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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哪些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日期:2013-06-14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75次 [字体: ] 背景色:        

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此外,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致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受害人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对轻微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受害人蒙受的精神痛苦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理性基础。三是加害人对侵害行为之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四是致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没有合法的依据,而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认的道德原则。

受害人以侵害人格权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中,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人构成了侵权,否则其请求无法实现。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江某原系某医院外科副主任。2006年11月28日下午,江某诊治过的一位患者及其家属找到护士孟某反映,江某在给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后来,该患者及其家属向医院投诉江某,医院随后研究决定免去江某的职务。2007年6月,江某向法院诉称,孟某为泄私愤公报私仇,唆使病人及其家属到医院投诉他,还到处编造和散布流言飞语,侵害了其名誉,且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要求判令孟某停止侵害,以书面信函方式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奖金损失1500元、工资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孟某辩称,她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也无散布谣言的行为,对江某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江某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江某要求被告孟某承担侵权责任,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孟某否认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某起诉认为孟某的行为对其名誉构成侵害,要求孟某承担对其名誉构成侵害的后果,但未提供孟某对其名誉构成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的证据,依据江某的自述尚无法证实孟某已对其名誉构成侵害,遂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原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承担了败诉的结果。而透过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原告并未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而且其被医院免职及奖金、工资损失与原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基础和理性基础,因而原告无法为其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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