行提款记录不能充分证明该小汽车是由张某出资购买,而证据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证据4工程公司2004年度三、四月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也不能排除汽车是由工程公司出资购买的可能。综上,张某主张该汽车的所有权应归其享有,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评析〕
从本案的证据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使本案失去了诉讼通常应有的对抗特点,表明当事人的本意并不在于解决财产权属争议,事实上也不存在财产权属争议,只是要通过诉讼,使他们所主张的财产权属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我国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的财产权属可以通过赠与、仲裁、诉讼法院确认的方式来解决或变更财产权属,本案中原被告显然是选择了诉讼的方式,希望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来确认小汽车的权属。那么法院能否据张某、工程公司的诉、辩称,直接判决该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呢?笔者认为不能。
一、从张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看:1.张某银行提款记录;2、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3、购车发票一张;4、工程公司2004年度三、四月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这些证据均不能准确的无异议的证明汽车是张某个人所买。工程公司成张某的老婆不让其买车,张某才将车挂靠在公司的名下。这样的说法工程公司没有提交任何相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系工程公司的股东之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汽车的价值225800元。张某应和工程公司在买汽车之前签订一个协议或者做出某种约定,但张某和工程公司均没有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和工程公司均表明,张某想退伙,张某和工程公司还表明公司现有资产、债权足以清偿所欠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官不好依职权去调查该工程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法官也没有必要去调查这些。但工程公司和张某有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我们现在还不好认定。
三、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该法第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应当指出的是第12条并未规定登记的效力是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此处所指的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并结合该法第8条和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登记的性质应为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性质的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0]执他字答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当车主,而应当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立购买人为车主。在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不应以登记车主确定车辆所有权人,而应以交付(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办法、最高院的批复均表明了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应为准予或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而非所有权性质的登记,应以交付(除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和实际出资人购买人确定车辆所有人。本案中,张某如果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该汽车的实际出资人,其法定应当为车辆的所有人,就不需要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权属了。如果他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购买人,法院也不应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四、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是不动产还是动产,目前的法律对机动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也没有特殊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第72条仅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中“交付”本身就是一个带有模糊性的字眼,正是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与模糊,造成了实务届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问题存有争议。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中的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在确认机动车在管理上参照不动产部分管理规定的同时,也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
法律链接: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 2000年6月5日
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法研[2000]121号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颁布日期:20001225 实施日期:20001225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另外,公安部2001年1月4日发布的《机动车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登记证》随车交给现机动车所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颁布日期:20011231 实施日期:20011231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承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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