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质量抽查的结果进行公告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不发达,市场机制在产品质量优胜劣汰方面发挥的作用不够充分,政府适当介入产品质量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我国产品质量的主要问题是优质的产品没有得到其应有的权利和地位。由于优质的生产、销售都比较正规,销售价格自然较高,而假冒伪劣产品通过逃税、偷工减料,给回扣等手段,既可保持低廉的价格,又有一定的市场。假冒伪劣产品有销路,优质产品销路不畅,是有悖于市场自身规律的,反映了产品质量的市场机制没有完全形成或没有充分发挥作用,解决质量问题需要行政介入,支持优质产品参与市场竞争,将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告知全社会,告知消费者,通过社会的舆论监督和帮助消费者进行正确的选择,将有利于加快优胜劣汰机制的建立和形成。
1、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权公告产品质量抽查状况。
公告产品质量抽查状况,社会影响较大,对企业产品的销售将产生重大影响,这一手段运用得好,可以实现优胜劣汰,帮助改进产品质量工作。如果公告过多、过滥,可能会起副作用。因此,公告制度的运用必须是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产品质量法规定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进行公告,主要是为了将使用公告的手段控制在一定范围,防止公告过多、过滥。
2、应当定期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我国目前的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有计划、定期进行的,产品质量抽查情况的公告也应当是有计划、定期进行。目前,《人民日报》、《经济日报》每周一次刊登产品质量状况公告,对社会影响较大,使劣质产品暴光,也宣传了优质产品,受到用户和消费者的欢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在当地的主要报纸上刊登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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