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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日期:2013-06-1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71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规定。

1、生产者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不法分子的常用伎俩,其目的在于牟取非法利润。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曾在1991年对掺杂、掺假的违法行为作出定义:掺杂掺假是指行为人以牟取利润为目的,故意地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欺骗性商业活动,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中的规定的一种违法行为。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行为有如下的特征:第一,掺杂、掺假行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行为的动机是故意的。第二,掺杂、掺假行为的对象是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以其他非此产品的成份混入此产品之中,冒充此产品的成份,使产品的成份、含量不符合相应的要求。因此,这种违法行为与以假充真行为有别。第三,掺杂、掺假行为的结果是使产品的成份和含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或合同的要求。有些产品根据生产工艺和生产过程的客观要求,不可避免地混入一定量的杂质,这是允许的,如大米中可能混入一定量的沙土,这与掺杂、掺假不同,应严格区分。生产者的掺杂、掺假行为应当予以禁止。

2、生产者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另一种比较常见的违法行为,如将假药当真药,以混合油冒充汽油,以次品充当合格产品,用低档产品冒充高档产品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一种假冒伪劣违法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行为人用甲产品充当乙产品,以欺骗的手段,牟取非法利润,损害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一种违法行为。比如,用胡萝卜充当“人参”。以假充真的最大特征是,以假充真的产品不具有其谎称的产品的特征和特性。这是以假充真违法行为与以次充好、在产品中掺杂、掺假违法行为的本质区别。

以次充好是指行为人以低档次、低等级的产品冒充高档地、高等级的同类产品;或将废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冒充新的产品、质量较高的同类产品。这也是一种欺骗性行为。以次充好所使用的“次”产品与“好”产品有许多相似之处,因此这种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欺骗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也非常之大,也应当禁止。

这些违法行为都是主观故意行为,都具有很大的欺骗性,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大。对此种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必须加以严格制止。

3、生产者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均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特别是生产者,必须严把质量关,进行产品出厂检验,不能仅为本企业的利益,坑害用户、消费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售,违者将依法承担责任。本条是对生产者不得以不合格新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禁止性规定。不合格产品是指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要求,或者不符合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需要强调的是,本规定的含义不是指不合格产品不能出厂销售,而是指不得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伪装成合格产品出厂销售。对每个生产者来说,都可能有不合格品产生,这是正常的,法律不加以禁止;法律禁止的是以不合格冒充合格品的行为。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与掺杂、掺假行为不同。掺杂、掺假的行为是改变产品含量、成份的违法行为。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也不同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不合格产品也是真产品,所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是以假充真的行为。此外,以次充好的行为是以质量低的产品冒充质量高的产品的行为,但不一定是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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