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将“责令公开更正”修改为“责令改正”,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增加了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假冒产品屡禁不止成了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一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欺骗用户和消费者,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为此,产品质量法在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为生产者、销售者设定了明确的义务,生产者、销售者如果违反产品质量法所规定,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就构成了违法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伪造产品的产地,前面第三章已经论述过、其含义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对产品的产地作虚假的表示,或者在为产品所作的广告及其他可以使公众得知该产品的媒介中对产品的产地进行虚假的表示,从而使消费者、用户对产品的产地发生误解的行为,上述这些都称得上是对产品产地的伪造。
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有以下两层含义:(1)编造或者捏造产品的厂名、厂址,即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以及其他可以使用户、消费者了解该产品的媒介(例如广告)上,对产品的厂名、厂址作虚假的陈述或表示;(2)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例如在自己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标上他人的厂名、厂址。这种种行为,一方面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另一方面也会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信誉的侵权行为。
关于什么是认证标志,什么是质量标志,认证标志、质量标志包括哪些种类,前面第三章中已作了详细的阐述,这里不再重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有以下几种情况:(1)伪造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即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所标明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是虚假的。这种质量标志实际上是不存在的。(2)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即未经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或者是未经国家有关认证机构的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在产品或产品的包装上使用其认证标志。根据《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规定,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对于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的,也应视为冒用认证标志。
对生产者、销售者的上述违法行为,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几种行政责任:
1、责令改正。这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责令上述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这是指将违法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即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无偿收归国有。
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这是指在给予违法行为人以上处罚的同时,再给予违法行为人数量相当于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这是指将违法行为人因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违法所得收入无偿收归国有。该处罚由行政执法部门作出。
以上处罚是并处。此外,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在给予违法行为人上述处罚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即取消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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