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某房地产经纪公司托人到张某开办的信息咨询中心登记了北京某花园小区的某套房屋的出售信息。2007年1月,高某看到信息后电话咨询并表示愿意购买。次日.高某和房屋产权人赵某的弟弟一同看房,高某对房子十分满意,后高某与赵某的弟弟到公证处办理委托提前还贷公证,公证处出具了委托公证书,高某遂将房款37万元给付赵某弟弟。几日后,高某到产权交易机关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却得知该房屋因赵某弟弟涉诉已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高某这才发现,赵某在明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蓄意冒充弟弟设下了骗局。2007年5月,高某因赵某无力偿还被追缴的非法所得,遂起诉要求公证处、张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处办理的委托公证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因此,公证处应对所公证的内容、公证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性负责。结合本案,办理公证的当事人是赵某冒名顶替,公证处对此审查出现失误,并没有看出问题,所以,在客观影响上,对高某将赵某当做赵某的弟弟而与之交易也起到了一定的误导作用,对此公证处应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房地产经纪公司是售房信息的最初提供者,也是产权人赵某弟弟的贷款担保人,应了解赵某的身份。但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在明知真实的情况时候,依旧默认赵某弟弟的身份,并促成交易,说明其作为房地产中介机构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而且,也不能排除其故意想从中获取利益的可能。所以,张某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也应对此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个案件中,公证员在办理公证的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当事人直接损失的,应当由公证处负民事赔偿责任。公证处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公证员全部或部分追偿。公证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符合的主客观条件:
1.公证员有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如对真实、合法的公证请求和公证事项拒绝给予公证,在办理公证的过程巾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
2.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态。这里衡量行为过错的标准不是一般的、社会的客观的标准,而应以一个专业人士所应具有的较高标准的注意和勤勉义务为准;
3.公证员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这种后果一般应以直接后果为限;
4.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和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当事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则应按双方的过错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和程度来确定双方的责任,此时,公证员负担的只是部分责任;若损害的发生完全是由当事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公证员不负法律责任。
除民事责任外,对公证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还可根据公证法律、法规追究公汪员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时.这=三者是并行不悖的。这些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构成了 完整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的法律责任制度。
在房屋交易问题屡见不鲜的时候,作为购买者,自身应该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不轻信他人的促销,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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