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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销售者不得伪造和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

日期:2013-06-1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726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不得伪造和冒用质量标志的规定。

质量标志是指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证书、标记。比较常见的质量标志有: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证书及封记、产品合格证明等。

1、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由认证机构颁发的用以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特定的标准和技术要求的一种专用标志。国内现有的认证标志有方圆认证标志、长城认证标志和PRC认证标志。其中方圆认证标志又分为方圆合格认证标志和方圆安全认证标志,分别表明取得合格认证、安全认证资格,产品质量符合全部标准要求、产品质量符合标准中安全指标要求。

2、产品质量检验证书及封记,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和加封。检验机构根据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对产品进行检验,做出综合评定,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出具质量检验证书或对产品加封质量合格检验封记。

3、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为表示出厂的产品质量经检验合格而由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等签字、印刷的附于产品或者包装上的签字、标签、印章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检验合格印章和检验工序编号印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在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上使用,未经检验的产品以及检验不合治的产品不能使用。

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种商业欺诈行为。销售者实施了这一行为,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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