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对产品标识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追究违法行为人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以违法所得为罚款的基数修改为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为罚款的基数。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产品标识作了明确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为人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以下两层意思:
1、对一般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即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而没有的(若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则另当别论);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而没有相应予以标明或者没有事先予以明示的;限期使用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却没有的,行政执法部门要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错误行为。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错误、正确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的一种处罚,也属于行为罚的一种。
2、对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即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而没有标明;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而没有的,已经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且情节比较严重的,行政执法部门,就要责令生产者、销售者停止生产活动、停止销售活动,并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相当于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要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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