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工厂退休职工赵某下落不明已满3年,派出所暂时注销了其户口。据此,工厂决定停发其退休金。赵某的家人认为工厂的做法不合理。其实,该工厂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劳动部办公厅1990年1月26日下发的《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的批复》规定,退休人员失踪后,其下落不明期间的待遇,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根据《民法通则》和《户口登记条例》以及公安部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可以暂按如下意见处理:
(1)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
(2)职工失踪超过6个月的,从其户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3)下落不明满4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依法被宣告死亡的,应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
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死亡待遇。
原劳动部办公厅1993年10月22日发布的《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应从何时停发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中指出.退休人员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照发;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这一规定与劳动部办公厅1990年1月26日的批复精神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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