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是一种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也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常见的侵害肖像权行为有哪些:
(1)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的肖像,这是最常见的侵害肖像权的表现形式。由于肖像权属于人格权,具有专属性,因此对其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只能由公民本人享有。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肖像就是侵权。例如,2004年,黑龙江省宁安市女教师陈某与同学到镜 自峡谷漂流,陈某与男同学同船漂流的场景被旅游公司拍了照,并于2006年4月张贴在广告宣传栏上。后来这张照片被陈某的丈夫看见,遂与陈某发生矛盾。陈某遂将该旅游公司告到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与男同学漂流的照片在宣传栏中张贴,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的旅游宣传并获得经济收益,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2)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公民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制作自己的肖像,否则就构成侵犯肖像权。例如,女童梁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游玩时,恰逢某饮料厂向孩子们免费赠送该厂豆奶活动,该厂摄影师拍摄了一些孩子们喝该厂豆奶的照片,其中女童梁某在喝豆奶时也被该摄影师拍了照,后被作为该厂豆奶形象宣传模特,将梁某的肖像制作成了广告画。显然,该厂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拍摄、制作并使用其肖像,构成侵害肖像制作专用权。
(3)以侮辱的形式毁损他人的肖像。行为人处于恶意,当众采用涂抹、毁坏、丑化他人肖像等手段,侮辱肖像权人,构成侵害肖像权,例如:在他人肖像上打“××”印记或者在女性肖像上添画胡须、痣、疖等;焚烧、撕扯或倒挂他人的肖像;或在他人肖像上涂抹污秽物或泼洒墨水等。未经许可撕毁他人照片亦构成对他人肖像权侵害行为。
司法实践中,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常常是原告、被告争论的焦点。其实,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构成肖像侵权的要件,只要侵权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展示其肖像,就构成肖像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原告向某于1996年从成都某中学考入北京大学,2003年6月,向某的父亲在当地一家报纸的招生广告专版上发现了儿子的名字和头像,后又发现在儿子母校的网站、校外橱窗宣传栏上也有这种情况。2004年9月,向某状告母校侵犯了其肖像权。
被告辩称,该校属于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单位。学校对向某的宣传是健康积极向上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向他学习。使用向某照片是为了激励更多的学生努力学习而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因而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合议庭认为,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构成侵犯肖像权,但相关条文并未规定没以营利为目的就不构成侵犯肖像权。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是构成肖像权侵权的要件,属于精神损害考虑的因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将是否经本人同意作为是否构成肖像侵权的必要条件。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制作向某的肖像,在校园外橱窗以及相关网站、报刊使用,已构成了对向某肖像权的侵害,遂宣判某中学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向某3000元。
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例如: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需要,对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进行使用;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公安机关为追捕逃犯或其他犯罪嫌疑人而使用其肖像制作通缉令;为了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如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而登载其不文明行为举止的照片;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使用人并对肖像作了适当处理;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如参加各种集会、游行、仪式、庆典等活动的人的肖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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