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闪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销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包括行政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主要修改的内容:一是将“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选择处罚修改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必须性处罚;二是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和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罚;三是增加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因工作失误和认证机构对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行政处罚;四是增加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规定。
(一)、针对一些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牟取非法利益,或出于其他目的,故意将合格的产品说成不合格产品或者将不合格产品说成合格产品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等行为,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1)、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指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改正其所伪造的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行政处罚。强制违法行为人正确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属于行为罚的范畴。
(2)、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而言,所谓违法所得,就是因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而获得的非法收入,也即所收的检验费。没收违法所得就是使其不能从经济上得到利益。
(4)、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来说,意味着其从业资格的丧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从业资格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予的,因此,也只能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撤销。
(5)、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危害结果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
(二)、对于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因其违法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本条规定:一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的资格,即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取消其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资格。
对于对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也有人从主观方面将其理解为违法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因而本款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是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延伸,而是对行为人因过失造成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行为所作出的处罚。对此,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处罚,应当理解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的延伸,主要理由是:从违法行为的性质上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是行为人的故意行为,如果对这种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话,那么,就更没有理由规定因过失行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规定,是第一款规定的延伸。同时,“造成严重损失”也是第一款中所谓的“情节严重”的一种具体情形。
(三)、对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因违法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1、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而未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的,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产品质量认证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两个条件:一是不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义务,不作为。二是,由于这种不作为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此种法律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行政责任,带有一定的惩戒性,在目前的立法中比较少见。
2、对产品质量认证机违反法定义务,不履行其职责,情节严重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取消其认证资格。所谓情节严重,一是指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对认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管不问,造成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引起消费者的强烈不满,使社会对认证工作的信任度产生置疑;二是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社会危害后果较大。当然,情节严重所包含的内容远不止这些,有待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来认定。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一些生产者、销售者为增强产品的竞争力和知名度,扩大产品销售,大量利用一些社会公众比较信任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名义对外宣传。如某珠宝检测机构给一家珠宝生产商的产品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中称此产品为天然宝石。实践证明,这一作法,对生产和销售既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也存在着很多弊端:规范的社会评价,如产品质量认证,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保障作用;不规范的或者为利益所驱动的社会评价,反而会极大地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现实中,恰恰有一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为追逐利益,利用其在公众心目中的信任度,为一些质量低劣,甚至假冒的产品进行承诺或者提供所谓的保证,同生产者、销售者一起欺骗消费者。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法虽然不禁止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但是要求其承诺、保证必须真实、可靠。对因承诺、保证不实而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本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可以对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行为予以规范,又可以方便消费者追偿损失,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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