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包括生命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民法通则》明文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此外,自然人死亡后,他人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致使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应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受害人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事实基础。对轻微精神损害之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受害人蒙受的精神痛苦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精神损害赔偿的理性基础。三是加害人对侵害行为之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四是致害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没有合法的依据,而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认的道德原则。
受害人以侵害人格权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中,受害人必须证明侵权人构成了侵权,否则其请求无法实现。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江某原系某医院外科副主任。2006年11月28日下午,江某诊治过的一位患者及其家属找到护士孟某反映,江某在给患者诊治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后来,该患者及其家属向医院投诉江某,医院随后研究决定免去江某的职务。2007年6月,江某向法院诉称,孟某为泄私愤公报私仇,唆使病人及其家属到医院投诉他,还到处编造和散布流言飞语,侵害了其名誉,且造成一系列严重后果。要求判令孟某停止侵害,以书面信函方式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奖金损失1500元、工资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孟某辩称,她没有捏造事实的行为,也无散布谣言的行为,对江某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江某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江某要求被告孟某承担侵权责任,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孟某否认存在侵权行为。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江某起诉认为孟某的行为对其名誉构成侵害,要求孟某承担对其名誉构成侵害的后果,但未提供孟某对其名誉构成侵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行为的证据,依据江某的自述尚无法证实孟某已对其名誉构成侵害,遂判决驳回原告江某的诉讼请求。
在这个案例中,原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承担了败诉的结果。而透过案例我们不难发现,原告并未蒙受相当严重的精神痛苦,而且其被医院免职及奖金、工资损失与原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事实基础和理性基础,因而原告无法为其请求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才是问题的实质。
![]()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